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貴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巨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勝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訴外人申豐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下稱申豐公司)
承攬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 段○○號之增建2 期固定式氣體偵測器
(IJKL)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購買「固定式丙
烯腈氣體(AN)偵測器」、固定式丁二烯氣體(BD)偵測器
」各9 具,型號均為7100(下稱:系爭AN偵測器、系爭BD偵
測器,合稱系爭偵測器),每具單價新臺幣(下同)17,619
元,含稅價共計332,999 元,被告業已將系爭偵測器交付原
告,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將
系爭偵測器裝置於申豐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申豐公司於10
1 年10月9 日發現系爭偵測器反應遲鈍,反應時間長達3 分
鐘之久,不符
兩造約定於對象氣體(AN、BD氣體)濃度達90
% 時,系爭偵測器需於75秒內反應發出警報之約定,且系爭
AN偵測器9 台無法正常反應、系爭BD偵測器中有3 台(編號
為42、50、52)顯示功能異常(面板顯示「SENSOR FAULT」
),原告恐毒氣外洩,故要求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23日
到場配合驗收、檢測,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願派人前往
維修,故原告僅能另向訴外人增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誠
公司)訂購偵測器,因此另外支出36萬元,拆裝更換費用10
萬元,往來申豐化工公司屏南場之交通費用33,633元,合計
493,63 3元,系爭偵測器既有
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
第226 條及第22 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 3,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偵測器於出場時經檢驗無瑕疵,增誠公司對
於系爭偵測器之性能不熟悉而進行測試時,不僅未先進行校
正,致系爭偵測器產生錯誤訊息,且原告所使用之測試氣體
亦未依轉換係數調整,系爭偵測器無法正確反應,實為操作
錯誤所導致。原告要求被告派員到系爭工程現場檢測本應支
付車馬費,惟被告為求商譽,曾於101 年10月9 日、同年月
24日無償前往系爭工地現場檢測,檢測結果均正常,伊並
非
不願到場檢測等語,原告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向申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購買系爭AN偵測器
、BD偵測器各9 具,型號均為7100,每具單價17,619元,含
稅價共計332,999 元,被告業已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原告
業已給付全部價金。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AN、BD偵測器之偵測標準分別為對象丙烯睛
氣體(AN)、丁二烯氣體(BD)濃度達90% 時,應於75秒內
反應發出警報。
㈢被告曾於101 年10月9 日派員至申豐公司檢測系爭AN、BD偵
測器,經檢測調校後系爭偵測器均得正常運作。
㈣原告因申豐公司認系爭偵測器不符合標準,故另向增誠公司
訂購偵測器,因此支出36萬元,拆裝更換費用10萬元,往來
申豐化工公司屏南場之交通費用33,63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AN、BD偵測器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依物之瑕疵之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及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
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
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
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
363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偵測器容有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反
應與面板顯示異常之瑕疵,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偵測器存有上開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偵測器容有瑕疵,依物之瑕疵之規定解除系爭
賣賣契約
云云,惟系爭BD偵測器9 具,其中除編號為BD-42
、BD-50 、BD-52 之偵測器存有顯示「SENSOR FAULT」之情
形外,其餘6 台(編號為BD-36 、BD-38 、BD-40 、BD-44
、BD-46 、BD-48 )之BD偵測器並無瑕疵,有增誠公司所製
作申豐化工屏南場固定式氣體偵測器清潔擦拭、功能顯示紀
錄表
可憑(下稱功能紀錄表,本院卷㈠第58頁),且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4 2頁),上開6 具BD偵測器既無瑕
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解
除此部分買賣契約,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偵測器容有無法依約定時間內反應之瑕疵以及
顯示功能異常(面板顯示「SENSOR FAULT」)瑕疵云云,並
提出上開增誠公司所製作功能紀錄表為證(本院卷㈠第56-6
1 頁),被告對此則抗辯稱:系爭偵測器使用前必須先經校
正,且測試時必須使用對象性AN、BD氣體或是依轉換係數調
配後使用替代性一氧化碳氣體(下稱CO氣體)進行測試等語
。查氣體監測器於監測系統初次安裝時必須先經校正,校正
步驟因監測器種類及機型而易,原則上應包括零點校正及全
幅校正兩項,零點校正指監測器在無待測氣體或干擾氣體存
在下之讀值;全幅校正則是監測器暴露在高濃度待測氣體時
之讀值。全幅校正時需先完成零點校正進行,如待測氣體(
對象氣體)配置不易或有劇毒時,可使用其他氣體取代,稱
為代用氣體(替代性氣體)。代用氣體必須能與感測元件反
應,且監測器對代用氣體及待測氣體的感受度必須成一定比
值,此值稱為轉換係數。使用代用氣體作為校正氣體時,必
須先查知此轉換係數,再求出所需代用氣體之配置濃度為何
,此有被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
,靳易安著,氣體監測器校正一文可憑(本院卷㈡第194-19
7 頁),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系爭偵測器出廠時以及即以
替代性氣體CO測試,又一氧化碳(CO)與丙烯腈(AN)之轉
換係數比值為1 :2 、一氧化碳(CO)與丁二烯(BD)轉換
係數比值為100 :35,有被告公司製作之校正紀錄表在卷
可
稽(本院卷㈠第18 1、182 頁),上開轉換係數比值亦為系
爭偵測器出廠報告明載(本院卷第19、20頁),且被告於系
爭偵測器中文操作手冊中明載必須先長按控制面板上倒三角
形圖樣之按鈕5 秒進入抑制模式進行校正(本院卷㈡第211-
212 頁),自上情觀之,系爭偵測器進行測試或使用前必須
現進行校正,如使用替代性氣體CO時必須依轉換係數配置後
方可用於系爭AN、BD偵測器,
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增誠公司
人員廖國廷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增誠公司,經增誠公司指派
於101 年10月下旬至系爭工地檢測系爭AN、BD偵測器,檢驗
時使用替代性氣體CO以濃度100PPM進行測試,系爭AN偵測器
9 具之功能異常,送氣經過60秒後均無反應,復以相同濃度
100PPM之CO氣體測試系爭BD偵測器,有3 具顯示「SENSOR
FAULT 」,其餘6 台正常。伊不知道系爭偵測器使用前必須
先行校正,也不知道能否使替代性氣體CO檢測系爭偵測器,
伊見到3 具系爭BD偵測器顯示上開情形時亦未進入校正模式
進行調整(本院卷㈠第158-163 頁)。又系爭AN偵測器之偵
測範圍為AN氣體濃度20PPM ,調配替代性氣體時,AN氣體與
CO之轉換係數比值為1 :2 ,有出廠證明書可憑(本院卷㈠
第18、20頁),是系爭偵測器應以濃度20PP之AN氣體或以濃
度10PPM 之替代性氣體CO進行測試,惟證人廖國廷不知系爭
偵測器得否以替代性氣體CO取代AN氣體測試,但於測試時逕
自以100PPM對系爭AN偵測器為之,經廖國廷證述在卷,並有
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㈠第59頁),是廖國廷未依轉換係數調
配替代性氣體,且使用100PPM替代性氣體CO亦超出系爭AN偵
測器之最大感應值,被告抗辯稱原告對系爭AN偵測器之測試
方式有誤,
尚非無據,原告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AN偵測
器容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解除,
即屬
無據。又廖國廷至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測試時雖系爭BD偵測器
3 具顯示異常,惟證人廖國廷亦證稱伊不知系爭偵測器應先
校正始能進行測試亦未先行校正,然系爭偵測器需經校正後
始能正常運作,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BD偵測器之測試方
法亦屬有誤,其測試結果雖有3 具顯示「SE NSOR FAULT 」
,尚難以此
遽認3 具系爭BD偵測器容有瑕疵。再被告曾於
101 年10月9 日派員至申豐公司檢測系爭AN、BD偵測器,經
檢測調校後均得正常運作,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工
作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㈠第93頁),
益徵系爭偵測器經校正
後得正常使用運作,原告前揭舉證未能證明系爭偵測器容有
所指之瑕疵,原告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6 條及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6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雖
聲請將系爭偵測
器擇一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工業技
術研究院國家實驗室、工業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鑑定有
無瑕疵等語,經本院發函詢問能否進行鑑定,上開機構均回
函因設備及程序不足,無法提供此一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02 年8 月9 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 號函、台
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7 日台檢(102 )字第
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229 、230 頁),原告亦未
就此復行提出其他可供送請鑑定之機構,是本院認尚無鑑定
之可能,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