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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吳昭典 複 代 理人 余和洲 被   告 李國慶       錦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慶受僱於被告錦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錦揚公司)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161.8 公里處,因駕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陳美玲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共計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5,648 元(含工資11, 640 元 、材料費109,715 元、塗裝24,294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錦揚公司 為被告李國慶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李 國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5,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國慶受僱於被告錦揚公司,並駕駛系爭大 貨車行經於上揭時、地,當天事發經過係被告錦揚公司接獲 國道警察通知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李國慶,被告李國慶當時 已駕車行至彰化,便依警方指示會到后里收費站之國道公路 警察泰安分隊製作筆錄,當時警方對被告李國慶之車輛蒐證 、拍照,但並未找到明確撞擊點,且被告李國慶進后里收費 站時係直行走外側車道,未與陳美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亦未變換車道,被告李國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碰撞修繕支出14 5,648 元,伊已依約全數賠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17張、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101 年12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25張等件附卷可考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 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李國慶就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被告李國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錦揚公司為 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 告李國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李國慶於99年11月22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 隊詢問時稱:「(問:經警方會同你勘查706-XE號車【系爭 大貨車】,發現你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左側後車身有擦撞痕跡 是否為與1919-YL 【系爭小客車】擦撞的痕跡?)我確定那 是新的痕跡,我確定沒有在別的地方撞到,應該是碰撞到該 自小客車1919-YL 的痕跡沒錯。」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自小客車駕駛陳美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5分駕駛 系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161.8 公里處與被告李國慶所 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伊當時從三義上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下要到台中,離后里收費站還有一段距離,伊低頭要 拿零錢時聽到碰一聲,系爭小客車右邊後視鏡就不見了,伊 看見系爭大貨車從伊右邊經過,因右側僅有系爭大貨車,所 以伊確定是系爭大貨車撞到系爭小客車,後來伊就追上去, 途經后里收費站,伊一邊追一邊打電話請朋友幫忙報警,並 將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要求 下豐原交流道到泰安警察局作筆錄。發生碰撞之際伊行駛中 間車道,被告李國慶行駛外側車道,但被告李國慶是否超車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不知情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 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因撞擊掉落且車身有撞擊痕跡,系爭大 貨車左側護欄亦有諸多擦痕,此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3-55 頁),自上情交互觀之,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堪可認定。惟國道一號南下161. 8 公里處共有內側、中間、外側3 車道,162.6 公里處為后 里收費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 2 年10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陳美玲於國道 一號南下161.8 公里發生碰撞之際係行駛中間車道,被告李 國慶行駛外側車道,業經證人陳美玲證述綦詳,則被告李國 慶行經該處時既然已準備通過收費站,且大型車車道係在外 側車道,其自無向中間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再證人陳美玲 亦證稱被告李國慶是否因超車未保持車距導致本件碰撞伊不 知情,兼衡被告李國慶始終否認其有變換車道之情,尚難僅 以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遽認被 告李國慶容有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國慶因過失導 致系爭事故,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系爭事故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45,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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