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鋼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達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租
用挖土機、山貓、破碎機等機具,原告均依約派遣人員及機
具至原告指定地點,依被告之工地人員之指示進行整地、拆
除等工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5,238 元。
詎被告遲
未給付
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
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23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
程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則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15,2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