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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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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鋼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達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租 用挖土機、山貓、破碎機等機具,原告均依約派遣人員及機 具至原告指定地點,依被告之工地人員之指示進行整地、拆 除等工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5,238 元。詎被告遲 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2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 程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15,2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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