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玉龍
人
被 告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
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