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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陽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秋霞 被   告 碇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所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03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今均未 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 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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