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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禹葶 被   告 李基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5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 0,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委託被告經營之房屋 仲介公司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1之房屋,原告並與被告約定不得於中午12時前與 原告聯絡,以免影響原告工作,被告承諾後,原告始與被告 經營之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委售價格為990,000元,底價為900,000元。詎被告於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常於違反約定之時間聯繫原告,被 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及兩造聯絡時間之約定,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之違約金予原 告,而因被告違反2 項約定,故應給付79,200元之違約金【 計算式:990,000元×4%×2 =79,200元】。又原告之工作內 容需服務公司之重要客戶,因此公司規定於工作時除家裡重 要電話及緊急電話外,不得有私人電話,而原告有年事已高 之母親,為確保年邁母親必要時得隨時連絡到原告,原告亦 無法利用關機之方法防免被告來電騷擾之情事,故因被告頻 繁之來電致原告工作單位之主管極度不滿,並斥責原告,亦 因而影響原告該年度考績評等與年終獎金之發放,受有年終 獎金減少100,000 元之損害,且致原告在職場上受有負面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75,0 00元,而被告頻繁來電之行為亦令原告身心受有壓力,致原 告患有之重症肌無力及紅斑性狼瘡病情加重,併發多處關節 炎及筋膜炎,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75,000元。另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晚上8 時左右與 男女各1 名出現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淡水住處社區之警衛室, 被告見原告即以興師問罪之態度質問原告為何未與被告聯絡 ,並以強硬態度要求原告找時間辦理買賣事宜,被告無預警 出現在原告住所,並帶人圍住原告,迫使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已令原告心生恐懼,而妨害原告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並 影響原告活動之自由,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原告自亦得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75,000元。又被告應支付原告出 庭之高鐵車資2,980 元及1 日薪資3,333 元,爰依系爭契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約定盡量不要在早上聯繫原告 ,在101年11月之前,被告亦確實有盡量避開早上時間打電 話給原告,而從101 年10月底開始之所以會一直與原告聯絡 係因有買方出現,被告亦在101 年10月30日收受850,000 元 之斡旋金,當時是由業務員吳佳臻與原告聯絡,但原告也都 常常沒接電話,後來吳佳臻離職後,就由被告聯繫原告,被 告一開始也有避開早上的時間,但因為原告都沒有接電話, 所以被告後來才會在早上跟原告聯絡,但原告亦從來沒有接 過被告電話。在101 年11月6 日時,買方價格加到底價900, 000 元,這時被告就更積極與原告聯絡,那段時間即大約10 1 年11月6 日至11月9 日間,被告每天早、中、晚都會各打 2 、3 通電話給原告,並留簡訊。至101 年11月13日時買方 詢問被告為何還不簽約,且於當天即下訂金5 萬元,但被告 收受買方訂金後仍然無法聯絡上原告,故於101 年11月14 日被告即與業務員賴映蓉、江仁川北上至原告住所,並在警 衛室遇到原告剛好回來,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表示被告為何到 她住處找她,被告亦很委婉表示因連絡不上原告所以才從高 雄北上,被告當時口氣並沒有很強硬,而且被告等人僅有3 人,不可能堵住原告去路,亦沒有限制原告自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經營之房屋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與被 告約定不得於中午12時前聯繫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健康及自由法益 之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年終獎金減少100,0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出庭之高鐵車資2,980 元及1 日薪資3,333 元,有無 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頻繁於早上聯繫原告,而違反系爭 契約及兩造聯絡時間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反2 項約定之違約金共79,200元等情,然觀之系 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甲方( 即原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乙方( 建澤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一、委託期間內, 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面 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予乙方。二、委託 期間內,甲方違反第6 條第2 項、第4 項之義務者。三、買 賣契約因第8 條第2 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 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予乙方。四、委託期間內或委託期 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2 個月內,甲方將委託標的出售予乙方 曾經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者,甲方應給付 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 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核均係訴外人建澤資產開發有限公 司於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而與原告主張兩造聯絡時間之約定無涉,原告復未就若 被告未遵守聯絡時間約定時有與被告定有應支付違約金之情 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要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健康及自由法益之精神慰撫金 各7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即指人 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而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 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 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 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 種損害時,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供參。 ⒉茲就原告主張各項人格權益受損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侵害名譽法益部分: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反聯絡時間 之約定,頻於早上聯繫原告,致原告遭工作單位主管責罵, 因而致原告在職場上受有人格之負面評價等情,然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單位即博仁綜 合醫院關於原告所述上開情形,亦未據該院函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②侵害健康法益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頻繁來電之行為 ,令原告身心受有壓力,致原告患有之重症肌無力及紅斑性 狼瘡病情加重,併發多處關節炎及筋膜炎,而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等情,固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自體免疫疾病與肌無 力症等相關文章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頁至第95頁、第97頁 ),然觀之上開資料僅係原告患有紅斑性狼瘡疾病之證明及 前開疾病之介紹,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致原告病情加重而有 健康權受損之情形無涉,本院就此即依職權函詢原告所稱其 治療重症肌無力及紅斑性狼瘡之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分別函復略以:原告未曾因重症肌無力 之疾病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於101 年10月至11月期間 亦無原告之就醫紀錄等語;原告曾因紅斑性狼瘡疾病於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6 日、102 年4 月9 日、102 年4 月16日、102 年5 月7 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免疫科門診接受 診察治療。於101 年5 月7 日主訴左側鎖骨下疼痛,呼吸較 喘,住院進一步治療檢查,住院期間曾接受胸腔電腦斷層及 肺功能檢查,核子醫學唾液腺掃瞄檢查是否有乾燥性情形, 及抽血進行免疫相關檢查,因疑似紅斑性狼瘡疾病活性增加 ,接受類固醇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而101 年10月、11 月間原告並未至本院看診,無法得知其當時情況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14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第 128 頁),依此,原告於其主張被告頻繁來電之時期即101 年10月及11月間均未有至醫院就診之紀錄,遲至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起訴後始於102 年4 月9 日、102 年4 月16日及 102 年5 月7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故原告雖於102 年 5 月7 日後住院檢查疑似有紅斑性狼瘡疾病活性增加之情形 ,然此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顯而易見之因果關係,而難令本 院達至確信之心證程度,自應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其健 康權受損之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 ③侵害自由法益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 晚上8 時左右與男女各1 名出現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淡水住處 社區之警衛室,被告見原告即以興師問罪之態度質問原告為 何未與被告聯絡,並以強硬態度要求原告找時間辦理買賣事 宜,被告無預警出現在原告住所,並帶人圍住原告,迫使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已令原告心生恐懼,而妨害原告意思形成 與意思決定,並影響原告活動之自由,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 益等情,然揆之前開說明,侵害自由係指不法剝奪,限制他 人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此之行為影響他人之 意思決定者,方屬侵害自由之行為,而原告就當天兩造在場 情形係稱:被告3 人與原告係在原告住處之警衛室旁談話, 當時原告之男性友人亦陪同在旁,原告並因與被告爭論而情 緒上揚,且向被告表示無法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即轉向與原 告之友人談話,改由另一名女子與原告談話,當時亦有其他 住戶在旁走動,而原告雖可以從另外一條路離開現場,但當 時主要希望被告等人可以離開原告住處等情,亦據原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之情,被告並 無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或對原 告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之境地,且以原告當時尚仍可要 求被告離開,並與被告爭辯之客觀狀況,及談話現場尚有原 告友人及社區警衛在旁,原告並可自行離去該處等情以觀, 原告主觀上是否確已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怖,致妨害原告意 思形成與意思決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剝奪原告之行動或 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一節自屬有疑,而難令本院達至確信之心 證程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遭扣除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聯絡時間之約定,而頻於早上聯 繫原告,致原告因101 年10月及11月間頻繁之私人電話而影 響該年度考績評等與年終獎金之發放,受有年終獎金減少10 0,0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101 年11月3 日至101 年11 月14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 果及原告手機翻拍之簡訊內容影像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3頁) ,然此自尚無從得證原告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年 終獎金減少100,000 元損害之情形,本院就此則依職權函詢 被告任職單位即博仁綜合醫院,雖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目 前仍於本院上班,為一般行政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 下午5 時30分,本院人事規章中有規定上班時間不得接打私 人電話。原告確實於101 年10月、11月間因頻繁接打私人電 話,致影響其考績與年終獎金,其遭扣除年終獎金為60,000 元等語,有博仁綜合醫院102 年5 月31日博總字第00000000 0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 ,雖可知原告因於101 年10月、11月間頻繁接打私人電話而 遭扣除年終獎金60,000元之情,然前開函文所稱於101 年10 月、11月間原告頻繁接打之私人電話,是否即為被告所撥打 之電話,非屬無疑,復參之原告自稱其有接過業務員吳佳臻 之電話,但於101 年11月7 日接完吳佳臻電話後即未再接被 告所撥打之電話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 ),則若原告並未接起被告所撥打之電話,是否會因此影響 原告工作,進而影響原告考績與年終獎金之發放,復屬有疑 ,佐以101 年11月6 日至101 年11月30日間原告電話號碼之 通聯記錄所示,除於101 年11月8 日有較多被告於原告上班 期間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紀錄外,更多係原告於上班時間 接起並撥打其他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則原告遭扣除年終獎金之 原因是否即係因被告撥打之電話所致,其間是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等情,自尚無從令本院達至確信之心證程度,應認 原告舉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庭之高鐵車資2,980 元及1 日薪資3,33 3 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提起訴訟,而需支出南下至本院 開庭之高鐵車資及薪資之損失等情,然原告因主張權利受損 而提出訴訟,並因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及薪資損失部分,係 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 序上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此部分主張自難謂有據,不應准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0,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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