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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   告 宗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劉顯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經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零四 公司)授權為加值經銷商,自99年9 月1 日起為四零四公司 在臺灣南部唯一授權販售該公司商品及提供保固、維修服務 之專屬經銷商。 ㈡被告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原告之業務 經理,負責四零四公司產品之銷售業務,薪資為底薪新臺幣 (下同)49,000元加業績獎金及車馬費,兩造於勞動契約第 8 條明訂:被告需於勞動契約終止日起1 年內不得從事與資 方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及業務,違者應賠償原告所造成營業利 益3 倍以上之損失(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於101 年5 月間發現被告向客戶表示可提供較原告公司優惠之四零 四公司相同產品,要求客戶另行下單,另四零四公司亦通知 被告曾向該公司爭取銷售權,兩造遂於101 年5 月14日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離職後於101 年6 月8 日即成立達聯自動化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 樓,下稱達 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間至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電 腦公司)之銷售對象即訴外人台塑石化有限公司(下稱台塑 公司)仁武倉庫進行產品檢修時,赫然發現倉庫中有一批新 購置之四零四公司生產網路集線器120 組,與原告販售之四 零四公司商品相同,亦為國眾電腦公司出貨,貨品標示來源 卻為達聯公司,原告向國眾電腦公司查詢後,方得知國眾電 腦公司曾於101 年4 月23日向原告詢價,欲購買相同數量之 相同產品,當時被告向國眾電腦公司報價每組9, 600元,被 告報價後該筆訂單並未成交,被告卻私自保留該筆訂單,待 其成立達聯公司後隨即與國眾電腦公司交易,每組價格僅9, 500 元,國眾電腦公司遂轉向達聯公司購買,並交貨予台塑 公司。被告所為顯屬競業行為,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依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應賠償原告營業利益3 倍之金額,以前揭 網路集線器120 組,每組商品原告獲利約800 元(實際獲利 為920 元)計算,3 倍營業利益共288,000 元,為此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第8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須: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 位並非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主要營業幹部、處 於弱勢。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 害之代償措施。原告公司非以銷售產品為主要業務,並無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原告主張競業禁止欲保護 之利益係銷售對象、產品功能及優勢、客戶需求,然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以前,在四零四公司擔任業務部專案主任多年, 對四零四公司之產品功能及優勢本較原告更為知曉,此部分 其主張之利益實不存在。被告為求維生始不得已從事較為熟 悉擅長之銷售業務,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概括約定於勞動契 約終止日起1 年內不得從事與資方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及業務 ,無限擴大競業禁止之範圍,已逾合理之範疇,再者原告 完全未給予被告競業禁止之代償,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定型化 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 定為無效。 ㈡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競業行為: 被告從未向四零四公司爭取銷售權,亦未曾向客戶表示可提 供較優惠產品,國眾電腦公司於101 年4 月間未向原告購買 網路集線器,實與被告無涉,被告無私自保留訂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間經四零四公司授權為加值經銷商,99年9 月1 日起為四零四公司在臺灣南部唯一授權販售該公司商品及提 供保固及維修服務之非專屬經銷商。 ㈡被告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原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負責四零四公司產品之銷售業務,薪資是底薪加 業績獎金及車馬費,兩造於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需於勞 動契約終止日起1 年內不得從事與資方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及 業務,違者應賠償原告所造成營業利益3 倍以上之損失(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兩造於101 年5 月14日終止勞動 契約。 ㈢被告於離職後之101 年6 月8 日成立達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 樓,下稱達聯公司), 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銷售四零四公司產品,該 公司未獲四零四公司授權經銷。 ㈣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3日曾向原告就網路集 線器120 組詢價,當時被告報價每組9,600 元,未成立買賣 契約,嗣達聯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出售相同產品120 組予國 眾電腦公司,達聯公司之售價為每組9,500 元。 ㈤被告自95年6 月19日至99年7 月30日止任職四零四公司,擔 任業務部專案主任,負責該公司嘉義以南客戶產品銷售工作 ,每月薪資47,5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㈡如有效,被告經營達聯公司,販售網路集線器120 組予國眾 電腦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禁止之競業 行為? ㈢如約款有效且被告該當競業行為,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 損失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3 倍即288,00 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⒈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 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 事務,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 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 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 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 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 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依契約自由原 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 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限制勞工 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 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 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 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 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 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 權衡,亦即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當而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即非無效。至於學 說、實務上雖有提出競業禁止條款之五條件說:前雇主有應 受保護之利益、受雇人並非處於低技能職務、限制之方式範 圍不致使受雇人限於過渡困境、代償措施、競業行為違反誠 信等,並見諸實務見解,惟尚非即謂須具備該等內容者,始 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事先擬訂,僅由被告簽名及書寫簽約 日期於上,內容均為原告權利之保護與對員工之規範(含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認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附合契約,自應審認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 失公平之情形。茲審酌: ⑴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競業禁止之期間僅1 年,時間非長,且雖 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已獲被告之同意,又被告既成立達聯 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從事銷售業務多年,自有相當之 業務銷售經驗及技巧,而具備工作及競爭能力,可認其在1 年限制期間內,仍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 生計,自不致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 ⑵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四零四公 司產品之銷售業務,對外代表原告與客戶報價及收受訂單, 更時常親自或協同四零四公司人員拜訪客戶測試產品、開會 討論,此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被告洽公油資申請表所載洽 公事由即知(見本院卷第18、66-81 頁),足認其因擔任上 述工作,而得以掌握客戶之需求、產品之優劣、原告之價格 資訊、成本、銷售手法,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之工作及 業務,對於原告之營業利益及維持其競爭優勢顯有影響。被 告雖否認原告有應受保護之利益,並辯稱其在原告公司任職 均未開發新客戶,所知營業資訊均係之前在四零四公司任職 期間所得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找到客戶的流程 ,是先瞭解產業結構、瞭解哪些客戶可能有產品需求,再去 拜訪客戶介紹產品,如果客戶覺得不錯會成立專案,請我們 規劃專案內容,產品如何使用,之後如果客戶覺得可以會直 接買賣,另外如果客戶開出標案,由四零四公司得標會直接 買賣,或是客戶參加業主的投標有得標,經過詢價,詢價後 再決定在跟四零四公司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 (如果原告的客戶都是既有四零四公司客戶,為何會需要你 ?)因為四零四公司的產品可以應用在很多產品上,而這些 產品不是標準化的東西,會有很多通訊格式,要怎麼應用需 要我們人員去跟客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 見四零四公司之產品資訊實與客戶之需求、客戶之專案習習 相關,需透過與客戶討論、溝通、瞭解客戶之應用方式及標 案始能獲悉,且由卷附被告製作之專案管制表(見本院卷第 93 頁 ),及被告自陳:專案管制表是客戶有需求我製作評 估預測的紀錄表,每星期公司開會會提出討論,進度分為五 個等級,聯絡、評估、規劃、結案、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214 頁),更可知1 份買賣訂單自與客戶接觸至交貨 完成,並非短時間所能促成,故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 參與進行中之客戶聯絡、經由產品實際測試而開發之通訊格 式、應用方式、取得之客戶需求情形等,均屬重要營業資訊 ,此絕非被告多年前在四零四公司工作期間所能獲得,故被 告否認原告有應值得保護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固另主張原告未予被告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故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然代償措施之型態有多種存在之可能 ,或為離職時給付一筆代償金,在職期間每月薪資之一部份 亦無不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每月底薪49,000元 加車馬費、業績獎金,此經原告主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報表相符(見本院卷 第65頁),而被告在原任職之四零四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7,5 00元,業經四零四公司以102 年9 月12日ML00000000-0 號 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其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條件 顯較在四零四公司為優渥,且被告自陳:原告法定代理人以 共同打拼事業為由邀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因而自四零四公 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當時被告係在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邀請下,自願離職至原告公司任職,其就勞動 條件應有相當之磋商地位,而非被迫接受,故兩造間勞動契 約雖未明訂有代償措施,然被告與原告磋商勞動條件後,既 同意競業禁止約款而簽訂該勞動契約,自不因無明示之代償 措施而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不合理。 ⑷依本件之情形,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確有應受保護之利 益,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1 年期間限制,應不至於使被告 陷於無法就職之困境,難認有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自由 權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不 合理之情形,其約定應屬有效。 ㈡被告經營達聯公司,販售網路集線器120 組予國眾電腦公司 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 ⒈兩造於101 年5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101 年7 月間被告 經營之達聯公司即販售原告亦販售之網路集線器120 組予國 眾電腦公司,顯係於勞動契約終止日起1 年內從事與原告之 工作及業務,已該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係與國眾電腦公司之台北總公司交易,與 原告之客戶範圍限於南部並無衝突,而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原告亦無損失云云,並提出國眾電腦公司訂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2 7-128頁),然該訂單雖載明發票登記地址在 台北市內湖區、發票寄交地址亦在桃園縣,然該批訂單係要 求達聯公司直接送貨至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臺灣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 頁),台塑公司亦曾就相同產品向原告詢價,有原告提出之 詢價單、詢價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135 、136 頁 ),可見發票之營業人固署名國眾電腦公司台北總公司,使 用產品之客戶台塑公司仍為在高雄營業之廠商,況原告為四 零四公司之南部地區唯一經銷商,已如前述,國眾電腦公司 欲再轉售之台塑公司自仍屬原告之潛在客戶,被告開設之達 聯公司販售四零四公司產品予國眾電腦公司,對原告本得以 獨享之業績當然有影響,自難謂原告無損失客戶及訂單,被 告因知悉客戶對產品之需求及原告之售價資訊,而得以較低 廉價格售予國眾電腦公司,而取得此筆訂單完成交易,確屬 損害原告營業利益之競業行為。 ㈢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損失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之3 倍即288,000元,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如無被告之競業行為,以原告為四零四公司在南 部地區唯一授權經銷商之地位,及國眾電腦公司亦曾向原告 詢價之情形而言,應可獲得國眾電腦公司之網路集線器120 組採購訂單,是原告主張未能與國眾電腦公司交易,受有營 業利益損失,而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賠償3 倍之 營業利益損失,屬有據。又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對國眾 電腦公司之報價係每組網路集線器售價9,600 元,進貨成本 則為每組8,98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告向四零 四公司購入產品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 ,足見原告就每組網路集線器之獲利應僅620 元,是原告損 失之營業利益總額為74,400元,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 倍營業利益應為223,200 元。原告固以其於101 年2 月20日 銷售相同產品予國眾電腦公司之發票,主張每組售價為9,90 0 元,利潤為920 元(計算式:9,900-8,980 元=920 元) ,惟本院考量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之報價較晚,較先前之 售價更具參考價值,故採101 年4 月23日之報價即每組9,60 0 元為預定售價及獲利之基準。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被告在競業禁止期間 為前述競業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74,400元之損失,故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賠償 3 倍損失金額2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原告雖另具狀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取達聯公司自101 年6 月 起迄今,所申報銷貨人為「賽普勒斯商司威歐有限公司」之 進項發票明細,以證明被告所販售確為四零四公司之相同產 品,另聲請向與達聯公司交易之各公司調取發票影本,以證 明被告確有競業事實,惟本案事證明確,上述待證事項 皆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090元 合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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