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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侹燁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被   告 尤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 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德彰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4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自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交 流道變換至國道一號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2 公里外側車 道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致訴外人潘韻 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閃避尤德彰之上開車 輛而撞擊未依規定行使於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李 清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聯結車,致李清彰之前開車輛衝破 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而駛入南下車道,其車頭隨即撞及訴外 人林文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造成訴外人 白銘鴻所駕駛之8701-MJ 號自小客車遭分隔島混凝土塊撞擊 位移而撞擊訴外人陳 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又接續撞擊訴外人陳 施端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炳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秀珠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車損及拖吊費共51 ,9 00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尤德 彰應給付原告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變換車道前業已為方向燈之警示、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方變換車道,且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故 並未有何肇事因素;此外,本件事故起因於潘韻竹撞擊李清 軒後再與原告等人之車輛發生追撞,且車速過快,則本件事 故之責任應由潘韻竹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 9 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尤德彰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受 有車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 附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而尤德彰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潘韻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為閃避尤德彰之上開車輛而撞擊未李清彰所駕駛之車號00 0-00聯結車之情,亦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李 清彰之前開車輛因而衝破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而駛入南下車 道,其車頭隨即撞及林文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 身,並造成白銘鴻所駕駛之8701-MJ 號自小客車遭分隔島混 凝土塊撞擊位移而撞擊陳 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又接續撞擊陳炳 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原告所有 由黃秀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另有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而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尤德彰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潘韻竹無肇事因素 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103 年4 月8 日逢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函附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 年2 月26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3頁、第168 頁至第193 頁),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取。至被告雖抗辯潘韻竹應分擔本件事故責任云 云,然潘韻竹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遽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51,9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工資部分為16,400元(含稅)、零件部分為35,500元( 含稅)、拖吊費為1,1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1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肇事日期 101 年7 月24日,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 5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16,400元後,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9,951元範圍內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1元及自 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同案原告林文鍠及陳施端部分另行審結)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 原告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567 元(51,900/242,586x2 ,650 =5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167 元,由被告負擔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肇事日期為101 年7 月24日,系爭車 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10 月。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35,500 ×0.369=13,100元; 第二年折舊為【35,500-13,100】×0.369=8,266元 第三年折舊為【35,500-13,100 -8,266 】×0.369 =5,215元 第四年折舊為【35,500-13,100 -8,266-5,215 】×0.369 =3,291 元 第五年折舊為【35,500-13,100-8,266-5,215-3,291】× 0.369=2,077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35,500-13,100-8,266-5,215-3,291-2,077=3,551元 不折舊工資+ 折舊後零件費用=16,400元+3,551 元=19,951元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9 年10 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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