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侹燁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被 告 尤德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
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德彰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4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自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交
流道變換至國道一號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2 公里外側車
道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致訴外人潘韻
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閃避尤德彰之
上開車
輛而撞擊未依規定行使於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李
清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聯結車,致李清彰之前開車輛衝破
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而駛入南下車道,其車頭隨即撞及訴外
人林文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造成訴外人
白銘鴻所駕駛之8701-MJ 號自小客車遭分隔島混凝土塊撞擊
位移而撞擊訴外人陳 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又接續撞擊訴外人陳
施端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炳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秀珠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車損及拖吊費共51
,9 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尤德
彰應給付原告5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變換車道前業已為方向燈之警示、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方變換車道,且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故
並未有何肇事因素;此外,
本件事故起因於潘韻竹撞擊李清
軒後再與原告等人之車輛發生追撞,且車速過快,則本件事
故之責任應由潘韻竹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
9 次民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與尤德彰於
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受
有車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
附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而尤德彰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潘韻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為閃避尤德彰之上開車輛而撞擊未李清彰所駕駛之車號00
0-00聯結車之情,亦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
嗣李
清彰之前開車輛因而衝破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而駛入南下車
道,其車頭隨即撞及林文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
身,並造成白銘鴻所駕駛之8701-MJ 號自小客車遭分隔島混
凝土塊撞擊位移而撞擊陳 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又接續撞擊陳炳
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原告所有
由黃秀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另有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而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尤德彰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潘韻竹無肇事因素
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103 年4 月8 日逢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
年2 月26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3頁、第168 頁至第193 頁),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
應堪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取。至被告雖抗辯潘韻竹應分擔本件事故責任
云
云,然潘韻竹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51,9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工資部分為16,400元(含稅)、零件部分為35,500元(
含稅)、拖吊費為1,1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
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1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而本件肇事日期
101 年7 月24日,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
5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16,400元後,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9,951元範圍內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1元及自
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同案原告林文鍠及陳施端部分另行審結)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確定
原告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567 元(51,900/242,586x2 ,650
=5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167 元,由被告負擔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肇事日期為101 年7 月24日,系爭車
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10 月。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35,500 ×0.369=13,100元;
第二年折舊為【35,500-13,100】×0.369=8,266元
第三年折舊為【35,500-13,100 -8,266 】×0.369 =5,215元
第四年折舊為【35,500-13,100 -8,266-5,215 】×0.369
=3,291 元
第五年折舊為【35,500-13,100-8,266-5,215-3,291】×
0.369=2,077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35,500-13,100-8,266-5,215-3,291-2,077=3,551元
不折舊工資+ 折舊後零件費用=16,400元+3,551 元=19,951元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9 年10
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