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勇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煒域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47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查,本件之執行法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且被告之 營業所在地係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 樓及地下 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均本院所轄,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