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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914號 原   告 陳駿杰 被   告 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 訟,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內創經營契約書第29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一訴訟,甲 、乙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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