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914號
原 告 陳駿杰
被 告 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斌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
訟,並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內創經營契約書第29條約定:「因
本約所生之一訴訟,甲
、乙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
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