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委霖
代 理 人 郭千雄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郎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憑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