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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霖 代 理 人 郭千雄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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