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
代理人 李玉井
相 對 人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清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易聖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雄訴字第十
四號給付管理費等之訴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無法立即
重新選任主任委員,為利案件審理順利進行,實有為聲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聲請選任曾易聖為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
經查,
觀諸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2 年1 月8 日
雄分院金民字101 上257 字第392 號函
所載,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3日所為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
曾易聖擔任主任委員等決議似有瑕疵,是聲請人現無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況;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給付管理費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雄訴字第14號
事件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管理費等訴訟久延
致受損害,自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曾易聖
原受聲請人住戶選任為聲請人之主任委員,係因該次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而至其主任委員身分同受瑕疵
一節,
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曾易聖為聲請人之住戶,與聲請人關
係密切,如由曾易聖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聲請
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