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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相 對 人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易聖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雄訴字第十 四號給付管理費等之訴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無法立即 重新選任主任委員,為利案件審理順利進行,實有為聲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選任曾易聖為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觀諸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2 年1 月8 日 雄分院金民字101 上257 字第392 號函所載,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3日所為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 曾易聖擔任主任委員等決議似有瑕疵,是聲請人現無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況;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給付管理費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雄訴字第14號 事件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管理費等訴訟久延 致受損害,自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曾易聖 原受聲請人住戶選任為聲請人之主任委員,係因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而至其主任委員身分同受瑕疵一節, 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曾易聖為聲請人之住戶,與聲請人關 係密切,如由曾易聖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聲請 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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