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欣鑫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李漸
相 對 人 兆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零
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二年度雄簡字第四
八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
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
擔保金額
與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
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2 年雄簡字第486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
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1405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
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即債
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30萬
元,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
損失,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上開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
就訴訟可能
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爰酌定
擔保金為3 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