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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邱炳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0八0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雄簡字 第二0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 度年度 司票字第1808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對訴外人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簽發任何本票與相 對人,且聲請人前雖因購買二手車而向相對人貸款,然聲請 人已清償部分貸款,且該車業遭相對人取回受償,該筆貸款 債務已全數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債務存在,聲請人業 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 第208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未簽發本票與相對人,且已全數清償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62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5 7 元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本院已於102 年8 月12日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對聲請 人對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 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有 簽發本票、是否已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預估至訴訟確定 至少約需時1 年6 個月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0 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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