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邱炳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0八0六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雄簡字
第二0八九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 度年度
司票字第18087 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對訴外人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惟聲請人並未簽發任何
本票與相
對人,且聲請人前雖因購買二手車而向相對人貸款,然聲請
人已清償部分貸款,且該車業遭相對人取回受償,該筆貸款
債務已全數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債務存在,聲請人業
以此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
第208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未簽發本票與相對人,且已全數清償積
欠相對人之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62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
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5
7 元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本院已於102 年8 月12日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對聲請
人對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
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
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有
簽發本票、是否已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預估至訴訟確定
至少約需時1 年6 個月
等情狀,酌定
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0
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