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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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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長伸產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存道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相 對 人 精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郭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雄補字第一六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核發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3765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 字第9370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2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民事事 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附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等執行資料暨本院102 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64,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如予 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 有之損害,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爭執之複雜 程度所需訴訟時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5,000元為適當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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