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長伸產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存道
代 理 人 聶瑞瑩
律師
相 對 人 精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郭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雄補字第一六三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核發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3765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
字第9370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23日,提起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民事事
件受理在案,
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附
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等執行資料
暨本院102 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
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64,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如
予
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
有之損害,及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爭執之複雜
程度所需訴訟時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5,000元為
適當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