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富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委臣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許智維即高溢工程
行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46 元,應繳
裁
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83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