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
訴訟標的金
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自民國102 年10月5 日24時止解除合約,
賠償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則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解除
系爭合約後可得之利益,再加計4,000
元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之明確
訴訟標的範圍
暨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系爭合約(如原告僅欲請
求被告給付解約金4,000 元,則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