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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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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補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自民國102 年10月5 日24時止解除合約, 賠償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可得之利益,再加計4,000 元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之明確 訴訟標的範圍暨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系爭合約(如原告僅欲請 求被告給付解約金4,000 元,則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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