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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方聰吉       曜沅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 欄所載原告姓名「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並 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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