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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補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76號 原   告 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逸 被   告 陳惠明即全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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