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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文鍠       陳施端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侹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德彰、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軒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2, 586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鍠120, 2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施端70,48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豪峻工程有限公司51,900元。合計為242,58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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