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委霖
代 理 人 郭千雄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郎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2,500 元
(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號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88
2,5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
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882,50
0 元)。至於原告請求
按月給付租金及代墊款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