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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霖 代 理 人 郭千雄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2,500 元 (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號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88 2,5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882,50 0 元)。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租金及代墊款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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