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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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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503號 原   告 亞比多生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儒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3 月7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 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 2,201 元,應繳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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