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榮
訴訟代理人 李清義
被 告 林貞即顥鈞企業社
被 告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73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