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979號
原 告 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被 告 聯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 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並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專屬管轄案件,而觀之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倘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
造已合意約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之
前揭說明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