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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補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979號 原   告 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告 聯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並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觀之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倘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 造已合意約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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