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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補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999號 原   告 昶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亞文 被   告 李豐璋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 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20,300 元【計算式:409,300 +11,000= 420,300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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