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999號
原 告 昶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亞文
被 告 李豐璋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
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20,300 元【計算式:409,300 +11,000=
420,300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