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私立托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寶佳租賃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依民法第335 條規定將
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將解除契約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所
在地「高雄市○○區○○街○○○ 號13樓之1 」,經郵政機關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之
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與相對人之公司所在
地並非同一住址,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尚非不明,而係聲請人
根本未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如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可能,足見
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