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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司雄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福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以新臺幣(下同)272,035 元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因 本案終結,依法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惟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原住居地址:高雄市○○區○○路 ○○○ 號6 樓之1 送達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 退回;但據該人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巷○○號」,而聲請人未對該址送達存證信函,即 未證明曾對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 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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