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文福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強制執行,
以新臺幣(下同)272,035 元為相對人辦理
擔保提存,後因
本案終結,依法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寄發
存
證信函通知,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
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
惟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原住居地址:高雄市○○區○○路
○○○ 號6 樓之1 送達
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
退回;但據該人最新
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巷○○號」,而聲請人未對該址送達存證信函,即
未證明曾對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
為聲請,尚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