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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司雄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正明 聲 請 人 良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 相 對 人 彭錦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向聲請人訂購 「中山國寶」建案編號B9房屋壹戶,依兩造合約規範應於各 工程期前繳納各期款項,惟相對人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 1 月20日共積欠新台幣55萬元,欲向相對人寄發催繳款項之 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或無人回應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護照、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 表、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61年7 月 21日即已喪失本國國籍,且無國外詳址,準此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 」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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