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正明
聲 請 人 良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弘
相 對 人 彭錦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向聲請人訂購
「中山國寶」建案編號B9房屋壹戶,依
兩造合約規範應於各
工程期前繳納各期款項,
惟相對人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
1 月20日共積欠新台幣55萬元,欲向相對人寄發催繳款項之
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或無人回應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
經查,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護照、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
表、
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61年7 月
21日即已喪失本國國籍,且無國外詳址,準此
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
」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