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一零三金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展昀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收受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曾於同年3 月3 日向
書記官詢問,經書記官確認以該日為合
法送達
期日後,聲請人遂於同年3 月4 日聲明異議,則
本件
異議之聲請並未遲誤
不變期間,然
司法事務官仍以聲請人提
起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
即與法相違;
爰請求廢棄原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然卻遲至103 年3 月4 日始提出異議,則聲請人
所提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
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
關為之」,足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
營業所行之。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
所(最高法院85年度抗第249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
定
要旨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係以高雄市○○區○○路649 為營業所,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稽(系爭支付命令第8 頁
),而系爭支付命令則於103 年1 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
上開
營業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
頁),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該日送達予聲請人;次查,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展昀固於103 年2 月24日另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然
揆諸上開說明,既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所,則縱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事後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仍無解於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0 3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認定;末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應已於103 年2 月17日確
定,亦
堪認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之說明而有不同;況聲請
人
自承於103 年3 月3日 始向書記官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之期日,有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
益徵聲請人遲至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方提出異議
無訛,從而,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
經過後始提出異議,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即無違誤
,聲請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