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國琰 相 對 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熏桓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 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於103 年1 月20日(星期一)聲明 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原裁定未區分是否已有 提起本案訴訟之別,而逕以異議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 認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回假扣押執行前,對相對人所 為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且異議人並未於催告之存證信函 上記載提存及保全程序案號;又異議人就相對人梁熏桓部分 僅是贅列為相對人,原裁定卻就該部分以可執本院未執行證 明書聲請返還擔保金,無聲請必要,駁回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足資參照)。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 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102 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經其於102 年9 月 18日該存證信函後,異議人始於102 年11月5 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 本1 份、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98年度 司執全字第2138號卷,核閱無誤。異議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 執行「前」即對相對人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 之催告,依上開說明,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原裁定認就相對人金大統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尚無 違誤。至原裁定另載稱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上亦未記載提存 、保全程序之案號等語,無非係為促請異議人將來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可以更為明確而已。又就相對人梁熏桓部分, 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雄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 後,因未對相對人梁熏桓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即可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就相對人梁熏 桓部分之擔保金,是異議人就相對人梁熏桓部分之聲請,顯 無必要為由,予以駁回,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1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8號卷,尚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原裁定未區分是否已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別,而 逕以異議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認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回假扣押執行前,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效 力云云,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異議人上揭法律解讀與上 開說明不同。且就此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對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但獲全部敗訴確定,債權人即以訴訟業已終結,定期催告債 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法院應否准許,此 一法律問題,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係:「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 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 ,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 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 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 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 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 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等語, 可見異議人上開法律見解,尚無足取。另異議人雖以其就相 對人梁熏桓部分僅是贅列為相對人云云,惟異議人既已於聲 請狀載明梁熏桓為相對人,原裁定為准駁之裁定,自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司 聲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