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馬榮 被   告 允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500 元,此裁 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各1 份及答詢表2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