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馬榮
被 告 允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觀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500 元,此裁
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各1 份及答詢表2 份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