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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振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39 元, 暨被告應開立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至被告公司擔任芳療師(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自102 年4 月12日經調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 台中文心寶雅店(下稱台中文心店)上班,詎被告於102 年 12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違法將原告調動至位於彰化縣○ ○鎮○○路○ 巷○○號之彰化員林愛買店(下稱彰化員林店) ,致使原告上下班所需耗費時間大幅增加,而被告亦未提供 合理補助,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3 年3 月12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10元及預告工資131,867 元,且被 告拒絕原告依原有勞動條件提供勞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至原告找到下份工作日即103 年6 月3 日止之薪資131,867 元,又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 中扣除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溢扣原告薪資 22,752元,被告應將該部分薪資給付原告,另原告得依法向 被告請求開立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收受,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10元、預告工 資15,410元、積欠薪資131,867 元及溢扣薪資22,752元及開 立並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39 元。被告應開立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原 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受雇於被告時,同時簽立 切結書,切結書第2 條約定「嚴禁原告在櫃上銷售私人物品 ,並不可假借美容師建立顧客資料來銷售非公司產品,違者 罰款100 倍並革職,且依情節移送法辦」,惟被告於102 年 12月10日盤點交,發現原告在派駐之台中文心店護膚室內使 用非被告公司之精油產品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得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受 雇被告之初,係派駐於台中福科愛買店(下稱台中福科店) ,嗣台中福科店終止營業,被告乃將原告調職至竹南支援, 後因台中文心店開幕復將原告調派至該處,是原告對被告之 調動權限應屬知悉,另因芳療師需與美容師配合,台中文心 店於102 年12月間已無美容師願在此駐櫃,故已無派駐原告 於該櫃之必要,而彰化員林店恰有一芳療師離職而有職缺, 被告乃基於經營之必要而於102 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於102 年12月14日起至彰化員林店上班,且原告調動後薪資及勞動 內容並無變更,被另告亦主動表示要補助原告車資並詢問原 告有無其他需要協助者,然原告拒絕被告協助,又拒絕被告 之調派,而無故曠職3 日,故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以益思 科技法律事務所102 年12月27日(102 )益思法字第000000 000 號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文)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 日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自102 年12 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3 日止之薪資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自屬無理,又被告並未自原告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溢扣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芳療師。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之 當月薪資。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告知原告自翌日起將原告工作地點自 台中文心店調動至彰化員林店。 ㈣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同意金額為20,010元。 ㈤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通知函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可,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將原告自台中文心店調動至彰化員林 店之行為是否合法? 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 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 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 ,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 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 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 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 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 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 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 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是依前所述,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及勞動契約之 調整,除兩造合意於勞動契約約定,或於調動前經兩造商議 決定外,須符合前開之調動五項原則,始得謂係合法之調動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 告自台中文心店調動至彰化員林店,且未符合上開調動原則 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調動原告行 為是否符合上開調動原則,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有無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必要? ①經查,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簽立 設櫃合約書,約定由寶雅公司提供其分店場地供被告設櫃, 被告則依建議零售價格70% 作為售予寶雅公司之價格,信用 卡扣款率2%,而被告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6 日 乃設櫃於寶雅公司台中文心店,每月銷售金額分別為156,17 0 元、104,060 元、182,278 元、187,960 元、73,925元、 56,110元、27,170元、29,080元、11,884元、10,000元、11 ,000元、4,000 元等情,有被告陳報其與寶雅公司簽立之設 櫃合約書、寶雅公司103 年5 月28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 ),又原告於102 年8 月、9 月、10月、11月薪資各為17,6 78元、20,667元、20,912元,有原告102 年8 月、9 月、10 月、11月之每月業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 5 頁、第196 頁、第197 頁),是被告設於寶雅公司台中文 心店之櫃點自102 年10月起扣除寶雅公司依設櫃合約書抽成 部分,其剩餘銷售金額70% 金額已不足支付原告薪資,更遑 論剩餘銷售金額中尚包含產品成本部分,復參以被告於原告 離開寶雅公司台中文心店後,將客戶全部移轉至文心北屯店 ,而未另行派駐芳療師至台中文心店服務客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頁),足見原告主張寶雅公司台中文 心店業績不佳而不欲再派駐人員於該處為客戶進行芳療服務 乙情屬實。 ②再者,被告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提供 其所承租之彰化員林店的櫃點102 年每月銷售金額為18萬元 、103 年每月銷售金額為19萬等情,有遠百公司103 年6 月 3 日百企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 ,足見彰化員林店比台中文心店之銷售業績佳,而有人員配 置提供服務之必要,另原派駐於彰化員林店之芳療師蔡詠鑫 於102 年12月10日離職,有彰化員林店102 年12月專櫃美容 師業績表及蔡詠鑫之勞保投保及退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是被告抗辯伊係因台中文心店業績不佳, 而彰化員林店服務人員不足,故將原告自台中文心店調動至 彰化員林店乙情,核與上情相符,且與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 之中區人事及業績管理經理張幸怡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實際 要調動原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沒有理由將原告放在沒有良好營 運狀況之台中文心店,而彰化員林店業績有持續成長情況, 故需要人員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實有因營運考量而將原告調動至彰化員林店之 必要。 ③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間,係於 被告位於台中愛買永福店(下稱台中永福店)之櫃點服務, 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台中永福店之銷售額亦屬不佳,然被告 並未將原告調動,而係待台中永福店向遠百公司設櫃期限屆 至即102 年3 月後,始將原告調派其他櫃點,又張幸怡曾向 伊表示被告係因原告屢次違規且一再出錯才將伊調動至彰化 員林店,故被告102 年12月10日之調動行為應係為懲罰原告 ,並以此手段逼迫原告離職,而非業務上必要等情,固據原 告與張幸怡於102 年12月14日line的簡訊內容、遠百公司永 福分公司103 年10月15日百企(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營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346 頁、第347 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於台中永福店時,雖該店營業額 不佳,然因當時被告公司其他駐點未欠缺芳療師故未將原告 為調動等情,與一般公司調動員工之常理相符,是尚難以原 告先前於其他駐點服務時銷售額不佳而未遭被告公司調動, 逕認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以台中文心店營業額不佳而調動 非被告經營所必須,再者,被告乃以系爭通知函文向原告表 示:原告任職於台中文心店有以他公司產品為被告公司客戶 進行芳療,同年9 月有叫他人代打卡以偽造上班時間及將被 告公司他部門的員工客戶轉為自己客戶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 犯罪行為,然被告公司仍顧及現工作尋覓不易及勞資協調共 創雙贏理念,基於被告公司經營需要,調任原告至彰化員林 店等情,足見被告雖主觀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然其係因經 營需要始將原告調動至彰化員林店,又證人張幸怡證稱:伊 於102 年12月10日之前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因彰化員林店 需要人員而要將原告調動至該處,且當場曾向原告表示有車 資之補助,並詢問原告有無需要提供其他之協助,然原告均 未為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除核與系爭函文所載 被告公司經營需要而調動原告之情相符者外,復核與原告於 102 年12月12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台中勞工局)申 請調解時,在調解申請書上填載:伊不同意被告公司提供相 關之協助等情相符,有台中勞工局103 年4 月28日中市勞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堪認被告調動原告之際確曾告知原 告提供補助事宜,倘被告確係為懲罰原告而以調動手法逼迫 原告離職,則當無庸告知調動原告仍會提供補助之情,從而 ,張幸怡雖曾於102 年12月1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其有屢次 違規,如至該處人員多能互相督促,相信原告應可勝任該工 作,有原告與張幸怡之line之聯繫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 頁),惟此應為被告考量調動原告因素之一,然無從排除 被告亦係為營運需要而調動原告,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調動 原告並無經營上之必要當非可採。 ⑵本件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經查,原告自承其曾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間, 派駐於被告位於台中永福店之櫃點服務,而於102 年4 月間 ,因被告位於台中文心店之櫃點開幕,故被告並將之調動至 台中文心店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有調動員工工 作地點之權限理應知曉,且兩造並未約定排除被告調動原告 權限約定,又調動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 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是本件被告之調動並未違 反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 ⑶本件調動就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未作不利之變 更?及調動後之工作職務是否為原告所可勝任? 經查,原告自台中文心店調職至彰化員林店仍係擔任芳療師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未改變,是原告調動前後之薪資及 勞動條件並未改變,且因工作內容與調動前相同,應為原告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⑷關於工作地點之變更,被告是否已給予必要之協助? 按調動地點過遠者,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係為減少勞工 於雇主基於經營管理正當性下行使合理調動勞工工作,致勞 工須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的協助,諸如補償增加通勤成本、 房屋租賃費用、生活津貼、安家費、提供宿舍等,至其是否 必要、合理之認定,應在符合社會通認之客觀標準下判斷之 。經查,被告既因人手及經營之必要而將原告自台中文心店 調動至彰化員林店,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因調動原告至 較遠之工作地點,致原告須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提供必要之 協助。次查,被告之中區經理張幸怡於102 年12月10日前向 原告表示調職時,即曾向原告表示願提供車資補助,並且詢 問是否需要其他之協助,惟原告並未有其他表示等情,業據 證人張幸怡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11 頁),互核與原 告於102 年12月12日向台中勞工局申請調解時於調解申請書 及於102 年12月26日調解時當場表示伊不同意被告公司提供 之相關協助,及被告公司主管於102 年12月17日以line傳送 「昨經理與妳談後回報公司,妳問起到員林有否車資補助? 是有的,今年四月初妳到竹南上班就有給車資。芳療師到外 縣市是有車資補助的」訊息與原告等情相符,有台中市勞工 局103 年4 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考、被告公司主管傳送與原告之line 訊息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第202 頁) ,足見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動原告時確曾告知原告將提 供車資補助,並徵詢原告是否要提供其他之協助,兼酌以原 告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11日止曾至竹南店支援服務,而被 告另提供車資補助2,588 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102 年4 月份業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14 頁),堪認原告對被告所稱提供車資補助如何計算當應知曉 ;再者,原告自承伊於102 年4 月間支援被告公司竹南店與 彰化員林店至原告住處距離及所需花費之交通時間約莫相同 ,而證人張幸怡到庭證稱:我知悉原告家的約略地點,彰化 員林店距原告家之距離比竹南店至原告家距離更近等語無誤 (見本院卷212 頁),參以原告至竹南店支援期間即102 年 4 月相距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彰化員林店之時即102 年12月10 日約莫8 個月,該段期間原告家中狀況當無太大變化,則原 告於102 年4 月間尚同意領取車馬費補助至路途與彰化員林 店相近之竹南店支援,依社會通認之客觀標準判斷,堪認被 告以給予車馬費補助及詢問原告需求提供其他相關補助而調 動原告至彰化員林店,已提供合理之必要協助。 ⑸稽此以論,被告係為經營之需要而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並 未改變原告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且屬原告能力所得勝任,另 被告亦已提供合理之必要協助,則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之 調動原告行為既合於調動勞工之五大原則,則被告之調動行 為應屬合法。 ⒉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以系爭通知函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經查,原告因未依被告之調動指示至彰化員林店提供勞務, 而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仍至台中文心店上班 ,故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寄送系爭通知函文與原告,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連續3 日未至彰化員林店上班為由,而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 告所自承不諱,且有系爭通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9 頁背面),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之調動行為係 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依該調動指示至彰化員林店提 供勞務,確屬無正當理由曠工,而至原告收受系爭通知函文 時,原告已連續曠工逾3 日,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以系爭通知函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 被告既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則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在台中文心店服務時使用非被告公 司之產品為顧客服務而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另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認定,對於本件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 ⒊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調動行為係屬合法,且其於102 年12月27日以系爭 通知函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亦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非合法,且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103 年1 月27 日止之工資? 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系爭通知函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 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12月27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即102 年12月27日後之工資,洵 非有據,又原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並未依債 之本旨至彰化員林店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 ,自非有據,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 103 年1 月27日止之工資,自非有據。 ㈢被告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起至102 年12月止是否每月自 原告薪資提撥被告本應為原告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如有,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溢扣薪資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其中包含20,000元底 薪及3,000 元之全勤獎金,然自被告102 年4 月、8 月、9 月、10月、11月之底薪均為18,848元以觀,被告於上開月份 自原告薪資扣繳1,152 元作為被告本應向勞工保險局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是被告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 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均係由原告薪資扣繳,且共計扣 繳22,752元,是被告溢扣原告薪資22,752元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原告底薪本為18,780元,嗣於102 年3 月調整為 18,848元,且如原告於當月出勤正常,另核發全勤獎金3,00 0 元等情,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固據102 年4 月、8 月、9 月、10月、11月、 12月業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惟 觀諸上開明細表乃記載底薪為18,848元,而均未記載自原告 薪資扣除6 %勞工退休金提撥額之情,再者,倘原告所稱其 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初底薪確為20,000元(暫不論全勤獎金部 分),依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為原告 提繳工資為20,100元,而需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提繳 工資之6%即1,206 元【計算式:20,100元×6%=1,20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自101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 31日止、同年6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102 年4 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分別為原告提撥1,089 元、1,127 元、1,152 元,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5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及原告投保勞保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物袋), 核與原告所陳底薪20,000元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不符, 反與原告所陳其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及102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各為18,780元及18,848元,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即18,780元、19,200 元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相符,是原告所陳其每月底薪為 20,0 00 元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審理中陳稱:當初伊係與中區 經理張幸怡洽談時,張幸怡表示底薪為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 頁),嗣於103 年10月8 日審理中陳稱:被告核 付伊首月薪資時,伊於收到業績明細表後發現薪資有誤而向 被告公司會計反應,被告公司會計乃告知是從薪資中扣除被 告公司為原告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惟慮及尚需任職於被告 公司,故未與被告公司再行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 ,惟證人張幸怡證稱:原告任職之底薪應為19,200元,需加 上其他獎金等才會約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與原告所陳不符,且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審理中陳稱:被 告每月會提供業績明細表與原告,而底薪是被告公司自行調 整,我無權過問,又因伊每月薪資未扣減勞健保費用即超過 23,000元,故未向被告公司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而與原告嗣後於103 年10月8 日前揭所陳其曾向被告公司 詢問乙情不一,則被告公司會計是否曾告訴原告被告自原告 每月薪資扣繳勞工退休金要難謂無疑,又依原告102 年4 月 、8 月之業績明細表,原告之底薪為18,848元、全勤獎金為 3,000 元,需加計特助獎金或業績獎金始達或約略23,000元 ,另102 年10月、11月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縱使未扣除勞健保 費,亦未達23,000元,核與證人張幸怡前揭證稱:原告每月 薪資需加計獎金才約略23,000元等語較為相符,復查無其他 證據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底薪20,000元乙情屬實。 ⒊據此以論,被告每月核付原告之底薪為18,848元,雖與一般 公司與員工約定底薪多為一整數情形不同,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與伊約定每月底薪為2 萬元,加計全勤獎金為3, 000 元等情,則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每月核發與原告底薪18,8 48元係已扣除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況原告每月均 自被告處取得業績明細表,如被告確未給付約定之底薪,原 告應當會保障自己權益向被告反應,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 年多之期間均未向被告公司異議,要與常理相悖,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其薪資扣繳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2,752 元 ,難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以系爭通知函文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核與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不符,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非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0,039 元,暨被告應開立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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