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美珍
訴訟
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
資遣費及溢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11 元,並開立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經查,原告主張其工資為23,000元,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
付共計82,800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3,000元、每月可領
失業給付13,8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其
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263,811 元(181,011 元+82,800元=263,811 元),
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131,867 元
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160 元之1/2 即1,08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225 元(計算式:4,305 元-
1,080 元=3,2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