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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帝可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溢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11 元,並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經查,原告主張其工資為23,000元,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 付共計82,800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3,000元、每月可領 失業給付13,8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263,811 元(181,011 元+82,800元=263,811 元), 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131,867 元 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160 元之1/2 即1,08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225 元(計算式:4,305 元- 1,080 元=3,2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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