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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潘明智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徵 訴訟代理人 林軒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23,740 元,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本金數額為220,374 元,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運送 貨櫃至臺北等北部地區之長途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 ,詎被告自103 年4 月中旬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改派 原告擔任高雄港碼頭裝卸貨運輸工作,致原告收入減少,每 月僅3 萬餘元,原告乃要求被告回復原行駛路線,然遭被告 拒絕,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1日在高雄縣職業總工會與被告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違反原有勞動契約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當場對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受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 均每月工資48,972元、年資8 年11月又8 日計算之資遣費22 0,374 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74 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貨櫃運輸之公司,自會因承攬之貨運 、駕駛及車輛狀況,綜合考量而合理調派工作,長途轉運及 短程移櫃均屬被告公司司機之工作內容,並無固定由何人專 門運送某一固定路線之約定,自無擅自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 可言。又原告103 年4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18日,該月工資 為55,105元,103 年5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則為12日,工資仍 有38,190元,非達不足維持生活之程度,且足見原告工資減 少係因曠職、工作日數減少所致。再者,原告於調解後仍繼 續至被告公司上班至103 年6 月11日止,足認原告並未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原告曾於101 年11月6 日向被告借款 2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金額 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4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駕駛工作,迄至10 3 年5 月21日止,其年資為8 年11月又8 日,前6 個月平 均每月工資為48,972元。 ⒉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在高雄縣職業總工會與被告進行調 勞資爭議解時,以被告擅自將原告之工作內容由長途轉運 改為短程移櫃,致原告薪資減少,違反原有勞動契約,損 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當場對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受領在案。 ⒊原告自103 年5 月22日起仍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因原 告未於同年6 月14日、15日、17日上班,被告乃於同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業於同年6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⒋被告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原告實際最後上 班之日止,所交付原告之工作均為短程移櫃工作。 ⒌原告曾於101 年11月6 日向被告借款2 萬元,迄今仍未清 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數額為若干。 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被告從事長途轉運貨櫃工作,被告將其工 作內容改為短程移櫃,屬擅自變更勞動契約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自103 年4 月14日起所交付原告之工作均為短程移櫃, 惟以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可依照業務需求而調整原告職 務及工作地點,並未與原告約定工作內容僅長途轉運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自94年6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被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投 保單位則為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復以被告為投 保單位,而東南亞公司原名威勝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威勝公司),係於101 年3 月1 日為公司更名登記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東南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63、64、69頁),則由原告 自陳受僱被告期間為自94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 止,而於該段期間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先後為被告、 東南亞公司、被告,投保期間未曾間斷等情綜合觀之,足 見被告抗辯原告原曾任職於東南亞公司即威勝公司,其後 因東南亞公司即威勝公司之經營權變更,被告為維持受僱 於東南亞公司即威勝公司之勞工之生計,乃承接東南亞公 司即威勝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為原告投保勞保、 健保及支付薪資等語非虛,堪可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曾於98年11月1 日與威勝公司簽訂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1 年1 月1 日改由被告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後,兩造並未另行簽立勞動契約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且觀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內容 ,雖有記載原告受僱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 日止,惟嗣後已延長至99年12月31日止,復加載「繼續有 效至下次簽約」字語,足認於原告與威勝公司另立他契約 前,其等間因成立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 勞動契約定之。又被告已自101 年1 月1 日起承接東南亞 公司即威勝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並未另行簽立 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內容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定之甚明。而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 、第3 條已載明「乙方(即原告)於受僱期間,接受甲方 (原為威勝公司,已由被告承受)之監督指揮,主要負責 進出口貨物之倉儲及國際貨櫃之運輸工作。另為配合船期 、結關日、海關及貨櫃場等之作業,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行 業之通性,配合業務需求,就出勤方式作機動調整」、「 乙方同意於受僱期間,依業務需求,由甲方調整職務及工 作地點」等語,堪認進出口貨物之倉儲及國際貨櫃之運輸 均屬原告之工作範疇,並未限於長途轉運或短程移櫃,且 被告可因業務需求而調整原告工作內容,是被告抗辯長途 轉運及短程移櫃均屬原告工作內容,其有權依業務需求作 調整,並無擅自變更原告工作內容等語,堪予採信,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工作改為短程移櫃,屬擅自變更勞動契約云 云,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指派其從事短程移櫃工作,致其每月薪資自 5 萬餘元降至3 萬餘元,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固 提出存摺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曠職、 工作日數減少致工資減少,且被告公司當時正在轉換經營模 式,將承攬業務全部改成短程移櫃,變更經營模式後,司機 之每月收入較以前更為提高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公司從事駕駛工作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為:長途轉運 以趟計算,1 日跑1 趟,每趟金額固定,會因運送地點不 同致有差異,另再加計省油獎金,短程移櫃則係以貨櫃之 數量來計算,每個櫃子200 元,每日至少要移10幾個貨櫃 ,另外還有移櫃至業主處者,工資計算方式依司機移櫃薪 資表計算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司機轉運薪資 表、司機移櫃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從事駕駛工作員工之工資會因實 際從事者為長途轉運或短程移櫃及運送貨櫃地點、有無符 合省油條件、移櫃之數量暨實際工作日數而有所不同,堪 以認定。又原告103 年4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18日,該月 工資為55,105元,其中從事長途轉運之日數為6 日,工資 計為14,300元,其餘12日係從事短程移櫃工作,工資計為 40,805元,103 年5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12日,該月工資 38,190元,全數屬短程移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之工作月報表、運送日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至36頁),則由原告103 年4 月份實際工作日之單日工資 平均為3,061 元,其中從事長途轉運工作之單日工資平均 為2,383 元,從事短程移櫃之單日工資平均為3,400 元, 103 年5 月份實際工作日之單日工資平均則為3,183 元之 情,參以被告公司員工張曜顯、葉川豪於103 年4 、5 月 間均係從事短程移櫃工作,張曜顯之實際工作日為15日、 16日,月領工資為53,995元、52,600元,實際工作日之單 日工資平均為3,597 元、3,288 元,葉川豪之實際工作日 為15日、15日,月領工資為56,125元、52,805元,實際工 作日之單日工資平均為3,542 元、3,520 元,另被告公司 員工陳自強、施志陵、黃健川、陳君忠於103 年4 、5 月 之工作內容均包括長途轉運及短程移櫃,其等於該2 個月 從事長途轉運工作、短程移櫃工作之單日工資平均分別為 2,663 元、3,325 元,有陳自強、施志陵、黃健川、陳君 忠、張曜顯、葉川豪之103 年4 、5 月份工作月報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3 頁),足見依被告之薪資計算 方式,從事短程移櫃工作之每日工資實較長途轉運工作為 高,且單純從事短程移櫃工作者之每月工資非必然會低於 5 萬元,每月工資之多寡實與員工實際工作日數息息相關 ,益足徵被告抗辯原告103 年5 月份工資僅38,190元,主 要係因原告該月實際工作日數僅12日所致等語,應堪採信 。 ⒉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員工陳君忠、陳明宗、黃健川、潘清 福、施志陵、陳自強、杜正明、林俊、林宗直、張曜顯、 葉川豪、林建文、胡丕承之103 年8 、9 月份工作月報表 (見本院卷第115 至140 頁),顯示陳君忠等於103 年8 月上旬固尚有從事長途轉運工作,惟自103 年8 月9 日起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已全屬短程移櫃,堪認被告抗辯其自10 3 年4 、5 月間起開始將承攬業務轉換為以短程移櫃為主 ,已於同年9 月份完成轉換,目前全部司機均從事短程移 櫃工作等語非虛,被告既係因承攬業務調整而將司機之運 輸業務逐步全數改為短程移櫃工作,而此短程移櫃工作復 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司機本即從事之運輸業務之一 ,則被告自103 年4 月14日起未再交付長途轉運工作予原 告,而將原告之工作內容全數改為短程移櫃,實難認已屬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且,由前述張曜顯、葉川豪 103 年4 、5 月份之單月工資數額均為5 萬餘元,及依被 告提出之員工陳君忠、陳明宗、黃健川、潘清福、施志陵 、陳自強、杜正明、林俊、林宗直、張曜顯、葉川豪、林 建文、胡丕承之103 年9 月份工作月報表所載,除陳明宗 、胡丕承該月份之工資為3 萬餘元外,其餘司機之工資為 44,710元至62,225元不等,且其中葉川豪該月份之實際工 作日數與陳明宗、胡丕承雖同為13日,惟其該月工資為45 ,010元,足見被告公司司機之工作內容縱使全數改為短程 移櫃,其等之每月工資並未因此即低於4 萬元,實際工作 日數及移櫃數量始為影響每月工資多寡之主要因素,是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自5 萬餘元降至3 萬餘元,係被告指派 其從事短程移櫃工作所致云云,並未考量其103 年5 月份 之實際工作日數僅12日及每日移櫃數量,自難遽以採信。 ⒊另細觀原告之103 年4 月份工作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係自4 月14日起始全數改為短程移櫃工作,於該 月份原告從事長途轉運、短程移櫃之日數分別為6 日、12 日(其中4 月7 日為二者均有,僅以長途轉運計),工資 分別為14,300元、40,805元,則由該月份原告之工作內容 包含長途轉運及短程移櫃,係自該月中旬始全數改為短程 移櫃,原告實際工作日數達18日,其中12日為短程移櫃之 情,可見原告之工作縱經調整為短程移櫃,其實際工作日 應不至少於12日,此由兩造均陳稱如從事短程移櫃工作係 工作1 日休1 日等語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4 頁)。而本件原告103 年5 月份之實際工作日數僅12日, 於該月21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之實際工作日 數為8 日,明顯少於原告於正常情形應工作之日數,益足 證原告該月份薪資降至38,190元乃實際上班日數減少所致 。況且,原告103 年5 月份實際工作日之單日工資平均為 3,183 元,業如前述,如原告該月份係以工作1 日休1 日 之方式為短程移櫃工作,其該月份至少應工作15日,工資 應可達47,745元。此外,原告除主張遭被告以將工作改為 短程移櫃之方式減少工資外,並未提出遭被告以其他不法 方式減低工資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減少其 工資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本即包含 長途轉運及短程移櫃,被告因轉換經營模式,將承攬業務全 部改成短程移櫃,自103 年4 月間起將原告之工作內容全數 調整為短程移櫃,自非擅自變更勞動契約而屬違反勞動契約 之行為,且原告103 年5 月份之薪資降至38,190元乃原告實 際上班日數減少所致,非被告為何不法行為所造成,亦難認 被告有何損及原告權益之行為,從而,原告於103 年5 月2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云 云,洵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為由所為之終止並不合法,業如前 述,則原告以同一終止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難認有 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既無資遣費債權存在,則本院對於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374 元, 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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