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清陽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3 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5,625 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