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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曹步光 被   告 翊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項目均屬同一(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卷二第125 頁),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受雇於被 告,並派駐至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W131轉爐石渣場 廠區擔任工安人員。依兩造簽訂之「作業、人力、工時、待 遇調整案」,原告於103 年1 月、7 月所得領取工資應分別 為38,008元、35,000元,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103 年1 月份 工資31,583元、103 年7 月份工資24,278元,仍短少給付 17,139元【計算式:(38,008-31,583)+(35,000-24,2 78)=17,139】。 ㈡、又原告於受雇期間即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上班時間係 自下午5 時至翌日早上8 時,並須與早上8 時上班之白天班 人員交接後,始可下班,每日合計工作15小時。然被告就超 過8 小時部分,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而原告 102 年11月加班15日、12月加班15日、103 年1 月加班12日 ,以每月工資38,008元計算,應得領取共計79,506元之加班 費(原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另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下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 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勢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 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99日,均屬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被告卻僅給付職災補償共53,101元。則以 原告職災前1 個月即102 年12月份正常工作所得工資38,008 元,加計延長工時工資28,295元計算,原告每日原領工資數 額應為2,213 元【計算式:(38,008+28,295)÷30=2,21 3 】,被告尚短少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65,980 元【計算 式:(2,213 ×99)-53,101=165,980 】。 ㈣、綜上,被告於原告離職迄今,仍積欠103 年1 月與7 月之工 資不足額17,139元;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加班費79,506 元;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不足額165,980 元,合計26 2,625 元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份之所得領取工資總額為38,008元,其中 包含底薪19,25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固定超時加班費1, 470 元、主管加給2,000 元、在廠休息補貼3,000 元,及原 告預借春節獎金10,288元等部分,扣除原告勞健保自負額84 9 元後,原告實際可領取之工資應為37,159元。然因原告於 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迄至103 年4 月底均未上班,致103 年1 月份上班總工時未超過被告給付固定超時加班費標準之 170 小時;復於職災發生前,亦有未按規定工時上班之情事 ,是計算原告103 年1 月之工資時,應扣除全勤獎金2,000 元及固定超時加班費1,470 元;另就在廠休息補貼部分,原 告依比例亦僅得領取2,000 元,總計可領取工資應為32,689 元。又被告發給薪資時,因會計人員計算有誤,已於103 年 1 月20日、1 月24日、1 月27日、2 月6 日匯款共計34,433 元予原告,故被告並無短少給付薪資之情形。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份之所得領取工資總額35,000元,係包含 底薪21,25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主管加給2,000 元,及 原告預借之中秋節獎金9,750 元等部分,扣除原告勞健保自 負額972 元後,原告實際可領取之工資應為34,028元。嗣因 原告表示將於103 年7 月底離職,故被告除預借之中秋節金 9,750 元未發給外,其餘24,278元工資均已全數發放(計算 式:35,000-000 -0,750 =24,278),並無短少給付情事 。又中秋節獎金屬被告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縱因被告考 量員工經濟負擔而同意提前預借受領,亦屬工資,是原告 既於中秋節屆至前即於103 年7 月底離職,自不得再向請求 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之給付。 ㈢、原告固主張每日工作時數達15個小時,惟依附表二打卡記錄 可知,原告實際工時尚非如其所稱,則計算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時,自應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算基準。又依兩造之約定, 原告每日上班另含有3 小時在廠休息時間,考量在廠休息之 目的,僅係為防止廠內突發性事故發生,並未給予原告勞務 工作;且原告於休息時間中,亦能自由休息、全權利用,是 在廠休息期間自不應計入原告之工作時數。況兩造已約定 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之「兩周變形工時」,故原告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0個小時,自第11個小時起才屬延長工 時,縱將在廠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數,原告每日延長工時亦 未逾5 小時。 ㈣、再者,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因原告所得領取薪資總 額本已包含「固定超時加班費」及「在廠休息補貼」「三節 獎金」等部分,其中「固定超時加班費」係被告以每月170 個小時之工時為計算基礎,核算原告每個月平均多工作10個 小時之加班費,實際上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得;另「在 廠休息補貼」則係契約工時以外,員工須在廠休息並待命之 補貼,此補貼與「三節獎金」同屬被告獎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無勞動對價關係,亦非屬工資,均不得將之列入平日每 小時工資計算基礎。是原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平日 每小時工資應分別係102 年11月為92元、12月為112 元、10 3 年1 月為92元(被告計算式詳附表一),並依此核算加班 費。又原告於102 年11月、12月既有未按約定時間打卡下班 之情形,自不得領取102 年11月、12月之全勤獎金共計4,00 0 元,被告已給付之全勤獎金,尚得依不當得利債權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㈤、此外,原告請求系爭職災事故之原領工資補償,以原告102 年12月工資25,926元計算(計算式:底薪24,000元+夜點津 貼750 +主管加給2,000 元-勞健保824 元=25,926元), 平均一日工資係864 元。又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99日,則被告依 法應補償金額為85,536元(計算式:864 ×99=85,536); 縱將全勤獎金2,000 元、勞健保824 元均以計入,被告補償 金額亦僅94,842元。而原告除受領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53,1 01元外,業已受領由被告負擔保費並得主張抵充之國泰人壽 團體保險、明台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共計69,180元 。是原告受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已計122,281 元(計算 式:53,101+69,180=122,281 ),高於其得請求之金額, 被告自無庸再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 並派駐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W131轉爐石渣場廠區擔任工 安人員。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所得領取之工資總額為35,258元,其中包 含底薪21,25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固定超時加班費1,79 8 元、夜點津貼750 元、三節獎金4,460 元、在廠休息津貼 3,000 元,主管加給2,000 元。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所得領取之工資總額為38,008元,其中包 含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固定超時加班費1,79 8 元、夜點津貼750 元、三節獎金4,460 元、在廠休息津貼 3,000 元、主管加給2,000 元。 ㈣、原告於103 年1 月所得領取之工資總額為38,008元,其中包 含底薪19,25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固定超時加班費1,47 0 元、主管加給2,000 元、在廠休息津貼3,000 元、三節獎 金10,288元。 ㈤、原告於103 年7 月所得領取之工資總額為35,000元,其中包 含底薪21,25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主管加給2,000 元、 三節獎金9,750 元。 ㈥、兩造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下午 5 時至翌日早上8 時。 ㈦、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受雇於被告 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欄位所示。 ㈧、本件計算原告加班工時,超過每日約定10小時工時後,滿30 分鐘,列計0.5 小時;滿1 小時,列計1 小時;未滿者不予 列入。 ㈨、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 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屬職業災害。 、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於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4 月30日為 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 、被告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53,101元,並代墊 勞健保費用2,793 元,共計55,894元。 、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另受領以被告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國泰 人壽團體保險、明台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 69,18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足額給付原告103 年1 月份及7 月份之工資,原告請 求工資不足額17,139元,並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 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 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 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 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又倘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後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 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 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 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雇主違反 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 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先此敘明。 2、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所得領取之工資應為38,008 元,被告卻僅給付31,583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實際領 取之工資應計34,433元等情,已據提出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嗣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18 頁),則原告103 年1 月已 領取工資34,433元,先認定。其次,被告員工如有遲到、 早退情形超過5 分鐘,當月份全勤獎金應予扣除;如係請事 病假者,獎金津貼則應依日數及比例減發等節,有被告之員 工出勤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該出勤規則 ,已由原告閱覽、簽名確認,亦有員工各公告事項統計表、 傳閱簽名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徵諸上 揭說明,該出勤規則顯已附合於兩造勞動契約,而生拘束兩 造之效力。而原告於103 年1 月約定上班工時為下午5 時至 翌日早上8 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表二打卡記錄,已 足見原告於103 年1 月確有多次早於約定工時超過5 分鐘以 上即下班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每日均係早上8 時始交接下班 等語,尚難信實,詳後述),被告抗辯原告未按規定工時下 班,應依上述出勤規則扣除全勤獎金2,000 元,自屬可採; 另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後,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為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於103 年1 月既非足額日數上班,被告抗辯「在廠休息 津貼」3,000 元,業應依上述出勤規則之約定,依日數及比 例減發等語,同堪採認。準此,原告於103 年1 月所得領取 之薪資原為38,008元,扣除2,000 元全勤獎金,並扣減103 年1 月23日至31日,共8 日未上班之在廠休息津貼800 元( 計算式:3000÷30×8=800 ),與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849 元後(見本院卷第77頁),可得領取之薪資至多為34,359元 ,顯低於被告已給付之34,4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份工資部分,自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在廠休息津貼 應扣除1,000 元及固定超時加班費應扣除等語,然原告縱得 領取固定超時加班費,並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計算比例扣減 800 元在廠休息津貼,原告所得領取之工資業低於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而不得再行請求,均如上述,是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爰不多加論駁,併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所得領取之工資應為35,000 元,被告卻僅給付24,278元等語。惟原告於103 年7 月所得 領取之工資總額為35,000元,係包含底薪21,250元、全勤獎 金2,000 元、主管加給2,000 元、三節獎金9,750 元;及原 告於103 年7 月領取之三節獎金係屬中秋節獎金,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則衡諸我國商業習慣, 僱主在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屆至時,通常會發給員工 獎金或紅包,以歡渡節慶、犒賞勞工過去一年來之辛勞勉 勵勞工未來更勇於任職,而此獎金之發放對象,如無特別約 定,自以發放當時仍在職之員工為限。從而,原告於103 年 7 月底已離職,自不得事後再行要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8 日始屆至之中秋節獎金,故原告103 年7 月工資35,000元, 扣除勞健保自負額為972 元(見本院卷一第77之1 頁)、中 秋節獎金9,750 元後,共計24,278元,既已如數領取,原告 另請求給付103 年7 月工資不足額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 雖以:被告係要降低成本才分次發放,這應該是薪水的一部 分等詞為辯,然三節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已經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甚明,且被告縱將三節獎金分次 發放給與,倘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處,復未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工資之最低標準,本屬有效,原告僅因被告分次發 放之行為,逕將三節獎金認屬工資之一部,礙乏其據,非 可採。 4、綜上,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原告於103 年1 月及7 月可得領取 之工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不足額共計17,1 39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之延長工作時數,應按打卡 記錄計算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位所示: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 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勞雇雙方所簽訂之 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次按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之行業,亦有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2 頁)。 2、經查,原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工作時間為下午 5 時至翌日早上8 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於102 年 10月29日、102 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作業、人力、工時、 待遇調整案」均約明:「工作條件:17-0 8中休3 時(自行 安排作業空檔),做2 休2 (採補休方式),月均休15日、 作180+3 時,任夜領班及灑水」等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1頁);及原告對於兩造每日約定正常工時為10小時不爭 執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自堪認原告於102 年 11月至103 年1 月間所擔任之夜領班工安人員工作,其工作 時數已採彈性調整,並以做2 天休2 天之輪值工作時間為之 。惟彈性調整上班工時,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既如前述, 則兩造約定工作時間超過10小時部分,被告尚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不待言。次 查,原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上下班打卡記錄為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復同意採取以超過每日約定10小時工時 後,滿30分鐘,列計0.5 小時;滿1 小時,列計1 小時;未 滿者不予列入此一標準計算延長工時,是以,原告於102 年 11月至103 年1 月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之延長工時 即應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位所示。 3、被告固抗辯: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內容,原告每日上班另 含有3 小時在廠休息時間,考量在廠休息之目的僅係為防止 廠內突發性事故發生,並未給予原告勞務工作;且原告於休 息時間中,亦能自由休息、全權利用,自不應計入工作時數 云云。然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本約第5 條已約明:「休 息時間:依班別與工作職務不同,由甲方(即被告)視狀況 率定每班次調配1-4 小時休息與用膳時間。休息時間得不列 入正常工時計算。職務為工安人員者,休息應在廠休息不得 外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稽以被告自承:考 量夜班工安人員原則須確保工廠任何時刻均係安全無狀況發 生,若有問題須立即處理,精神耗費程度較高,而給予「在 廠休息津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原告於 休息時間中本負有即時處理廠區問題之待命義務,尚不得任 意外出,自仍屬工作時間無疑。被告一方面肯認原告負有處 理夜班安全問題之義務,精神耗費程度較高,因而給與「在 廠休息津貼」;復辯稱原告於休息時間可全權利用,不應計 入工作時間,前後說詞益徵矛盾,委無足取。 4、至原告主張:伊於受雇期間即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上 班工時係自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並須與早上8 時上班 之白天班人員交接始可下班云云。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超過正常工時10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之 打卡記錄外,均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 應先由原告就每日上班時數均達15小時此一延長工時之具體 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員工楊文 中到庭作證,惟據證人楊文中證述:伊係於103 年1 月24日 到任,就任職前之情形並不了解,又伊係擔任中班及晚班工 作,採2 天中班、2 天夜班之輪班制,中班是下午4 點半到 晚上12點,夜班為晚上11點半到隔天早上8 點。伊任職時, 公司確實有要求應與後手交接班之情形,但實際上班時間就 是以打卡時間為準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0 頁),證人楊文中既係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以後始就職, 且上班工時亦非如原告採單一班制,而為中班及夜班交互輪 替,則證人楊文中雖曾證述下班須與後手班交接之情形,得 否逕以援附而認原告亦須與白天班人員交接,下班時間均為 上午8 時,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白天班員工陳文正具 結證稱:伊係日班人員,與原告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原告 中夜班是作前盤作業,日班則係負責出料維修,原則上除有 重要事情需要交接外,並沒有所謂交接班情形,下班人就走 了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6 頁),復原告就 前揭主張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無視具 體打卡記錄,仍執前詞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憑。 ㈢、原告所領取之「固定超時加班費」「在廠休息津貼」「全勤 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時自應列入計 算,總計原告得領取之加班費金額為39,244元: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 亦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是依上開條文可知,凡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 名目,除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例外情形外 ,不論雇主以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發給,均不失為工資,且 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所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由雇 主所給付之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 ,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而言。經查,原 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受雇期間,所得領取之工資項 目包含「固定超時加班費」「全勤獎金」「在廠休息津貼」 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作業、人力、 工時、待遇調整案」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 )。而依該待遇調整案所示「工作條件:17-08 中休3 時( 自行安排作業空檔),做2 休2 (採補休方式),月均休15 日、作180+3 時,任夜領班及灑水」「本薪:底薪24,000、 全勤獎金2,000 ;津貼:固定超時加班費1,798 、夜點及津 貼750 ;增項:三節獎金4,460 、額外給與(在廠休息津貼 )3,000 、主管加給2,000 」等語,原告支領之工資項目, 顯係依照約定之工作條件提供勞務給付後,即得按月領取之 報酬;稽以「固定超時加班費」係被告依不同工作性質及內 容、職稱等差異而分別計算給予等語,已經被告自承於卷( 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9頁);再按被告員工出勤規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被告員工於規定之休假、特休公 喪婚假、及一定遲到時數限制內,均得按月領取全勤獎金等 情,可徵原告所得領取之「固定超時加班費」「在廠休息津 貼」「全勤獎金」,係被告因原告提供一定勞務給付而按月 發給之對價,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況全勤獎金 乃雇主按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提升生產力之效果,同 時亦為考核勞工勤惰之手段,可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必須無 遲到早退或請事、病假之情形,其工作時數定高於未領取全 勤獎金之員工,是全勤獎金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改制前行政院勞動部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10204號函業闡述明確。基此,原告所得領取薪資,其中「 固定超時加班費」「全勤獎金」「在廠休息津貼」等部分, 雖名稱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例示情形有異,然均屬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堪以認定。另原告領取「三節獎金」 部分,依上開規定,既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計算延長工 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時自應予扣除。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為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 、2 款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至第3 款亦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 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 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 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依此,勞動契約之內容倘 就工作時間、工資計算、給付等事項約定甚明,則核計「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應視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定之。而承前 述,原告所得領取「固定超時加班費」「全勤獎金」「在廠 休息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復兩造就每月勞動條件亦已約 明「做180+3 時」等語,足見原告所得領取之工資報酬,係 兩造以每月183 小時勞動給付議定之對價,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當以約定之工資數額除計每月183 小時之工作時數, 據以核定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02 年11月168 元、102 年 12月183 元、103 年1 月151 元(計算式詳附表四)。而兩 造雖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提出平日每小時工時計算式如附表 一,然核其內容除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並無視兩造就每 月工作時數、工資數額等約定甚明如上,顯均無足採。 3、從而,原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任職期間,延長工時 之時數如附表二所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即應如附表三「延長工時 工資」欄位所載,總計可領取加班費總額為39,244元。至被 告固抗辯:原告並未於102 年11月、12月依照工作時間出勤 ,本不得領取全勤獎金,該部分全勤獎金應屬被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而可抵銷云云。惟承前述,本件被告固得以員工出勤 規則為由,扣除原告未按時下班之全勤獎金,然是否扣除不 發,要屬被告之自由權利,此觀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 ,被告於103 年1 月即扣除全勤獎金、津貼等未予發放,有 原告薪資單可稽即知(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之上下班 打卡記錄暨出勤時間,既係被告核發102 年11月、12月薪資 時即可知悉之客觀事實,被告斯時仍選擇給予全勤獎金,並 於薪資單上記載核發項目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見本院卷 第76頁),當可認係被告自願放棄追究原告未全時出勤之缺 失。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受領全勤獎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逕主張原告不當得 利云云,自無足取,其所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㈣、原告已足額受領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短少部分165,980元,並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 定甚明。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右 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並自103 年1 月22日起 至同年4 月30日止為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前1 個月即102 年12月,所得 領取之工資總額為38,008元,其中包含底薪24,000元、全勤 獎金2,000 元、固定超時加班費1,798 元、夜點津貼750 元 、三節獎金4,460 元、在廠休息津貼3,000 元、主管加給2, 000 元,除三節獎金非屬工資,其餘共計33,548元(計算式 :24,000+2,000 +1,798 +750 +3,000 +2,000 =33,5 48),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依此,原告於職業災害期間之每日原領工資補 償應為1,118 元(計算式:33,548÷30=1,11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10,682 元(計算式:1,118 ×99 =110,682 ),扣除原告已領取並不爭執之55,894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數額應為54,788元( 計算式:110,682 -55,894=54,788)。又原告計算得受領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時,雖另將延長工時工資併入計算,然 此顯與上引條文有所牴觸,洵無足取。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 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事故,另受領由被告投保之國泰人壽團 體保險、明台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69,18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 書、明台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頁 至第5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 給付應抵充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洵屬有據。準此, 原告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54,788元,顯已藉由保險 金之受領而全額滿足,其另以本訴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金額165,980 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3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本件原告於審理中雖曾擴張聲明至371,185 元,並 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嗣已減縮聲明為 262,625 元,則其聲明減縮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 毋庸於主文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4.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兩造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式: ┌───────────────────┬────────────────────┐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被告主張之計算式 │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0頁)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 │ ├───────────────────┼────────────────────┤ │ │102 年11月工資:22,000元 │ │工資(38,008元÷30)÷8 =158 元/ 時薪│(底薪21,250+夜點津貼750 =22,000) │ │ │平日每小時工資:92元 │ │ │(22,000÷240 =92) │ │①加班前2 小時158 ×1.33×2 =420 ├────────────────────┤ │②加班第3-4 小時158 ×1.66×2 =525 │102 年12月工資:26,750元 │ │③加班第5-7小時:158 ×2 ×3 =948 │(底薪24,000+夜點津貼750 +主管加給2, │ │④每日加班費1,893 元 │000 =26,750) │ │ │平日每小時工資:112 元 │ │ │(26,750÷240 =112 ) │ │ ├────────────────────┤ │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共加班42日 │103 年1 月工資:22,000元 │ │加班費共79,506元(1,893 ×42=79,506)│(底薪19,250+夜點津貼750 +主管加給2, │ │ │000 =22,000) │ │ │平日每小時工資:92元 │ │ │(22,000÷240 =112) │ └───────────────────┴────────────────────┘ 附表二:上班工時、打卡記錄暨本院之判斷 ┌───────────────────────┬───────────────┐ │兩造不爭執部分:打卡記錄時間 │本院之判斷 │ ├──┬──────────┬────┬────┼────────┬──────┤ │編號│日期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總工作時數 │延長工時時數│ │ │ │ │ │(均以約定上班時│ │ │ │ │ │ │間17:00為始點)│ │ ├──┼──────────┼────┼────┼────────┼──────┤ │1 │102.11.1 - 102.11.2 │16:11 │07:36 │14.5小時 │4.5小時 │ ├──┼──────────┼────┼────┼────────┼──────┤ │2 │102.11.2 - 102.11.3 │16:47 │08:05 │15小時 │5小時 │ ├──┼──────────┼────┼────┼────────┼──────┤ │3 │102.11.5 - 102.11.6 │17:17 │07:47 │14.5小時 │4.5小時 │ ├──┼──────────┼────┼────┼────────┼──────┤ │4 │102.11.6 - 102.11.7 │16:11 │08:00 │15小時 │5小時 │ ├──┼──────────┼────┼────┼────────┼──────┤ │5 │102.11.9 - 102.11.10│15:59 │08:07 │15小時 │5小時 │ ├──┼──────────┼────┼────┼────────┼──────┤ │6 │102.11.10- 102.11.11│16:15 │08:01 │15小時 │5小時 │ ├──┼──────────┼────┼────┼────────┼──────┤ │7 │102.11.13- 102.11.14│16:39 │07:42 │14.5小時 │4.5小時 │ ├──┼──────────┼────┼────┼────────┼──────┤ │8 │102.11.14- 102.11-15│17:09 │08:10 │15小時 │5小時 │ ├──┼──────────┼────┼────┼────────┼──────┤ │9 │102.11.17- 102.11.18│16:44 │08:04 │15小時 │5小時 │ ├──┼──────────┼────┼────┼────────┼──────┤ │10 │102.11.18- 102.11.19│16:18 │08:02 │15小時 │5小時 │ ├──┼──────────┼────┼────┼────────┼──────┤ │11 │102.11.21- 102.11.22│16:17 │05:03 │12小時 │2小時 │ ├──┼──────────┼────┼────┼────────┼──────┤ │12 │102.11.22- 102.11.23│16:14 │04:02 │11小時 │1小時 │ ├──┼──────────┼────┼────┼────────┼──────┤ │13 │102.11.25- 102.11.26│16:12 │04:56 │11.5小時 │1.5小時 │ ├──┼──────────┼────┼────┼────────┼──────┤ │14 │102.11.26- 102.11.27│17:35 │04:23 │11小時 │1小時 │ ├──┼──────────┼────┼────┼────────┼──────┤ │15 │102.11.29- 102.11.30│16:12 │04:33 │11.5小時 │1.5小時 │ ├──┼──────────┼────┼────┼────────┼──────┤ │16 │102.12.1 - 102.12.1 │16:25 │08:23 │15小時 │5小時 │ ├──┼──────────┼────┼────┼────────┼──────┤ │17 │102.12.3 - 102.12.4 │16:14 │08:00 │15小時 │5小時 │ ├──┼──────────┼────┼────┼────────┼──────┤ │18 │102.12.4 - 102.12.5 │17:00 │06:29 │13小時 │3小時 │ ├──┼──────────┼────┼────┼────────┼──────┤ │19 │102.12.7 - 102.12.8 │16:21 │04:12 │11小時 │1小時 │ ├──┼──────────┼────┼────┼────────┼──────┤ │20 │102.12.8 - 102.12.9 │16:59 │07:46 │14.5小時 │4.5小時 │ ├──┼──────────┼────┼────┼────────┼──────┤ │21 │102.12.11- 102.12.12│16:40 │07:44 │14.5小時 │4.5小時 │ ├──┼──────────┼────┼────┼────────┼──────┤ │22 │102.12.12- 102.12.13│16:32 │04:00 │11小時 │1小時 │ ├──┼──────────┼────┼────┼────────┼──────┤ │23 │102.12.15- 102.12.16│16:14 │07:05 │14小時 │4小時 │ ├──┼──────────┼────┼────┼────────┼──────┤ │24 │102.12.16- 102.12.17│16:09 │06:28 │13小時 │3小時 │ ├──┼──────────┼────┼────┼────────┼──────┤ │25 │102.12.19- 102.12.20│16:26 │06:27 │13小時 │3小時 │ ├──┼──────────┼────┼────┼────────┼──────┤ │26 │102.12.20- 102.12.21│16:17 │06:27 │13小時 │3小時 │ ├──┼──────────┼────┼────┼────────┼──────┤ │27 │102.12.23- 102.12.24│16:26 │07:27 │14小時 │4小時 │ ├──┼──────────┼────┼────┼────────┼──────┤ │28 │102.12.24- 102.12.25│16:04 │08:00 │15小時 │5小時 │ ├──┼──────────┼────┼────┼────────┼──────┤ │29 │102.12.27- 102.12.28│16:02 │07:39 │14.5小時 │4.5 小時 │ ├──┼──────────┼────┼────┼────────┼──────┤ │30 │102.12.28- 102.12.29│16:43 │04:58 │11.5小時 │1.5小時 │ ├──┼──────────┼────┼────┼────────┼──────┤ │31 │102.12.31- 103.1.1 │16:34 │06:42 │13.5小時 │3.5小時 │ ├──┼──────────┼────┼────┼────────┼──────┤ │32 │103.1.1 - 103.1.2 │16:45 │07:36 │14.5小時 │4.5小時 │ ├──┼──────────┼────┼────┼────────┼──────┤ │33 │103.1.4 - 103.1.5 │15:44 │06:42 │13.5小時 │3.5小時 │ ├──┼──────────┼────┼────┼────────┼──────┤ │34 │103.1.5 - 103.1.6 │16:17 │07:25 │14小時 │4小時 │ ├──┼──────────┼────┼────┼────────┼──────┤ │35 │103.1.8 - 103.1.9 │16:22 │08:00 │15小時 │5小時 │ ├──┼──────────┼────┼────┼────────┼──────┤ │36 │103.1.9 - 103.1.10 │17:00 │06:48 │13.5小時 │3.5小時 │ ├──┼──────────┼────┼────┼────────┼──────┤ │37 │103.1.12 - 103.1.13 │16:07 │07:36 │14.5小時 │4.5小時 │ ├──┼──────────┼────┼────┼────────┼──────┤ │38 │103.1.13 - 103.1.14 │16:43 │07:08 │14小時 │4小時 │ ├──┼──────────┼────┼────┼────────┼──────┤ │39 │103.1.16 - 103.1.17 │16:05 │06:51 │13.5小時 │3.5小時 │ ├──┼──────────┼────┼────┼────────┼──────┤ │40 │103.1.17 - 103.1.18 │16:07 │06:48 │13.5小時 │3.5小時 │ ├──┼──────────┼────┼────┼────────┼──────┤ │41 │103.1.20 - 103.1.21 │17:04 │07:55 │14.5小時 │4.5小時 │ ├──┼──────────┼────┼────┼────────┼──────┤ │42 │103.1.21 - 103.1.22 │16:12 │07:38 │14.5小時 │4.5小時 │ └──┴──────────┴────┴────┴────────┴──────┘ 附表三:加班費計算 ┌──┬──────────┬──────┬──────────────────┐ │編號│日期 │延長工時時數│延長工時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 │102.11.1 - 102.11.2 │4.5小時 │1,144 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2.5 =1,144 ) │ ├──┼──────────┼──────┼──────────────────┤ │2 │102.11.2 - 102.11.3 │5小時 │1,284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3=1,284) │ ├──┼──────────┼──────┼──────────────────┤ │3 │102.11.5 - 102.11.6 │4.5小時 │1,144 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2.5 =1,144 ) │ ├──┼──────────┼──────┼──────────────────┤ │4 │102.11.6 - 102.11.7 │5小時 │1,284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3=1,284) │ ├──┼──────────┼──────┼──────────────────┤ │5 │102.11.9 - 102.11.10│5小時 │1,284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3=1,284) │ ├──┼──────────┼──────┼──────────────────┤ │6 │102.11.10- 102.11.11│5小時 │1,284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3=1,284) │ ├──┼──────────┼──────┼──────────────────┤ │7 │102.11.13- 102.11.14│4.5小時 │1,144 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2.5 =1,144) │ ├──┼──────────┼──────┼──────────────────┤ │8 │102.11.14- 102.11-15│5小時 │1,284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3=1,284) │ ├──┼──────────┼──────┼──────────────────┤ │9 │102.11.17- 102.11.18│5小時 │1,284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3=1,284) │ ├──┼──────────┼──────┼──────────────────┤ │10 │102.11.18- 102.11.19│5小時 │1,284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168 ×1.66│ │ │ │ │×3=1,284) │ ├──┼──────────┼──────┼──────────────────┤ │11 │102.11.21- 102.11.22│2小時 │447元 │ │ │ │ │(計算式:168 ×1.33×2 =447) │ ├──┼──────────┼──────┼──────────────────┤ │12 │102.11.22- 102.11.23│1小時 │223元 │ │ │ │ │(計算式:168×1.33=223) │ ├──┼──────────┼──────┼──────────────────┤ │13 │102.11.25- 102.11.26│1.5小時 │335元 │ │ │ │ │(計算式:168×1.33×1.5=335) │ ├──┼──────────┼──────┼──────────────────┤ │14 │102.11.26- 102.11.27│1小時 │223元 │ │ │ │ │(計算式:168×1.33=223) │ ├──┼──────────┼──────┼──────────────────┤ │15 │102.11.29- 102.11.30│1.5小時 │335元 │ │ │ │ │(計算式:168×1.33×1.5=335) │ ├──┼──────────┼──────┼──────────────────┤ │16 │102.12.1 - 102.12.1 │5小時 │1,398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3=1,398) │ ├──┼──────────┼──────┼──────────────────┤ │17 │102.12.3 - 102.12.4 │5小時 │1,398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3=1,398) │ ├──┼──────────┼──────┼──────────────────┤ │18 │102.12.4 - 102.12.5 │3小時 │791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791) │ ├──┼──────────┼──────┼──────────────────┤ │19 │102.12.7 - 102.12.8 │1小時 │243元 │ │ │ │ │(計算式:183×1.33=243) │ ├──┼──────────┼──────┼──────────────────┤ │20 │102.12.8 - 102.12.9 │4.5小時 │1,246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2.5=1,246) │ ├──┼──────────┼──────┼──────────────────┤ │21 │102.12.11- 102.12.12│4.5小時 │1,246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2.5=1,246) │ ├──┼──────────┼──────┼──────────────────┤ │22 │102.12.12- 102.12.13│1小時 │243元 │ │ │ │ │(計算式:183×1.33=243) │ ├──┼──────────┼──────┼──────────────────┤ │23 │102.12.15- 102.12.16│4小時 │1,094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2=1,094) │ ├──┼──────────┼──────┼──────────────────┤ │24 │102.12.16- 102.12.17│3小時 │791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791) │ ├──┼──────────┼──────┼──────────────────┤ │25 │102.12.19- 102.12.20│3小時 │791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791) │ ├──┼──────────┼──────┼──────────────────┤ │26 │102.12.20- 102.12.21│3小時 │791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791) │ ├──┼──────────┼──────┼──────────────────┤ │27 │102.12.23- 102.12.24│4小時 │1,094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2=1,094) │ ├──┼──────────┼──────┼──────────────────┤ │28 │102.12.24- 102.12.25│5小時 │1,398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3=1,398) │ ├──┼──────────┼──────┼──────────────────┤ │29 │102.12.27- 102.12.28│4.5 小時 │1,246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2.5=1,246) │ ├──┼──────────┼──────┼──────────────────┤ │30 │102.12.28- 102.12.29│1.5小時 │365元 │ │ │ │ │(計算式:183 ×1.33×1.5 =365) │ ├──┼──────────┼──────┼──────────────────┤ │31 │102.12.31- 103.1.1 │3.5小時 │942元 │ │ │ │ │(計算式:183 ×1.33×2 +183 ×1.66│ │ │ │ │×1.5=942) │ ├──┼──────────┼──────┼──────────────────┤ │32 │103.1.1 - 103.1.2 │4.5小時 │1,028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2.5=1,028) │ ├──┼──────────┼──────┼──────────────────┤ │33 │103.1.4 - 103.1.5 │3.5小時 │778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1.5=778) │ ├──┼──────────┼──────┼──────────────────┤ │34 │103.1.5 - 103.1.6 │4小時 │903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2=903) │ ├──┼──────────┼──────┼──────────────────┤ │35 │103.1.8 - 103.1.9 │5小時 │1,154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3=1,154) │ ├──┼──────────┼──────┼──────────────────┤ │36 │103.1.9 - 103.1.10 │3.5小時 │778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1.5=778) │ ├──┼──────────┼──────┼──────────────────┤ │37 │103.1.12 - 103.1.13 │4.5小時 │1,028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2.5=1,028) │ ├──┼──────────┼──────┼──────────────────┤ │38 │103.1.13 - 103.1.14 │4小時 │903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2=903) │ ├──┼──────────┼──────┼──────────────────┤ │39 │103.1.16 - 103.1.17 │3.5小時 │778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1.5=778) │ ├──┼──────────┼──────┼──────────────────┤ │40 │103.1.17 - 103.1.18 │3.5小時 │778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1.5=778) │ ├──┼──────────┼──────┼──────────────────┤ │41 │103.1.20 - 103.1.21 │4.5小時 │1,028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2.5=1,028) │ ├──┼──────────┼──────┼──────────────────┤ │42 │103.1.21 - 103.1.22 │4.5小時 │1,028元 │ │ │ │ │(計算式:151 ×1.33×2 +151 ×1.66│ │ │ │ │×2.5=1,028) │ ├──┴──────────┴──────┴──────────────────┤ │102年11月至103年1月加班費總計為:39,244元 │ └───────────────────────────────────────┘ 附表四: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式 ┌──┬───────────┬───────────────────┐ │編號│月份/工資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 │102 年11月: │(底薪21,250+全勤獎金2,000 +固定超時│ │ │平日每小時工資:168 元│加班費1,798 +夜點津貼750 +在廠休息津│ │ │ │貼3,000 +主管加給2,000)÷183 =168 │ ├──┼───────────┼───────────────────┤ │2 │102年12月: │(底薪24,000+全勤獎金2,000+固定超時 │ │ │平日每小時工資:183元 │加班費1,798 +夜點津貼750 +在廠休息津│ │ │ │貼3,000 +主管加給2,000)÷183 =183 │ ├──┼───────────┼───────────────────┤ │3 │103年1月 │(底薪19,250+全勤獎金2,000 +固定超時│ │ │平日每小時工資:151元 │加班費1,478 +在廠休息津貼3,000 +主管│ │ │ │加給2,000 )÷183 =151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證人日旅費 1,252元 合計 4,122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