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紀文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瑋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積欠其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6,940 元,及短
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暨短報勞工保險薪資之
損害賠償
169,949 元。
嗣於本件審理時擴張並更正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32,21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55,4
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兩造復未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公
司任職行政人員,自受僱時起至91年4 月30止,每月薪資為
29,000元,嗣於同年5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調高薪資為
33,800元,
復於98年3 月1 日起調高薪資為29,100元。
惟被
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且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亦未核
實申報,有以多報少之情形,顯已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
原告權益。原告
乃於103 年2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於被告公司共任職13年10
個月又11日(含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
資遺年資5 年3 個月,施行新制後資遣年資為8 年7 個月又
1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9,100元,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8,139 元。又原告於
97年10月3 日罹患中風疾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 條第1 項第7 款之第7 等級之失能情形,經向勞工保險局
請領失能給付,共受領334,400 元,然依當時原告實際薪資
計算,應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投保薪資等級第17級)申
報,是原告本得受領失能給付510,400 元【計算式:(3480
0 元÷30日)×440 日=510400元】,然被告僅以投保薪資
22,800元(投保薪資等級第8 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
原告受有短少失能給付176,000 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以被告投保薪資估定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150
元,給付月數為15.16 個月,乃核發老年一次金給付381,27
4 元,惟依原告當時實際薪資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30,300元(等同前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本得請領老年
給付459,348 元【計算式:(30300 元×15.16 月=459348
元】,
是以原告短少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8,074元,亦得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再
者,被告自94年7 月即有短少提撥原告退休準備金之情形如
附表所示,計短少提撥金額55,404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請求被告提撥
55,4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13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55,40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即自行要求被告以較低之
薪資投保勞保,從而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低報薪資一事,遑論
原告於97年10月3 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時即知悉被告申
報之薪資與其實際薪資不符,且被告於102 年9 月亦主動更
正核實申報,原告至遲於
斯時已知悉上情,竟至103 年2 月
方主張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
除斥期間30日之規定。況原告未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雖其於103 年2 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然
上開勞資調解開會通知單上僅註明終止僱傭關係
爭議案調解,並無敘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何款項
主張,
難認已合法為終止意思表示。況原告自103 年2 月17
日經被告通知至新設立之高雄連絡處所上班,均不假未到並
連續曠職3 日,被告乃於103 年2 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循此,本件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且被告已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於97年間請領失能給付時已知
被告未按實際薪資申報原告之勞保薪資,其遲至103 年5 月
21日方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請求短少受領失能給付之損害賠
償,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況如以原告實
際薪資核算勞工保險費,其應納保險費之自付額20,977元,
等同對被告造成損害,被告自得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上開短少
受領失能給付之損害賠償
債權。另縱認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有所短少,然提繳金額應以實際薪資
而非以勞工保險局訂定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是被告僅應
提繳金額183,516 元【計算式:33800 元×44月+29100 元
×54月)×6 ﹪=183516 元】,從而被告僅需補提撥48,876
元【計算式:183516元-134640元=48876 元】至原告退休
金準備專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9年4 月1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政人員職
務,每月薪資自89年4 月18日至91年4 月30日為29,000元,
91年5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為33,800元,98年3 月1 日
起為29,100 元。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自89年4
月18日至90年3 月31日為16,500元,自90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22,8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
31日為24,000元,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為
30,300 元,嗣於103 年2 月25日辦理退保。
(三)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年資計算自89年4 月18日起算,
年資為13年10月又11日(含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
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5 年3 個月,施行新制後資遣年資為8
年7 個月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9,1
00元,循此計算資遣費金額為278,139 元。
(四)原告於97年10月3 日中風,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第7 等級失能,經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
能給付,於98年5 月4 日獲失能給付334,400元。
(五)如原告得請求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斯時原告前6 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2,800元,然依其實際薪資核算之月平均
投保薪資為34,800元,依此計算,兩者差額為176,000 元【
計算式:(34800 元-22800 元) /30 ×440 日=176000元
】。
(六)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
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估定計算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25,244元(等同前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付月數以15.16 個月計算,乃核發老年一次金給付381,27
4 元。然依原告當時實際薪資核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
,300元,給付月數以15.16 個月計算,應得請領老年一次金
給付459,348 元,與原告實際受領老年給付之差額為78,074
元,被告同意給付此差額予原告。
(七)本件被告實際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金額為13
4,640 元。
(八)原告提供勞務具從屬性,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
法、勞工保險條例等勞工法令適用。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合法。
1.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
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10條及
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被告有為原告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並核實提撥退休
金之義務,至為明
灼。
經查,被告自89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有未依原告實際受領薪資核實申報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之情事,此觀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明,且有原告
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3頁及其背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依原告實際受領薪資
所對應之薪資分級表等級提繳退休準備金
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參憑(見本院卷一第84
頁至第85頁背面),準此,被告短少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且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顯已違反
上揭規定,且對原告
將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權益必有所損害,核
與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符,本件原告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2.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
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
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
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
生者即可。準此,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
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
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103 年2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即已在申請書上表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觀之
該申請書上爭議要點欄載以「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及勞保費,
請求賠償」,而請求內容欄更載明「解除僱傭關係」等語即
足證明,有上開103 年2 月12日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0 頁背面及第181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受理後
旋
於103 年2 月14日製作開會通知單,並以上開原告103 年2
月12日申請書為附件,於103 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有前揭
開會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卷二第44頁),且此開會通知單
附件欄並已記載:「本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等語,
揆諸前揭意旨,
堪認原告業於103 年2 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被告辯以上開開會通知單僅註明予原告有關終
止僱佣關係爭議案之調解,並無敘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何
項款終止,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云云,
洵屬誤解
,要難可採。
3.被告辯以原告於89年任職時起即已同意被告以16,500元申報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云云,未據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間罹患
中風疾病,因此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故自是時起即應知
悉原告有上揭短少申報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
形;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約13年,被告曾調整薪資3 次,被
告負責人更於102 年8 月間發現有短報投保薪資及短付退休
金狀況後主動更正並核實申報,是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9 月
已知悉此情,其於103 年2 月間方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原告
曾於98年5 月4 日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34,400 元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審之一般勞工學經歷情形及勞資法令繁
雜程度,顯非專門經辦勞動法令人員所能輕易理解其內容,
復衡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規定,可知
勞工保險關於失能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除涉及被保險人月平
均投保薪資如何認定外,亦牽連失能等級如何評定之變項,
尚難苛求勞工僅憑受領失能給付金額之多寡,逕可推知雇主
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告於97年間請領失能
給付時即知悉被告有短少申報投保薪資暨短少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雖自102 年
9 月起改按原告實際薪資29,1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所載
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申報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循
此投保薪資按月改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818 元至原告退休
金專戶,然申報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等事項,本由雇主即
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為之,是以原告是否於102 年9 月即知悉
上開變動,已非無疑。況被告係以「薪調」之異動別變更原
告之投保資料,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
可稽,可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3 項關於薪資調整
規定申報投保薪資,且自通知後次月即9 月1 日起生效,是
被告所為並非溯及更正先前短少申報之投保薪資,此觀被告
並未補提撥102 年8 月31日以前短少給付原告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金額乙節即足參憑,有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據此足見被告於10
2 年9 月後調高原告投保薪資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數額之行為
,尚乏諸如「補提撥」退休金、「更正」投保薪資等明顯表
徵可供原告判斷被告本有短少申報及提撥之情事。復酌以被
告於書狀亦
自承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動發現後更正申報投保
薪資,並非經原告檢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從而被
告自102 年9 月起自行以調薪為由核實申報投保薪資並提撥
正確之退休準備金,原告既未涉入其中,即難認定原告於是
時起已知悉被告有短少申報及提撥之情事。復佐以勞工保險
費由勞工自行負擔金額之計算方式複雜,除月投保薪資多寡
外,更涉及保險費率及與雇主分擔比例等因素,觀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規定即明,是一般勞工尚難理解其計算方式,
加以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本由雇主核算繳納,僅於繳納後由
勞工每月薪資扣抵,此審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
第41條規定即明,是被告於102 年9 月起依原告實際薪資核
實申報投保薪資暨提撥退休準備金,縱此更易對原告自該月
起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有所影響,然其仍需費時查找保險費
金額變化之原因乙節,即非難想像,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請教勞工法令時始知悉
被告有短少申報投保薪資且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等情,即與
常理不相違背,至
可憑採。況衡以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7日
始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有上揭未核實申報並提撥等情,有
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14日回復原告已裁罰被告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復審之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
即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於申請書爭
議要點欄僅載以「無故扣除職務津貼,且未正式通知職務調
動與扣除津貼緣由」、「元月8 日以簡訊通知即赴台北上班
(原駐高雄執行公司業務)未列任何配套作為」,並請求核
發「非自願離職書」等語,有上開103 年1 月9 日調解申請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足見兩造
於本件爭議前已因調職及職務津貼等事項而起爭執,且原告
於當時即有離職之意願,
苟原告於是時已知悉被告有短少申
報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等情事,自當於該次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積極主張以捍權益,惟原告未於該次申請調
解時表明有此事由,乃遲於103 年2 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始為主張,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7日始知悉被告
有未核實申報且未如實提撥情事,即堪以採憑。準此,原告
據此事由於103 年2 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書時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其行
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權顯未罹於知悉後30
日內之除斥期間甚明,被告辯以原告行使終止權已罹於30日
除斥期間云云,自屬無稽。
4.又本件原告既於103 年2 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自無從於103 年2 月21日復行終止,乃屬當然,則原告
是否有被告所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載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職3 日之情事,本院認無再為審認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8,139元。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
規定,上開第17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再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業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兩造就原
告年資計算自89年4 月18日起算,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 年3 個月,施行新制後資遣
年資為8 年7 個月又11天,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
為29,100元,循上揭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為278,139 元等情
均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78,139元,
洵屬有據。
(三)原告短少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176,000 元之損害,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
補助費;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
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7 等級為44
0 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97年10
月3 日中風,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
之第7 等級失能,經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勞工保
險局依被告申報之投保薪資22,800元核算,於98年5 月4 日
給付原告失能給付日平均投保薪資440 日計334,4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97年間之每月實際薪資均為33,800
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循此推算原告本得受領失能給付金額為51
0,400 元【計算式:(34800 元÷30日)×440 日=510400
元】,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申報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原告因此受有短少受領失能給付176,000 元【計
算式:510400元-334400元=176000元】之損害,即
堪以認
定,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損失,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其
請求時效為2 年,原告於97年10月3 日申請失能給付,
俟至
103 年5 月21日始於本件訴訟追加主張損害賠償,已
罹於時
效云云。惟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
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
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
,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
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
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
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
由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
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
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
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及72年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
旨即採此見解,而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工因雇
主未核實申報投保薪資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不履行債
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與同條第1 項雇主未辦理投保手
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本質上不同,自應為相同解釋,是
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被告辯
以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知悉後2 年,應屬誤解,要難採憑
。準此,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
付,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短少受領失能給付176,000 元
之損害賠償,其未罹於時效甚明。
3.被告復辯稱如以原告實際薪資核算勞工保險費,原告本應納
保險費自付額20,977元,等同對被告造成損害,是被告以此
金額抵銷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然雇主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者,勞工保險
主管機關得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 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雇主4 倍罰鍰,
核其性質係對雇主短報投保薪資之違章行為所為之行政裁罰
,並非追繳雇主短付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費債務,於此情形更
無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可言,是雇主於前揭罰緩完納後,自
不得再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向勞工收繳勞工
「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從而勞工對雇主並無負任何債務
。準此,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勞工保險費自付額20,977元債
務抵銷上揭損害賠償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四)原告短少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78,074元之損害,得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投保薪資估定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150元,給付月數為15.16 個月,乃核
發老年一次金給付381,274 元,惟依原告實際薪資計算,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等同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
),其給付月數以15.16 個月計算,應得請領老年給付459,
348 元【計算式:30300 元×15.16 月=459348元】,故被
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短少受領老年給付78,074元【計
算式:459348元-381274元=78074 元】之損害等語,有原
告所提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願給付上開差額,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五)被告應提撥55,4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與同條第4 項、第31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
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足供
參照。
2.本件原告受僱後之實際薪資如附表每月實際薪資欄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提繳工資分級標準核算被告逐月應提繳
之薪資及提撥金額自應如附表應提繳薪資及應提撥金額欄所
示。然被告僅依附表所示實際提撥金額欄提撥退休準備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
首揭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如附表
差額欄所示金額補提撥計55,404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繳金額
非以勞工保險局訂定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而以每月實際
薪資計算,故僅需再補提撥48,876元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
上揭法律規定不符,顯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暨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及第31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損害賠償532,213 元【計算式:278139
元+176000元+78074 元=532213元】,及自103 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55,40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年份 │每月實際│提撥│應提繳薪│被告每月│被告每月│每月差額│差額 │
│ │薪資 │等級│資 │應提繳金│實際提繳│ │ │
│ │ │ │ │額 │金額 │ │ │
├────┼────┼──┼────┼────┼────┼────┼────┤
│94年7 月│33,800元│ 15 │34,800元│2,088元 │ 1,368元│720元 │720*44=3│
│至98 年2│ │ │ │ │ │ │1,680元 │
│月,共44│ │ │ │ │ │ │ │
│個月 │ │ │ │ │ │ │ │
├────┼────┼──┼────┼────┼────┼────┼────┤
│98年3月 │29,100元│ 12 │30,300元│1,818元 │ 1,368元│450元 │450*46=2│
│至101年 │ │ │ │ │ │ │0,700元 │
│12月,共│ │ │ │ │ │ │ │
│46個月 │ │ │ │ │ │ │ │
├────┼────┼──┼────┼────┼────┼────┼────┤
│102年1月│29,100元│ 12 │30,300元│1,818元 │ 1,440元│378元 │378*8=3,│
│至102年8│ │ │ │ │ │ │024元 │
│月,共8 │ │ │ │ │ │ │ │
│個月 │ │ │ │ │ │ │ │
├────┼────┼──┼────┼────┼────┼────┼────┤
│總計 │ │ │ │ │ │ │55,4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