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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永德 被   告 仲美企業行即陳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及18日分別向原告購 買防水材2 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676元(下稱系爭 貨款),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月10日及19日交貨予被告,然 被告竟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款,亦未置理,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油性耐磨漆( 下稱系爭耐磨漆),然收受後方發現系爭耐磨漆有商品標示 不明之瑕疵,致被告遭消費者檢舉,被告業已於101 年2 月 間向原告告知系爭耐磨漆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並向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原告取回系爭耐磨漆,然原告均未處 理,既原告於上開契約解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伊於 原告履行前開義務前,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貨款為給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嘉里大 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高雄岡山仁 壽路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6頁),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 :原告應先取回系爭耐磨漆,伊方願意付款云云,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無法確認系爭耐磨漆是否為原告所出售予 被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取回系爭耐 磨漆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於100 年11月向原告購入系爭耐磨漆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購入之品項、金額、出貨單據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耐磨漆係向原告 所購入,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況系 爭耐磨漆並非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標的,則原告並無依該契 約對被告負對待給付之責任可言,是被告所為該項主張,自 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 取回系爭耐磨漆伊方願給付系爭貨款云云,即屬無稽,尚不 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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