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永德
被 告 仲美企業行即陳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及18日分別向原告購
買防水材2 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676元(下稱
系爭
貨款),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月10日及19日交貨予被告,然
被告竟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款,亦未置理,
爰依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油性耐磨漆(
下稱系爭耐磨漆),然收受後方發現系爭耐磨漆有商品標示
不明之瑕疵,致被告遭
消費者檢舉,被告業已於101 年2 月
間向原告告知系爭耐磨漆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並向原告為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原告取回系爭耐磨漆,然原告均未處
理,既原告於
上開契約解除後,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伊於
原告履行前開義務前,自得拒絕給付
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貨款為給付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嘉里大
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高雄岡山仁
壽路郵局第181 號
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6頁),應
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
:原告應先取回系爭耐磨漆,伊方願意付款
云云,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無法確認系爭耐磨漆是否為原告所出售予
被告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取回系爭耐
磨漆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12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主張於100 年11月向原告購入系爭耐磨漆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購入之品項、金額、出貨單據又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耐磨漆係向原告
所購入,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況系
爭耐磨漆並非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標的,則原告並無依該契
約對被告負對待給付之責任可言,是被告所為該項主張,自
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
取回系爭耐磨漆伊方願給付系爭貨款云云,即屬無稽,尚不
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