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沛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簡進鎮
江香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進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對被告簡進鎮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香
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進鎮與江香妹為夫妻關係,簡進鎮向原告
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即國眾大飯店1 樓(
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使用,原約定租賃
期間為民國10
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下稱系
爭租約),簡進鎮已給付租
押金10萬元予原告,並由江香妹
擔任系爭
租賃契約之
保證人。
惟因簡進鎮未依約給付102 年
10月至11月份之租金,被告2 人遂於102 年11月21日簽立
切
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協議將系爭租約之租期縮減至10
3 年1 月31日止,且需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納租金及娛樂稅
,簡進鎮
復於102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以現金繳付
上開積欠之租金,然
嗣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102 年12月及10
3 年1 月租金,共計積欠達112,000 元(計算式:56,000×
2 =112,000 )。另簡進鎮經營卡拉OK本應繳納娛樂稅,簡
進鎮未繳納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11個月、每
月3,545 元之娛樂稅,分別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
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並由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繳
納,原告已代被告繳納娛樂稅、滯納金等費用共計42,011元
,此部分款項自應由被告簡進鎮給付,是扣除上開10萬元租
押金,被告簡進鎮共積欠原告54011 元(計算式:112,000
+42,011-100,000 =54,011),而被告江香妹為系爭契約
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簡進鎮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
責。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
無因管理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簡進鎮應給付原告54,0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江香妹給
付之。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繳娛樂費部分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伊係
遭原告公司人員謝慶澄詐欺及脅迫而簽訂,簡進鎮簽名部分
係江香妹代簽,系爭切結書關於調整租期之記載與
兩造協議
結果不同,而簡進鎮僅欠繳102 年11月租金,原告亦同意積
欠以租押金扣繳租金,惟原告竟片面終止租約斷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新臺
幣或等值支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簡進鎮與江香妹為夫妻關係,簡進鎮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
營卡拉OK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
3 月31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為56,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簡進鎮已給付押租金10萬元與原告,江香妹擔任
系爭租約之保證人。
⒉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切結書約定:
「本人江香妹、簡進鎮承租國眾大飯店壹樓卡拉OK,約定每
月一日要付租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一直都沒如期繳付,
今立切結書,今後如期付租金,並租期自願調整租期到103
年元月31日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繳清租金及娛樂稅等,
絕無
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⒊簡進鎮經營卡拉OK本應繳納娛樂稅,簡進鎮未繳納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3,545 元之娛樂稅
,分別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移送行
政執行處,並由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已代簡進鎮
繳納娛樂稅、滯納金等費用共計42,011元,此部分款項應由
簡進鎮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2 人是否為原告公司人員謝慶澄、陳明湶詐欺或脅迫而
簽下系爭切結書?從而被告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並主張不受系爭切結書
拘束?
⒉簡進鎮是否積欠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份之租金,從而原
告得請求簡進鎮給付上開月份租金及代繳之娛樂稅,經扣除
押租金後之餘額54,011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不得以系爭切結書因原告公司人員謝慶澄、陳明湶
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
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
,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
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民法第92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可
資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
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判例。且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
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
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
2 人就簽訂系爭切結書乙節並不爭執,惟
抗辯稱系爭切結書
因原告之人員謝慶澄、陳明湶詐欺及脅迫而簽訂
云云。
經查
,原告之經理謝慶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簡進鎮積欠102
年10、11月的租金,伊與陳明湶從102 年11月15日開始天天
向簡進鎮及江香妹催繳租金,102 年11月20日被告2 人向伊
表示說
渠等已決定再做2 個月就不做了,所以約伊與陳明湶
次日(21日)寫切結書,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日中午,伊與陳
明湶及被告2 人在原告一樓大廳,經雙方討論過後,就由陳
明湶書寫切結書的內容,寫完陳明湶就拿給被告2 人簽名,
簡進鎮當時是委由江香妹簽名,簽系爭切結書之際伊不在場
,伊並未脅迫或詐欺被告2 人等語(本院卷第85-88 頁),
證人即原告客房部主任陳明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簡進
鎮未正常繳納租金且被告2 人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而簽立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伊與被告2 人討論,由伊書
寫後拿給江香妹簽名,並由江香妹代簽簡進鎮之名,伊並未
向江香妹表示簽立系爭切結書只是簽給原告公司看的,原告
不會當真,亦未脅迫被告2 人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
江香妹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因陳明湶向江香妹表示如果不簽系
爭切結書,陳明湶會被謝慶澄罵,拜託江香妹不要為難陳明
湶等語,江香妹才同意簽下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88、
89頁),互核證人所述及江香妹所述遭脅迫及詐欺之過程,
系爭切結書
所載系爭租約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為被告2
人之提議,陳明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所述僅係拜託、請求
江香妹同意簽訂,並未使江香妹心生畏怖而達脅迫之程度,
且江香妹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簡進鎮經營卡拉OK為業,當
知悉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具有法律效力而仍簽署,
堪認江香妹
並未因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是被告2 人抗辯稱
因詐欺及脅迫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該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
3 年1 月31日終止,應屬信實,
洵屬可採。
㈡簡進鎮是否積欠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份之租金,從而原
告得請求簡進鎮給付上開月份租金及代繳之娛樂稅,經扣除
押租金後之餘額54,011元?
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之租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抗辯
稱:簡進鎮就102 年11月份之租金已與原告
合意由押租金中
扣除,同年12月及103 年1 月之租金已交付原告,並未積欠
原告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三、房屋租金:
每月租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每月1 日前租金匯入高雄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戶名:謝宗興,帳號:000-00
-00000-0」,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 頁)
,證人謝慶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5日開始伊與
證人陳明湶向簡進鎮與江香妹催討102 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
,同年11月21日被告2 人向伊表示再做2 個月就不再經營卡
拉OK了,伊與陳明湶於102 年11月21日在原告飯店1 樓大廳
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2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繳納租金
,原告復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繳納租金,因被告2 人經
常遲繳租金達數月且會分次繳納,
本件遲至102 年12月間及
103 年1 月1 日被告2 人始交付102 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
仍積欠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
-88 頁),證人陳明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每月1 日向
簡進鎮收取租金,簡進鎮會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給伊或謝慶
澄,但伊不會開收據給簡進鎮,因時間久遠,伊對被告繳交
租金的細節不復記憶,但記得簡進鎮確有積欠2 個月租金,
並未同意簡進鎮將押租金抵繳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
),又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102 年
10月及11月之租金及娛樂稅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站前
郵局存證號碼000390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正可憑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13 頁),互核上情以觀,
堪認原告因簡進鎮積
欠租金而於102 年11月間向其催討,兩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
系爭切結書,簡進鎮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際尚積欠102 年10
月及11月之租金,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僅給付兩個月之租金,
迄今尚積欠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共2 個月之租金一情,
堪以認定。至簡進鎮抗辯稱原告曾同意以押租金抵繳租金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核與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
爭切結書後仍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繳納
租一情並不相符,簡進鎮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㈢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9 條明定:「四、房屋租金:押金為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本押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甲方
(原告,以下同)應於乙方(簡進鎮,以下同)
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家俱等一切結清後無席退還之。」、「租賃內房屋稅
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所用之水電由甲方負擔,但營業所生之
稅捐由乙方負擔,乙方應配合甲方應提供記或憑證給甲方」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經查,原告已繳
納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3,545
元之娛樂稅,共計42,011元(含滯納金)予稅捐稽徵處,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屬通知書、便
利商店繳費單、稅捐稽徵處娛樂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14-24 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簡進鎮給付
代為繳納之42,011元,
即屬有據,簡進鎮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尚積欠102 年12月與103 年1 月之租金共計112,000 元,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以押租金扣抵簡進鎮依系
爭租約所生之欠款後,請求簡進鎮給付54,011元(計算式:
112,000 +42,011-100,000 =54,011)。至原告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進鎮給付於原告代為繳納之稅費等
,因原告以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業經本院准許,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請求為審酌,
併予敘明。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
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
第119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簡進鎮簽訂系爭租
約,並由江香妹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一情,為江香妹所不
爭執,並租賃契約書可憑,則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簡進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江香妹給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
進鎮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請求就簡進鎮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江香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24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