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松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鄭如妙       吳信忠 被   告 千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櫻 被   告 黃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朝順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瑞泉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瑞泉公 司) 所有,由訴外人即瑞泉公司員工方民和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方民 和前向被告黃朝順租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 凱悅峇里社區地下3 層編號33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 。於同日23時45分許,訴外人黃品瀞在該停車場操作同層 樓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使系爭停車位平移時,系爭停車位之 車台板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墜落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2,024元 (含工資690 元、零件8,130 元、烤漆3,204 元)。系爭停 車位塌陷之原因為系爭車輛重量超重所致,被告千允機電有 限公司(下稱千允公司)承攬凱悅峇里社區之機械車位維修 ,於訴外人即該社區管理員呂嘉霖洽詢是否可將系爭停車位 出租予方民和時,並未完整告知系爭停車位之車輛規格與重 量限制;被告黃朝順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理應知悉系爭 停車位載重限制,未確認系爭車位重量限制即出租予方民和 ,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02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朝順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千允公司則以:呂嘉霖雖有電詢被告千允公司休旅車能 否停機械停車位,當時接聽電話之人員郭淑珍有特別再詢問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任櫻,張任櫻有明確告知休旅車不能停放 ,郭淑珍亦如此答覆被告呂嘉霖,且事發前上開停車場之控 制面板與橫樑上皆有張貼車輛規格限制標示,載明重量限制 1,500 公斤,被告方民和停放系爭停車位時應得以見聞,被 告千允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朝順則以:被告黃朝順並未住在上開社區,車位出租 事宜皆由呂嘉霖處理,於呂嘉霖告知方民和欲承租車位時, 伊已表示須先向被告千允公司詢問,並經呂嘉霖向被告千允 公司確認無誤,始授權呂嘉霖出租。本件係方民和自己誤認 系爭車輛之重量,亦未主動告知系爭車輛超重,導致事故發 生,其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保瑞泉公司所有,由方民和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方民和前向被告黃朝順承租系爭停車位,於102 年2 月 1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 黃品瀞在該停車場操作同層樓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使系爭 停車位平移時,系爭停車位之車台板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墜 落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瑞泉公司12,0 24元(含工資690 元、零件8,130 元、烤漆3,204 元)。 ㈡系爭車輛重量為2,210 公斤。系爭車輛超重為系爭停車位塌 陷之原因。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千允公司、黃朝順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方民和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千允公司、黃朝順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人方民和前向被告黃朝順租用其所有 之系爭停車位,並於102 年2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停車位。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黃品瀞在該停車場操作同層 樓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使系爭停車位平移時,系爭停車位之 車台板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墜落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12,024元(含工資690 元、零件8,130 元、 烤漆3,20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 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被告就此事 故發生過程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順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應知悉系爭停車 位載重限制,未確認系爭車位重量限制即出租予方民和自有 過失等語,被告黃朝順固以前詞置辯,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查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停車位,屬在土地上之工作物,被 告黃朝順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欲出租系爭停車位, 本應知悉系爭停車位之重量、高度等限制,縱其不知,其於 管理員詢問能否出租系爭停車位時,亦負有確認系爭停車位 重量、高度等相關規範及承租人車輛重量、高度等是否合於 系爭停車位限制之義務,然其未盡此注意義務,未詳加確認 各項細節,僅依管理員片面陳述即出租車位,將系爭停車位 出租他人使用,致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其對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千允公司未提供完整說明,致系爭事故發生 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墜落壓損停放下方 編號29機械停車位、訴外人吳錦英所有之9389-TM 號自用小 客車,經吳錦英對方民和及本案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於本院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283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下稱 系爭前案),證人即千允公司電話接聽人員郭淑珍到庭結證 :千允公司將下班後的電話外包給伊接聽,接民眾叫修電梯 、機械停車位的電話,伊接聽後再轉接給相關維修人員。10 2 年2 月15日有接到凱悅峇里社區管理員打電話詢問停車位 ,管理員打來問說休旅車可不可以停停車位,伊說現場有貼 停車位重量高度限制告示,伊有請管理員去看,管理員要確 認,伊就打電話問經理即千允公司法代,他說不行,所以伊 回覆管理員說不行,當時管理員只有問休旅車能不能停,伊 當時回覆不能停,當時沒有提到車位限重幾公斤及停車位高 度等語在卷(見系爭前案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固未提 及車位限重及高度,然其已告知應確認現場張貼之停車位重 量、高度限制公告,並明確告知不能停放休旅車,不因有無 告知限重、高度而有異同,且停放系爭停車位之車輛,在停 車及離開必經之通道,應能看見操作面板附件張貼之車輛規 格限制標示一節,亦據系爭前案審理時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並無無法確 認車輛規格限制之情形,參以被告千允公司於系爭前案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122 號判決認定並無維修 系爭停車位不當或未盡車輛規格限制標示義務之過失,亦有 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背面),尚難認被 告千允公司未告知停車位重量、高度限制就系爭事故發生具 有歸責性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被告千允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之責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被告千允公司應與被告黃朝 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原主張被告千允公司 維修不當、未設置車輛規格標示部分,原告已當庭陳明不再 為此等主張(見本院卷第177 、198 頁),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方民和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車輛總重量為2. 21噸即2,210 公斤,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系爭車輛使用人方民和既駕駛系爭車輛,並欲承租他人 機械停車位,自應考量系爭車輛重量、機械車位載重限制, 並負有提供確實資訊予出租人知悉之義務,其竟未提供明確 資訊,於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時亦未注意車位載重限制之告 示,而逕停放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考量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本件注意義務程度等節,認應由 被告黃朝順與系爭車輛使用人方民和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被告黃朝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首揭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黃朝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12,024元( 含工資690 元、零件8,130 元、烤漆3,204 ),有上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計算至102 年2 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3 月,另考量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 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91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 成本8,130 元÷(耐用年數5 年+1 )=1,355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8,130 元-殘價1,35 5 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 3/12)年=3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8, 130 元-折舊額339 元=7,791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690 元、烤漆3,204 元後為11,685元。惟系爭車輛使用人方 民和與被告黃朝順應各負50% 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黃朝順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5,843 元(11,685元 ×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黃朝順給付5,843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