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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東太陽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24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暉前積欠原告70,421元,及自民國9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自98年10月9 日起至99年1 月9 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 約金,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68 元(下稱系爭債權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15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1 月23日向其雇 主即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隆103 司執 水字第15120 號,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就劉錦暉對 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 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 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業於103 年 2 月10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 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依劉錦暉勞保 投保資料,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每月應扣押移轉8, 400 元,茲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翌日起(103 年2 月11日)起算至103 年10月份為止,依附表一各債權人 取得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移 轉給付原告103 年2 月至10月之薪資為9,243 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未逾原告對劉錦暉之債權金額。為此依系爭扣押 暨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43 元,及自103 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暨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見本案卷第5 ~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劉錦暉之勞 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案卷第48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三)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劉錦暉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已如上述, 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 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劉錦暉為清償,且 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劉錦暉離職時止,劉錦暉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 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 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系爭 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之日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日(103年 2 月11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劉錦暉 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 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四)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及之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所示之債權人亦就劉錦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均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務人 劉錦暉,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 載,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 附表一所示各執行案卷審閱無誤,茲以劉錦暉自103 年2 月至103 年10月止之每月薪資之1/3 ,依附表一編號1 至 6 各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 告受移轉而取得之103 年2 至10月薪資債權,合計為9,24 3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迄今既未依系爭扣押暨移 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則原告逕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9,243 元,及自103 年11月1 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一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債權額 │移轉命令│生效時間 │備註│ │號│ │ │ │核發時間│(收受扣押│ │ │ │ │ │ │ │暨移轉命令│ │ │ │ │ │ │ │翌日) │ │ ├─┼────┼───┼────────────┼────┼─────┼──┤ │1 │102 司執│中國信│①31086 元,及其中22221 │102.1.10│102.1.16 │ │ │ │449號 │託 │ 元自99年3 月8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②44175 元,及自98年9 月│ │ │ │ │ │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 │ │ │ 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 │ │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 │ │ │ │ │ │ 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2 │102 司執│玉山銀│206,609 元,及其中120,89│102.1.15│102.1.24 │ │ │ │6832號 │行 │1 元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 │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 │ │ │ │ │ │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 │ │ │ │ │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 │ │ │ │ │ │ │為上限,當月違約金300 元│ │ │ │ │ │ │ │,連續2 個月繳款延滯,計│ │ │ │ │ │ │ │付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 │ │ │ │ │ │ │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 │ │ │ │ │ │違約金500元。 │ │ │ │ ├─┼────┼───┼────────────┼────┼─────┼──┤ │3 │102 司執│華南銀│31279 元,及自98 年3月20│102.2.26│102.3.6. │ │ │ │25962號 │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4 │102 司執│國泰世│①120,977 元,及其中110,│102.6.25│102.6.29 │ │ │ │82503號 │華銀行│ 081 元自98年3 月3 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②63,842元,及其中57,062│ │ │ │ │ │ │ │ 元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14.88 ﹪│ │ │ │ │ │ │ │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 │ │ │ │ │ │ │ 帳務管理費288 元,並賠│ │ │ │ │ │ │ │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 │ │ ├─┼────┼───┼────────────┼────┼─────┼──┤ │5 │102 司執│永豐銀│50236 元,及其中43206 元│102.4.2.│102.4.10 │ │ │ │42481號 │行 │自民國98年11月3 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 │ │ │ │ │ │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 │ │ │ │ │ │ │500元 │ │ │ │ ├─┼────┼───┼────────────┼────┼─────┼──┤ │6 │103司執 │原告 │70,421元,及自民國98年9 │103.1.23│103.2.11 │ │ │ │15120號 │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 │ │ │ │ │國98 年10月9 日起至99年1│ │ │ │ │ │ │ │月9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 │ │ │ │ │ │ │600 元之違約金,及賠償程│ │ │ │ │ │ │ │序費用500元 │ │ │ │ └─┴────┴───┴────────────┴────┴─────┴──┘ 附表二:103年2月至103年10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1/3 薪資債│參與分│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各債權│每月移轉予原告之薪│ │ │權額 │配之債│本金額/ 總債權本金額) │資債權金額(元以下│ │ │ │權 │ │四捨五入) │ ├────┼─────┼───┼─────────────────┼─────────┤ │103.2 │每月8400元│附表一│編號1 :31086/575958(5.40 %) │附表一編號6: │ │~ │,9 個月共│編號1 │編號2 :206609/575958 (35.87 %)│8400×12.23 %= │ │103.10 │75600 元 │至6 │編號3 :31279/575958(5.43 %) │1027 │ │ │ │ │編號4 :186327/575958(32.35%) │ │ │ │ │ │編號5 :50236/575958(8.72 %) │ │ │ │ │ │編號6 :70421/575958(12.23%) │ │ ├────┴─────┴───┴─────────────────┴─────────┤ │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9,243 元(1027元×9個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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