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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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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黃一龍 訴訟代理人 黃毅昀 被   告 元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簽訂製作 合約書攤車設計專案(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當日 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等語。查本件為小 額訴訟,被告為法人,系爭契約復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自不適用同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系爭契約第7 條縱約定「系爭 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惟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 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另依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 ,亦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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