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黃一龍
訴訟
代理人 黃毅昀
被 告 元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簽訂製作
合約書攤車設計專案(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當日
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等語。查本件為
小
額訴訟,被告為法人,系爭契約復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自不適用同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系爭契約第7 條縱約定「系爭
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惟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
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及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另依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
,亦
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