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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吳亞馨 訴訟代理人 郭廷瑞 被   告 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口恒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購買塑膠椅子1個(下稱系爭 產品),然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晚間坐在系爭產品上洗澡 時,系爭產品突然碎裂導致原告跌倒並割傷右腳踝,後自行 購買藥物處理傷口(含人工貼皮、去疤藥膏等),然因傷口 位置在右腳腳踝之故,一走路即會裂開,且原告本人有蟹足 腫之體質,傷口亦造成疤痕,並因該傷口造成上班無法穿著 制服及高跟鞋,而有工作及生活上不便,爰依民法第191 條 之1 、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受傷之過程,於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進行 申訴時,申訴要旨略為「原告在幫小孩洗澡時碎裂(當 時坐著),因而割傷右腳踝」,然於起訴時及本案審理 中則主張「因坐著洗澡」、「原告是在浴室裡面洗澡受 傷的」,是原告為小孩或自己洗澡之過程,前後供述不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產品碎裂而受傷,並非無疑。 (二)另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名稱為「折疊踏梯」, 而非「座椅」,是以該產品乃為便利踩踏拿取放置高處 之物品所設計,並非當成座椅使用,是原告並未依該產 品之正確使用方式使用之。又系爭產品所承受之重量將 因使用方式不同而有不同數據,雖垂直站立於系爭產品 上,系爭產品所受之重力必大於坐於其上,惟坐著使用 系爭產品,受力方向不只有垂直向下一個方向,可能因 坐於系爭產品上而雙腳滑動時,椅子與地面將產生較大 之摩擦力而碎裂,因此原告未依正確之使用方式使用系 爭產品,導致該產品之安全性降低,且系爭產品之安全 性檢驗,亦僅檢驗該商品對於垂直受力所能負荷之程度 ,則原告坐著使用系爭產品並非合理使用方式。再者, 系爭產品並非置於賣場之「衛浴用品」區,原告將系爭 產品置於高溫、潮濕之浴室,又該產品材質為聚丙烯, 但聚丙烯並不如聚乙烯具抗氧化性,是原告將系爭產品 置於高溫潮濕之環境並當作椅子使用,亦使系爭產品品 質劣化。綜上,原告使用系爭產品之方式,並不符前揭 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通常使用」或消保法所稱之「 合理使用」,是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商品損壞並無因果 關係。 (三)若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考量原告傷口僅 為表皮傷害,原告亦自承自行處理傷口而為就醫,顯見 原告受傷輕微,應不會造成工作上困擾,況被告本件並 無過失,是原告求償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而就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害與系爭商品碎裂間 之因果關係,且依學說實務見解,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均限縮於重大過失,且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之「損害 額」僅指財產上之損害,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 被告既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無證明何等財產上損害, 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而系 爭產品嗣後有碎裂之情事,及原告右腳腳踝受傷一節,據其 提出右腳腳踝受傷、系爭產品碎裂後之照片各1 張(本院卷 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 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懲罰性賠償金部份,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為上開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被告如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且以若干數額為適當;(三) 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敘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1.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明確。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 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之時期。」,是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 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 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 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 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 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 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 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 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 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 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 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 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 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 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 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 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 告主張於洗澡時坐在系爭產品上,系爭產品突然碎裂 ,致原告跌坐在地,原告爬起時即發現系爭產品碎裂 時割傷伊右腳腳踝,因為系爭產品下方有個橫桿部份 ,碎裂時原告的腳剛好在該處,所以才被割傷等語, 並提出原告右腳腳踝所受傷害及系爭產品之碎裂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依原告陳述,其坐在 系爭產品上時,為求坐姿之平穩以及臀部可受系爭產 品支撐而較為舒適,是其應會採取面朝系爭產品長邊 之方向、並將雙腳放置於系爭產品長邊處下方,應與 事理無違。又因原告既係坐於系爭產品上,而向系爭 產品施以向下之壓力,則當系爭產品碎裂時,因向下 之壓力之故,其碎片向下方飛散以致傷害原告腳踝, 亦符常情。然本件固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受傷 害即為系爭產品碎裂所致,然消費者使用購買之商品 時,實無可能隨時有人在旁確認是否確實因系爭商品 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倘要求消費者須舉證至有直接證 據之程度,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是考量本件訴訟類 型、當事人之能力、因果關係之困難及相關商品製造 人責任亦有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規定(民法第191 條之1 參照),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原告就其所受傷與系爭產 品碎裂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既已釋明其所 受傷害及系爭商品碎裂之情狀,且揆諸上開說明,尚 無與常情扞格之處,應認原告主張其坐於系爭產品之 上,而因系爭產品碎裂致右腳腳踝受有傷害,故所受 傷害與系爭產品碎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堪 認定。 ③再者,原告主張坐於系爭產品之上屬系爭產品之合理 使用,據其提出被告官網上系爭產品之中文名稱為「 可摺疊踏椅」,並於系爭產品解說中記載「可當踏椅 或踏台使用」之文字為其佐證(本院卷第91頁),且 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時,均與椅子、板凳等物品放置同 一區塊陳列,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8 頁),可見被告就系爭產品除可供他人踩踏墊高之目 的外,具供消費者坐定之功用,亦有一定之認知。又 觀系爭產品外觀與供人就坐之椅子並無太大差異,且 其功能既可供消費者踩踏其上進行作業,而能承受消 費者直接踩踏其上之壓力強度,則於坐下之時,因同 時有臀部及腿部多處支點可供分散壓力,向下加壓於 系爭產品之壓力強度應較直接踩踏其上為弱,系爭產 品應無不能負荷之理,實難認原告坐定其上時將造成 逾越系爭產品負重極限之情狀。另系爭產品因可收納 為扁平狀,此亦有前揭圖示可參,而有攜帶便利之優 點,從而民眾外出時攜帶此種產品以為座椅之用,亦 非鮮見。綜合上述,審酌系爭產品之外觀、功能,以 及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時,主觀上對系爭產品可供消費 者坐定且為系爭產品功能之一,亦有認識,則系爭產 品供消費者乘坐其上,應屬合理使用範圍,應堪認定 。 ④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其乘坐於系爭產品之上而為 系爭產品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 ,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2.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 ,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 、4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 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 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 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 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 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 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而此項規定之商 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 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均負舉證責任。然本條規定係使商品製造人負中間責任 ,採過失責任原則下,將舉證責任反轉,由商品製造人 舉反證證明商品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方能免責, 惟消費者仍須證明就商品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生 損害。經查,原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且因 坐在系爭產品上時系爭產品碎裂以致受有右腳腳踝之傷 害,而供人乘坐其上應為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方式,業 經說明如前,且被告並未舉證已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依本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其右腳腳踝受傷過程及客觀環境之敘 述,前後不一,是依原告所述,其所受損害及系爭產品 之碎裂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且系爭產品於原告 購買時即標明「折疊踏梯」,供消費者站立其上並負荷 向下之垂直壓力,且經過相關認證,若原告坐於系爭產 品之上,使向下垂直壓力轉換為向下壓力分散之狀態, 可能因原告坐於系爭產品上而雙腳滑動時,椅子與地面 將產生較大之摩擦力而碎裂。再系爭產品並非置於賣場 之「衛浴用品」區,原告將系爭產品置於高溫、潮濕之 浴室,導致系爭產品之品質因高溫潮濕而受有變化,安 全性更為降低云云。然查: ①原告於起訴前102年7月31日為消費爭議申訴時陳申訴內 容為「買不到半年的塑膠(聚丙烯)折疊椅,在幫小孩 洗澡碎裂(當時坐著),因而割傷右腳腳踝」,起訴時 則稱「坐在系爭產品上洗澡時碎裂,導致跌倒,割傷右 腳踝」,於本院審理中則當庭陳述「(問:當時如何使 用系爭椅子,並且造成本件傷害?)我那時已經幫小孩 洗完澡,小孩在澡盆裡,我就坐在椅子上面幫自己洗澡 。」「(問:椅子如何碎裂?)我洗到一半椅子就自然 裂開,我跌坐在地上,爬起來的時候就有右腳的傷害, 該傷害是椅子割傷的」等語,有起訴狀、消費爭議申訴 資料表及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109至110頁、第118頁),是原告雖就系爭產品 碎裂當時之情狀描述略有差異,然就坐於系爭產品上並 因系爭產品碎裂而割傷右腳踝一事,前後所述並無不同 。又被告雖有質疑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產品所造成 未盡舉證之責,然本件系爭產品碎裂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之因果關係,本院認原告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均已如前 述,而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產品碎裂間無因 果關係一事舉證,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 產品碎裂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與系爭產 品碎裂間未盡舉證之責,尚非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坐在系爭產品上時受力方向不止垂直向 下,若原告雙腳滑動受力方向改變,系爭產品安全度將 降低,且以日本檢測方式僅有以「垂直受力」之方式檢 測,故原告坐於其上之方式使用系爭產品,並非通常使 用或合理使用系爭產品之方式云云,並提出試驗報告書 1紙為證。惟細譯系爭產品之中日文說明,均未載明系 爭產品在滑動之情況下可能造成損壞之記載(本院卷第 12頁、第91頁),復觀上開試驗報告書之內容,除有測 試系爭產品負重強度外,亦有測試系爭產品在一定承重 時受水平方向力量拉引時之摩擦係數,有日本財團法人 BOKEN品質試驗報告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56至57頁) ,足見系爭產品在製造時,即已考量供消費者使用時可 能在合理承重狀態下(向下壓力)移動系爭產品(水平 方向施力)而有多方受力之情形,否則當無測試之必要 ,是在消費者坐於系爭產品上同時有施力使系爭產品水 平滑動之多方施力狀態下,仍屬系爭產品之合理使用。 故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並無正常與合理使用系爭產品云云 ,首以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確有滑動系爭產品之情事 ,而僅屬被告之臆測,且縱原告確有滑動系爭產品,衡 諸上開系爭產品之說明及品質試驗書之內容,並非全然 不可,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使用系爭產品之方式是否有對 系爭產品施以不合理重量之負荷或非屬正常情況之施力 方式,而有逾越正常或合理使用之範疇之相關證據,從 而被告上開抗辯,僅為被告之單方推測,且與系爭產品 之說明、品質試驗書所載內容相悖,尚難採憑。 ③被告另以系爭產品係陳列於賣場之「DIY 組裝家具」區 ,並非「衛浴用品」區,但原告將系爭產品置於浴室使 用,並非通常或合理使用云云,並提出聚丙烯相關資料 佐證(本院卷第60至67頁)。然賣場中之分類,目的在 將具有一定相似性之物品區分區塊擺放,以便利購物民 眾尋找所需商品,並非針對商品之使用方式、空間為限 制,是以系爭商品雖陳列於「DIY 組裝家具」區,而非 「衛浴用品」區,然並不能以此區分斷定系爭產品必然 不能置於浴室內或作為盥洗之用具,而非屬合理使用。 ④末被告就材質方面辯稱,且系爭產品材質為聚丙烯,在 高溫下不如聚乙烯般具有抗氧化性,且容易老化、不耐 熱,故置於浴室之高溫、潮濕環境下,安全性亦會降低 云云,並提出聚丙烯相關資料佐證(本院卷第60至67頁 )。查系爭產品之材質為聚丙烯,有系爭產品之標示及 網頁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頁、第9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要信實在。又觀以系爭產品之相關說明,並未 載明在不得於類似浴室之場合使用。再者,依被告所提 出之資料,固有提及「PP也不像PE那樣在高溫下仍具有 抗氧化性」,惟亦有提及「PP(聚丙烯)熔點高達167 度C,耐熱,製品可用蒸汽消毒是其特點」、「耐高溫 」之特性,有被告提出維基百科全書、A+醫學百科網頁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而消毒用之蒸汽 ,其溫度應較盥洗時之水溫或浴室內之溫度為高,衡情 應無疑義,則系爭產品既能用蒸汽消毒,盥洗時所使用 之水溫或浴室內之溫度自不致對聚丙烯構成之系爭產品 有何影響,即與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不耐熱一節不符。 且所謂在高溫下不具抗氧化性或容易老化,「高溫」所 指溫度為何,被告亦未予以說明,蓋於日常生活與工業 用途,高溫之意涵應有差異,而一般盥洗之溫度,是否 已屬「高溫」而足使聚丙烯所製成之系爭產品發生氧化 、老化之情形,被告亦未能舉證釋明之。是被告上開抗 辯,均有所瑕,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所受損害與合理或 通常使用系爭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而應就原 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數額 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權充椅子使用時 ,因系爭產品碎裂以致原告受有右腳踝割傷傷害等情,業 經認定無訛,則原告受有傷害,且於系爭產品突然碎裂時 ,原告於不能預期之情況下跌坐於地,精神上應受有一定 驚嚇,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信實在,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腳腳踝割傷,傷勢尚屬輕微,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頁),故對精神上所生之痛 苦,應屬有限,而原告於102 年財產收入,亦有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且為製造生產系爭產品之人,疏於確保系爭產品之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 元為 適當。 (三)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 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7年度台上第2443號判決可供 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僅請求慰撫金,並不得請求財產上之 損害,自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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