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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緯泰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 訴訟代理人 何偉贊 被   告 大芳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 智能公司)向被告收取之貨款及維修保固服務費用(下稱系 爭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35 元,應支付予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一)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光智能公司99,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由原告代位受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光智能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8 日訂有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光 智能公司為被告於裝設照明設備完成日起,由光智能公司提 供被告為期3 年4 個月的維修保固服務,被告則每2 個月給 付1 次予光智能公司每月以8,295 元計算之貨款及維修保固 服務費用。嗣光智能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將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約定由原告承擔後,兩造達成協商,被告同意由原 告為其修繕照明設備,並有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卻 又退還原告,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竟藉故拒絕給付系爭 費用,兩造雖多次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系爭契 約、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費用,縱認 原告並未承擔被告與光智能公司之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代位 光智能公司向被告請求系爭費用,爰備位依原告與光智能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光智能公司之系爭費用,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移轉系爭契約之合約,且被 告亦不同意原告與光智能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有契約承擔之約 定,況原告因對被告之燈泡、省電機組均不瞭解,故原告亦 無專業能力承受系爭契約,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承擔 系爭契約。又雖有讓原告修繕被告之照明設備,但係因被告 誤認原告係代替光智能公司前來修繕之故,且後來原告開立 修繕照明設備費用之發票時,被告見該發票為原告開立而非 光智能公司,即將發票退還原告,係因如此報稅方能通過, 亦無使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義務之意思。且嗣後因光智能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 南分署)扣押,故被告縱能給付系爭費用予光智能公司,亦 無從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光智能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訂有省電照明 買賣分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光智能公司為被告 於裝設照明設備完成日起,由光智能公司提供被告共3 年4 個月的維修保固服務,被告則每2 個月給付1 次予光智能公 司每月以8,295 元計算之貨款及維修保固費用,而原告曾前 往被告處為協商,並有為被告修繕照明設備等節,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先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擔光智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有 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又按當事人之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 ,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 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光智能公司約定由原 告為光智能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有效,即應 就被告已有同意一事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就承擔系爭契約一事,已向被告表示原告 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取得被告同意而協商成功,且有為 被告修繕照明設備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有承擔光 智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光智能公 司寄發予兩造之存證信函、轉讓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 ①經查,光智能公司與原告約定,將光智能公司對被告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業務,於102 年6 月1 日起,均讓予原 告,轉讓前有關營業上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光智能公司負 責清償;嗣於103 年2 月27日,光智能公司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告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均已讓與 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而成為被告之交易對象,且上 開轉讓契約書記載光智能公司係負責102 年6 月1 日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轉讓契約書、台南開元路郵局0000 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第48頁),而 原告亦自承對被告有修繕義務,而為契約承擔之法律關 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第73頁、第76頁 ),足認光智能公司於102 年6 月1 日後,即將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移轉予原告承擔,而使原告取得系 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縱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契 約之修繕義務仍由光智能公司派人處理,然僅為光智能 公司代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修繕義務,是上開原告與光智 能公司間移轉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定性應為契約 承擔,而非契約承擔,可堪認定。 ②再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時,尚以存證信函要求光 智能公司前往被告處修繕於同年6 月15日即已發生之燈 具損壞情形,有高雄內惟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122 頁),是在原告與光智能公司約定移 轉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被告於102 年6 月至11月期 間,仍要求光智能公司前去修繕而非原告,則是否已同 意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依約負修繕責任 之人,非能無疑。又查,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 慧證稱原告之所以於102 年9 月方向被告請款,係因同 年6 月起,光智能公司尚有將向被告請款所得之支票交 予原告,但之後即未再給予原告支票,原告一直要求光 智能公司向被告請款,然光智能公司表示被告之照明設 備並不容易施做,故原告一直等不到光智能公司向被告 請款的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按證 人為原告之負責人,對原告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且其上開證述,係釋明其自身及原告之票據明細 資料,復與原告所提出之證人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支票(本院卷第118 頁 、證物袋內第125 至128 頁)互核相符,信符事實。則 原告與光智能公司約定承受系爭契約前,被告之照明設 備既由光智能公司所修繕,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與 光智能公司約定承擔系爭契約後,仍由光智能公司為被 告修繕照明設備,而原告則等待光智能公司向被告請款 ,足見原告與光智能公司約定由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 仍由光智能公司負擔系爭契約之修繕義務,並向被告收 取款項,是不論原告與光智能公司於約定承擔系爭契約 前後,原告既未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向被告表示欲 履行系爭契約之修繕義務,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 ,即不能排除被告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而原 告係代替光智能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修繕義務,而非默示 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契約而履行其修繕義務之可能。又被 告雖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然嗣後被告於1 週後即 將原告之發票退還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函文、 被告公司信件簽收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信實在,然對營業人而言,為使交 易之進銷項相符而不致違法,須其所收受之發票為其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從而,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已有同 意由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並與之為交易,即應收受原告所 開立之發票,然本件被告既拒絕收受原告之發票,即可 推知被告並不認為其係與原告進行交易,益徵被告並未 同意原告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與其交易。從而,被告 抗辯並未同意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且其同意 原告修繕,係因其認為原告是代替光智能公司前來修繕 ,故退回原告開立之發票,尚非不可採信。 ③至證人另證稱伊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前往被告處,並表 示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承擔,而於原告表示之後將由原告 為被告維修燈具,且會做好售後服務後,被告即同意協 商,被告即同意由原告維修,且於被告處維修時,原告 未向被告表示是代表光智能公司前來維修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106至108頁),然與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仍以光智 能公司為修繕義務人之情狀不符,且被告亦未對證人明 確表示同意原告與光智能公司間就系爭契約為契約承擔 ,綜觀本案卷證,亦無何等證據可佐證證人所稱就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擔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而證人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述內容即不無偏頗原告之情 事,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即難認實在。另原告主張被 告就原告與光智能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承擔有達成 協議一事為實在,並同意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修繕義務 云云,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舉證自屬有瑕,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同意原 告代替光智能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與光智能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約定,對被告不 生效力。 (二)原告得否代位光智能公司向被告請求系爭費用99,540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 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40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第11 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代位受領光智能公 司對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止之系爭款 項,自應就光智能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有無資力之情 況,且怠為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臺南分署函知光智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 金或銷項貨款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光智能公司 禁止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光智能公 司清償,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 於同年月17日函覆臺南分署,表示被告尚有132,720 元 之保固金餘款未支付予光智能公司,惟曾發生有關保固 事項經洽請維修多次未果,光智能公司已實質無法提被 告保固維修服務,有102 年12月10日南執仁101 年營所 稅執字第000000000 號執行命令、102 年12月17日大芳 復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 又被告另請生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海公司)為 其維修照明設備,有統一發票2 紙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且光智能公司亦向兩造表示光智能公司因 財務狀況不佳,故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 擔,亦有前揭光智能公司寄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可參,要 信光智能公司因財務問題,已無力依系爭契約按月對被 告提供修繕服務,故光智能公司有無資力之情狀,堪認 無訛。 3.又光智能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後,被告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3 月8 日及4 月30日開立支票予光智能公司, 作為光智能公司依系爭契約為被告修繕照明設備之對價 ,並均由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4 月15日及5 月3 日 收受,有上開證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函文所 附支票存卷可參,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俱信無疑,而 光智能公司復於同年6 月1 日起即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 債務均約定由原告承擔,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光智能公 司均有持續向被告請款之情事,且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時,尚積極地於102 年6 月1 日將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債 務關係移轉予原告,以使原告得向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 權利而請款,作為該公司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方式,堪認 並無怠於行使系爭契約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之事實存 在,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得代位光智能公司行使 系爭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光智能公司為給 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契約承擔、民法第242 條代位 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被告應給付光智能公司9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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