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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龍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聖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必聖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上午11時12分及13分時,以原告於被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被告提款機(下稱系爭提款 機)取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僅第一次 提領成功,第二次交易則失敗,然被告紀錄原告兩次交易均 成功,而自系爭帳戶扣款60,000元,是原告受有30,000元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原告反應後,即查詢並確認系爭提款機 於當日並無異常或是有溢鈔之情形,而依系爭提款機當日交 易紀錄顯示,李必聖自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1分20秒開 始操作進行取款,至11時13分48秒間,共執行3 次交易,每 次均為30,000元。茲因原告於第一次取款成功時有列印交易 明細表、第二次取款成功後則選擇「不列印不顯示」,係於 第三次交易失敗後再列印交易明細表,實則原告已取款60,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指參照。再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須被告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 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及13分時,以 原告於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在系爭提款機取款, 金額均為30,000元,惟僅第一次提領成功,第二次交易則 失敗,然被告自系爭帳戶扣款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帳戶存摺其明細資料及序號01529 號及序號01531 號之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惟查,原 告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1分45秒,以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於系爭提款機操作領取30,000元,於12分8 秒取鈔成 功,交易序號為01529 ,有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一次 交易)、於12分41秒,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系爭提款機 操作領取30,000元,於13分4 秒取鈔成功,交易序號為01 530 ,無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二次交易)、於13分35 秒,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系爭提款機操作領取30,000元 ,於13分40秒通信失敗,只取出卡片,交易序號為01531 ,有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三次交易)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提款機交易LOG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及當日原告於進行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時,系爭提款 機並無異常狀況,此時交易序號應為連續,係於進行第三 次交易因通信失敗,故系爭提款機方出現異常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15分之交易 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提出之原告於當日之交易相關明細資料係為機器設備運作 時所留存之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可信性甚高,則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徵當日原告進行提款之動作應為 三次,前二次之交易均成功,原告並各已取鈔30,000元, 交易序號分別為01529 、01530 ,第三次交易失敗,交易 序號為01531 乙情,以認定,則原告既已取得提款金額 60,000元,則被告自系爭帳戶予以扣款60,000元,應屬有 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 告受有何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誠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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