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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介欽       陳惠娟 被   告 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在高雄旅展中國 國際航空公司櫃位,購買參加被告訂於103 年6 月8 日出發 之西藏8 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團費新臺幣( 下同)45,900元。嗣原告2 人於103 年5 月22日各匯款5,00 0 元訂金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限掛寄出護照、台胞證,當時 即告知被告應於收到後即寄出契約書及行程表予原告。未料 ,原告迄103 年5 月28日仍未收到,去電查問後,被告始告 知系爭行程因人數不足無法成團而取消。惟入藏手續須有15 至20個工作天,而系爭行程於103 年6 月8 日出發,應在10 3 年5 月24日前辦理入藏手續,故如未能成團,5 月24日前 即可確定,然被告卻在5 月28日原告去電詢問契約書及行程 表時,始告知無法成團,故被告不僅未提供契約書,且未於 第一時間知悉無法成團時即告知原告,依交通部觀光局所頒 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 系爭行程無法成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告 知顯有過失,應賠償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介欽45,9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惠娟45,900元。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因人數不足無法成團, 應於預定出發日之7 日前通知旅客解除契約,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8日才確定系爭行程無法成團,且於該日即已通知原 告,已符合7 日前通知之規定,又被告亦提供其他行程予原 告,且以優惠價讓原告出團,然原告不願意接受,嗣被告已 返還原告訂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18日購買系爭行程,每人團費45,900 元,原告並預付每人5,000 元訂金予被告,兩造業已成立旅 遊契約,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告知原告因人數不足無法 成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航假期(時尚中國)DM、國航假期 ~ 樂遊西藏聖湖青藏鐵路嚴選8 天行程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旅遊契約書 ,且未於第一時間知悉無法成團時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14條規定給付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45,9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書面為要件,而發展觀光條例第 29條第1 項固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 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等語,然此僅屬行政規範,縱使被告 未與原告訂定書面契約,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55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課處罰鍰,尚無從以此謂被告有過失,而 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又本件兩造固未簽訂書面旅遊契約, 惟參以旅行社多係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與旅客訂定旅遊契約, 此觀被告亦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抗辯並無過失等情可 知,且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內容復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是本院認系爭 契約第14條規定構成兩造間旅遊契約之一部份,應認符合兩 造之契約利益,合先敘明。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第1 項規定:「 本旅遊團須有□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 乙方(即旅遊社)應於預定出發之7 日前通知甲方(即旅客 )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 害。」等語,此係就組團旅遊最低人數,及未達最低人數時 旅遊業者應於原預定出發日之7 日前通知、及怠於通知損害 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該條規定與第14條(因旅行社過失無 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 行,而未即通知甲方之賠償規定分列,是從條文之體例解釋 可知,因旅遊團未達最低人數時,旅行社僅應於出發之7 日 前通知旅客解除契約,然此種情形非屬旅行社之過失,蓋依 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規定,報名參加旅遊行程之旅客, 在旅遊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若因旅客取消報名, 人數減少相對成本增加,造成旅行社無法以團體旅遊之成本 舉辦旅遊活動,自無強迫旅行社仍然必須賠錢出團之理。況 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行程時,即已知悉須有10人以上才能出 團等情,亦為原告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並未對原告表示保證 出團,故系爭行程嗣後因6 位團員轉團,導致未達最低出團 人數,而不能如期成行之情形,對原告而言固因打亂原本排 定計畫,期待落空,且可能致生不便,但仍不得因此主張此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5 月24日 知悉無法成行時即告知原告一節,並未據舉證被告於103 年 5 月24日即已確定系爭行程無法成行,況縱認屬實,亦與系 爭契約第1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行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成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45,900元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人各45,9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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