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介欽
陳惠娟
被 告 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佩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在高雄旅展中國
國際航空公司櫃位,購買參加被告訂於103 年6 月8 日出發
之西藏8 日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行程),每人團費新臺幣(
下同)45,900元。
嗣原告2 人於103 年5 月22日各匯款5,00
0 元訂金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限掛寄出護照、台胞證,當時
即告知被告應於收到後即寄出契約書及行程表予原告。未料
,原告
迄103 年5 月28日仍未收到,去電查問後,被告始告
知系爭行程因人數不足無法成團而取消。
惟入藏手續須有15
至20個工作天,而系爭行程於103 年6 月8 日出發,應在10
3 年5 月24日前辦理入藏手續,故如未能成團,5 月24日前
即可確定,然被告卻在5 月28日原告去電詢問契約書及行程
表時,始告知無法成團,故被告不僅未提供契約書,且未於
第一時間知悉無法成團時即告知原告,依交通部觀光局所頒
布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
系爭行程無法成行係
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告
知
顯有過失,應賠償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介欽45,9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惠娟45,900元。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因人數不足無法成團,
應於預定出發日之7 日前通知旅客
解除契約,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8日才確定系爭行程無法成團,且於該日即已通知原
告,已符合7 日前通知之規定,又被告亦提供其他行程予原
告,且以優惠價讓原告出團,然原告不願意接受,嗣被告已
返還原告訂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18日購買系爭行程,每人團費45,900
元,原告並預付每人5,000 元訂金予被告,
兩造業已成立旅
遊契約,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告知原告因人數不足無法
成行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航假期(時尚中國)DM、國航假期
~ 樂遊西藏聖湖青藏鐵路嚴選8 天行程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旅遊契約書
,且未於第一時間知悉無法成團時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14條規定給付違約金
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45,9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
經查,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書面為要件,而發展觀光條例第
29條第1 項固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
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等語,然此僅屬行政規範,縱使被告
未與原告訂定書面契約,亦僅係
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55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課處罰鍰,尚無從以此謂被告有過失,而
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又本件兩造固未簽訂書面旅遊契約,
惟參以旅行社多係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與旅客訂定旅遊契約,
此觀被告亦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
抗辯並無過失
等情可
知,且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內容復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是本院認系爭
契約第14條規定構成兩造間旅遊契約之一部份,應認符合兩
造之契約利益,
合先敘明。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第1 項規定:「
本旅遊團須有□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
乙方(即旅遊社)應於預定出發之7 日前通知甲方(即旅客
)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
害。」等語,此係就組團旅遊最低人數,及未達最低人數時
旅遊業者應於原預定出發日之7 日前通知、及怠於通知
損害
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該條規定與第14條(因旅行社過失無
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
行,而未即通知甲方之賠償規定分列,是從條文之體例解釋
可知,因旅遊團未達最低人數時,旅行社僅應於出發之7 日
前通知旅客解除契約,然此種情形
非屬旅行社之過失,蓋依
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規定,報名參加旅遊行程之旅客,
在旅遊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若因旅客取消報名,
人數減少相對成本增加,造成旅行社無法以團體旅遊之成本
舉辦旅遊活動,自無強迫旅行社仍然必須賠錢出團之理。況
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行程時,即已知悉須有10人以上才能出
團等情,亦為原告
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並未對原告表示保證
出團,故系爭行程
嗣後因6 位團員轉團,導致未達最低出團
人數,而不能如期成行之情形,對原告而言固因打亂原本排
定計畫,期待落空,且可能致生不便,但仍不得因此主張此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5 月24日
知悉無法成行時即告知原告一節,並未據舉證被告於103 年
5 月24日即已確定系爭行程無法成行,況縱認屬實,亦與系
爭契約第1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行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成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45,900元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人各45,9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