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亞太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成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亨
訴訟代理人 歐玟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泂穎於民國102 年7 月間代表被告與原
告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高雄市○○區○○路○○號
石材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赤仁路工程),分為兩階段施作,
第一階段拆除石材35,000元、第二階段裝修石材及矽利康55
,000元,總價90,000元。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拆除石材工程
,被告拒不給付35,000元之承攬
報酬,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業主承攬赤仁路20號增建工程,並發包給
下游廠商林泂穎施作,原告與林泂穎間之約定被告並未參與
。且被告未曾指示、委任或授權林泂穎與原告簽約施作系爭
赤仁路工程,
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據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
旨揭櫫明確。本件原告主張林泂穎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
告與原告就系爭赤仁路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授權林泂穎代理訂立承攬契約、系爭赤
仁路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赤仁路工程係林泂穎強調代表被告簽約,代
理被告洽談等語,故認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被告則以:
伊並未授權林泂穎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這是林泂穎與原告
之間的約定等語置辯。
經查,證人林泂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統包赤仁路之泥作工程,拆除的
部分係由當時為伊施作泥作的先生介紹原告來處理,當時報
價是拆除及回裝大理石,報價是90,000元,但原告拆除價格
不合理,所以伊不願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
證述:赤仁路工程係伊與原告接洽,當初鄭秋龍介紹原告給
伊,伊問原告這樣要多少錢,原告口頭上說全部做到好90,0
00元,伊說錢要跟伊拿或跟鄭秋龍拿都可以,伊沒有說是幫
李董找廠商,伊是說伊負責整個工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 至113 頁),而自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赤仁路工程存在
承攬契約,原告應向其請款(
惟其仍就得請款金額有所爭執
)之事實,而林泂穎係向被告統包赤仁路20號泥作增建工程
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其等簽立之工程發包
暨保固合約書及林
泂穎書寫之工程款估價明細(下稱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林泂穎簽收工程款之應付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
堪認被告抗辯係將赤仁路20號增
建工程統包予證人林泂穎應
非虛妄,而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在102 年5 月12日星
期日簽立,非
上班日簽訂合約違反常理,且僅雙方簽名,無蓋公司大小章
及騎縫章,無廠商名稱等資料,被告竟將200 萬元工程給無
登記之廠商承攬,且由林泂穎一人訂立估價項目,亦非被告
填寫合約書,估價單未詳細記載數量、面積、規格等細項,
錯字未蓋章,顯不合理,恐有偽造之嫌;應付憑單內容無公
司名稱等詳細記載,相當草率,又摻雜其
他案場領款明細,
有違會計作帳程序,領款日期亦與公司規定不同,原告向被
告請領公正路工程款項收據與應付憑單不同,應係偽造等語
,而否認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應付憑單之真正,惟證人林
泂穎業已
結證:伊於102 年7 月間是個人工作室,後來才成
立禾秦工程行,是在做事內裝修的工程,伊有向被告統包赤
仁路泥作工程,被告所提應付憑單是伊本人簽收,付款方式
大部分是現金,有些是票,伊跟被告包了很多案件,所以赤
仁路的工程有跟其他工程款一起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6、114 頁),足見林泂穎與被告間確有就赤仁路20號增建
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已領畢工程款,況當事人訂立契約、
付款簽收憑證本無固定格式、無固定時間,只需雙方
合意即
可,甚至可口頭約定,端視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及習慣,未
必均須按大型營建工程之規格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及
估價單、應付憑單並非真正,
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負責人係直接委託林泂穎跟伊接洽,證人林泂穎此部分證述
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前因本件報酬對被
告法定代理人及林泂穎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原告亦
陳稱林泂穎並沒有叫伊去跟李兆亨請款等語在卷(見他字卷
第33頁),且於工程實務中,向業主承攬契約之人將工程項
目發包下游廠商,再由下游廠商自行尋找合作廠商或工人施
作,亦屬常見,復核以前開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應付憑單
等資料,
堪認證人林泂穎確有向被告承攬赤仁路20號增建工
程並領取工程款之事實,證人林泂穎應非被告之代理人,自
難認定其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㈣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麗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伊是原告工務,負責協助工地工作、跟廠商接洽新的工作
,確認工程施工內容。但簽約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談妥
、自己簽約。原告接洽赤仁路工程那天伊有在場,經鄭秋龍
介紹,林泂穎約伊等過去,林泂穎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
當時伊在旁邊,林泂穎用台語說:「龍仔現在沒有做這個工
作,你之前跟他說的價格是90,000元,你有無要做,這工作
是阮李董成晟設計公司的工作,我是幫他找廠商,我沒賺湯
沒賺粒」,問伊等要不要做。林泂穎沒有講他是代理人,只
是說替被告找廠商。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沒有在場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證人林泂穎則否認有說幫李
董找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二人所述尚有歧異,
惟赤仁路20號增建工程本由被告向業主承攬,被告即為施工
人員之上游廠商,縱使林泂穎有陳述「這工作是阮李董成晟
設計公司的工作,我是幫他找廠商」等語,是否即能認定林
泂穎為被告之「代理人」並經授權代表被告與他人簽立承攬
契約,殊非無疑。況依證人楊麗敏所為證述內容林泂穎並未
表明其為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主張林泂穎係代表被告
簽約一節,亦有未合,且證人林泂穎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系爭
赤仁路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其與原告之間,原告應向其請
款(惟就金額有所爭執),並非退居代理人之地位全盤否認
承攬關係,綜合上情,證人楊麗敏所為
證言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有授權證人林泂穎與原告簽立系爭赤仁路工程之承攬契約
,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另就高雄市○○路工程訂立承攬契約,
伊係向被告領款,該工程與系爭赤仁路工程模式相同,都由
林泂穎代理被告洽談,足認系爭赤仁路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
在兩造之間等語,查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
(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7 月
6 日、13日、15日、26日曾就推選公正路工程大理石花紋事
宜聯繫,被告抗辯伊與原告當時並不相識
云云,固無可採,
然證人林泂穎
具結證稱:公正路工程是原告直接與被告接洽
與伊無關。公正路工程伊承包的是打掉地板的泥作、木作,
因大理石牆面要作造型,伊沒有辦法做,一定要原告跟業主
還有被告一起洽談,是伊先帶原告去量,要用什麼石材問被
告,大理石牆面的錢也是跟被告領,赤仁路工程則沒有大理
石紋路的問題,也不用選。公正路工程不是伊發包,伊只是
帶原告法定代理人去量,伊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接洽,
他也有請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113 、115 頁),
核與
原告陳稱:赤仁路工程是拆掉現有的大理石,增建後再將大
理石裝回去,沒有另外挑選石材,公正路工程有電視牆跟3
、4 個檯面,檯面跟門檻要做大理石,石材是客戶挑的,伊
有跟客戶確認石材跟花紋,客戶喜歡什麼石材就帶客戶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去挑,伊會帶他們到配合的廠商挑選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公正路與系爭赤仁路工程施工內容
確有不同,且公正路工程既有挑選石材之必要,因挑選石材
涉及室內設計搭配等節,須經設計師及業主確認、選料,非
林泂穎所能自行判斷,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則公正路與系爭
赤仁路工程內容既有不同,兩件工程即難逕為
比附援引,況
不同工程之承攬契約本係各自獨立存在,是縱原告於公正路
工程中直接與被告聯繫、挑選石材及向被告請領大理石牆面
款項,亦難以公正路工程之情形逕自推認兩造就系爭赤仁路
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㈥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證人林泂穎為被告之代理人,
亦無從證明被告授權證人林泂穎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
主張證人林泂穎代理被告洽談、代表被告簽約及兩造間就系
爭赤仁路工程存在承攬契約
等情,均無可採。又縱使證人林
泂穎確有如證人楊麗敏所述陳稱:「這工作是阮李董成晟設
計公司的工作,我是幫他找廠商」等語之外觀,而使原告內
心主觀認定林泂穎為被告之代理人,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本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
本人有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本人須實際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之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仍
應由主張上開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赤仁路工
程既係由林泂穎與原告洽談,又無書面資料
佐證承攬契約簽
署對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行為表示授予林泂穎代理
權,或其知悉林泂穎對外表示其為代理人之意思,亦無從使
本人即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