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漢廷
羅卿瑜
被 告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 沈美利
訴訟代理人 洪錦富
葉佩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6、27日舉辦高雄應用科
技大學(下稱高應大)50週年旅遊活動(下稱
系爭旅遊),
委由訴外人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旅行社)承辦,
而由其提供交通等服務,約定
報酬新臺幣(下同)84,000元
(含租車費用62,000元、膳食費用),山海旅行社已依約為
被告承租8 輛遊覽車供被告使用,並於102 年10月27日履約
完畢。
詎山海旅行社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拒不給付,山
海旅行社遂於103 年6 月1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上開
債權餐費部分
經查業已清償,
惟被告仍餘62,000元車資未清
償,原告為此
爰依
債權讓與及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系爭旅遊活動當天,即已
將全數旅遊費用84,000元(含
本件請求之車資)交付山海旅
行社指派之導遊簡嘉伶,並由簡嘉伶交回山海旅行社,被告
事後並已收到山海旅行社於102 年10月28日開立之收據一紙
為執,所有費用均已依約清償完畢,山海旅行社對被告並無
債權可言,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6、27日舉辦系爭旅遊,而由
山海旅行社為其承租8 輛遊覽車供被告使用,約定報酬84
,000元(含租車費用62,000元、膳食費用),山海旅行社
於102 年10月27日系爭旅遊結束後履約完畢,山海旅行社
嗣後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派車單
、團控表、旅遊行程表、債權讓與函文各一份件為證(本
院卷第5 ~17頁、第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
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
參照)。被告因舉辦系爭旅遊,而與山海旅行社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乙情既未爭執,被告即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1.被告主張事先請款,並已將報酬款項交付山海旅行社導遊
,並由導遊交回山海旅行社,山海旅行社因此開立收據之
過程,業據高應大校友發展委員會主委即證人鄭榮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節略如下):伊參加102 年10月26、27日
高應大校慶活動,於10月25日向籌備大會請款,籌備大會
給伊現金支票傳票,伊26日向校友會財務秘書孫壽菊請領
8 萬元,27日早上伊在明華路御宿商旅將8 萬元交給簡嘉
伶。簡嘉伶當場點清現金完畢,簡嘉伶當天沒有給收據,
但伊要求她要向山海旅行社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86~
87頁),導遊即證人簡嘉伶證稱(節略如下):山海旅行
社在出團前一天會給伊壹份團控表,有司機名字、電話、
車牌、團體的聯絡人及主辦人名字、手機、餐廳或要付費
的廠商資料,若山海旅行社要請伊代收款項時,會在團控
表上註記應收的款項,102 年10月27日當天上午伊與司機
到御宿飯店接團員,打電話給聯絡人鄭先生,鄭榮田說他
在飯店的餐廳吃早餐,他請伊到餐廳裡面講旅遊的事情,
順便交付八萬元現金,伊有當場點清,但沒有給發票,因
為通常是伊代收之後再由旅行社開立收據給主辦單位,伊
當天收錢後,有用該筆錢付船錢及吃飯錢,將支付所開立
的發票及餘款就交回給山海旅行社,山海旅行社從來沒有
跟伊談論未收到高應大款項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
90頁),是證人就被告如何清償之過程,其證述已可
勾稽
一致。況高應大校友會現金支票傳票上載「102 年10月25
日」、「海內外校友遊覽車、旅遊費用80000 元」、「支
出84000 元」、「10/29 補差額4000元」、「財務秘書孫
壽菊」,團控表上載「出發日期:102.10.27 」「費用客
人付:84000 元」、「費用客人付清要開發票,請了解發
票抬頭」,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上載「102 年10月28日」
、「代訂車資」、「團費」「總計84000 元」,並於備註
欄註記:「導遊」,並蓋印有山海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乙節,均有
兩造所提之現金支票傳票、團控表、收據各一
紙可查(本院卷第15、28、95頁),上開單據開立時間順
序,俱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先內部請款,
於旅遊當日將款項交付導遊,導遊代收將之交回山海旅行
社,山海旅行社因此開立發票而由被告收執之清償過程,
確屬實在,從而山海旅行社對被告之債權業因被告清償已
告消滅,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車資,
即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一般政府機構會請旅行業者事先開立收據,復
由機關承辦人員持收據向機關請款,再將款項給付旅行業
者清償,從而山海旅行社交付收據,並
非作為被告清償證
明,而係作為被告持之向機關請款之用,而被告請款後,
迄未交付山海旅行社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為校友會,性質為社團型之聯
誼團體,非一般政府機關,
難認需有上開事先收後收據而
事後請款支付之流程。何況上開高應大校友會現金支票傳
票開立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證人鄭榮田亦證述同年月
26日得款並於27日交付完畢,均係事先請款再予清償之明
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提出高應大勞務採購契約乙份,
主張契約條款上記載「驗收後付款」等文字,足佐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而為此
聲請再開辯論云云,
惟查:該勞務採
購契約係高應大「104 年1 月建工- 燕巢校區交通車租賃
」之招標契約,是與本件系爭旅遊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間,
顯係二事,況該契約主體為高應大,與本件被告即高應大
校友會,根本分屬不同當事人,原告所舉事證實屬張冠李
戴,與本件請求毫無干係可言,從而原告以此請求再開辯
論,核無必要,併予說明如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