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漢廷       羅卿瑜 被   告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 沈美利 訴訟代理人 洪錦富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6、27日舉辦高雄應用科 技大學(下稱高應大)50週年旅遊活動(下稱系爭旅遊), 委由訴外人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旅行社)承辦, 而由其提供交通等服務,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4,000元 (含租車費用62,000元、膳食費用),山海旅行社已依約為 被告承租8 輛遊覽車供被告使用,並於102 年10月27日履約 完畢。詎山海旅行社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拒不給付,山 海旅行社遂於103 年6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上開 債權餐費部分經查業已清償,惟被告仍餘62,000元車資未清 償,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系爭旅遊活動當天,即已 將全數旅遊費用84,000元(含本件請求之車資)交付山海旅 行社指派之導遊簡嘉伶,並由簡嘉伶交回山海旅行社,被告 事後並已收到山海旅行社於102 年10月28日開立之收據一紙 為執,所有費用均已依約清償完畢,山海旅行社對被告並無 債權可言,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6、27日舉辦系爭旅遊,而由 山海旅行社為其承租8 輛遊覽車供被告使用,約定報酬84 ,000元(含租車費用62,000元、膳食費用),山海旅行社 於102 年10月27日系爭旅遊結束後履約完畢,山海旅行社 嗣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派車單 、團控表、旅遊行程表、債權讓與函文各一份件為證(本 院卷第5 ~17頁、第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 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參照)。被告因舉辦系爭旅遊,而與山海旅行社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乙情既未爭執,被告即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1.被告主張事先請款,並已將報酬款項交付山海旅行社導遊 ,並由導遊交回山海旅行社,山海旅行社因此開立收據之 過程,業據高應大校友發展委員會主委即證人鄭榮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節略如下):伊參加102 年10月26、27日 高應大校慶活動,於10月25日向籌備大會請款,籌備大會 給伊現金支票傳票,伊26日向校友會財務秘書孫壽菊請領 8 萬元,27日早上伊在明華路御宿商旅將8 萬元交給簡嘉 伶。簡嘉伶當場點清現金完畢,簡嘉伶當天沒有給收據, 但伊要求她要向山海旅行社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86~ 87頁),導遊即證人簡嘉伶證稱(節略如下):山海旅行 社在出團前一天會給伊壹份團控表,有司機名字、電話、 車牌、團體的聯絡人及主辦人名字、手機、餐廳或要付費 的廠商資料,若山海旅行社要請伊代收款項時,會在團控 表上註記應收的款項,102 年10月27日當天上午伊與司機 到御宿飯店接團員,打電話給聯絡人鄭先生,鄭榮田說他 在飯店的餐廳吃早餐,他請伊到餐廳裡面講旅遊的事情, 順便交付八萬元現金,伊有當場點清,但沒有給發票,因 為通常是伊代收之後再由旅行社開立收據給主辦單位,伊 當天收錢後,有用該筆錢付船錢及吃飯錢,將支付所開立 的發票及餘款就交回給山海旅行社,山海旅行社從來沒有 跟伊談論未收到高應大款項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 90頁),是證人就被告如何清償之過程,其證述已可勾稽 一致。況高應大校友會現金支票傳票上載「102 年10月25 日」、「海內外校友遊覽車、旅遊費用80000 元」、「支 出84000 元」、「10/29 補差額4000元」、「財務秘書孫 壽菊」,團控表上載「出發日期:102.10.27 」「費用客 人付:84000 元」、「費用客人付清要開發票,請了解發 票抬頭」,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上載「102 年10月28日」 、「代訂車資」、「團費」「總計84000 元」,並於備註 欄註記:「導遊」,並蓋印有山海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乙節,均有兩造所提之現金支票傳票、團控表、收據各一 紙可查(本院卷第15、28、95頁),上開單據開立時間順 序,俱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先內部請款, 於旅遊當日將款項交付導遊,導遊代收將之交回山海旅行 社,山海旅行社因此開立發票而由被告收執之清償過程, 確屬實在,從而山海旅行社對被告之債權業因被告清償已 告消滅,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車資, 即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一般政府機構會請旅行業者事先開立收據,復 由機關承辦人員持收據向機關請款,再將款項給付旅行業 者清償,從而山海旅行社交付收據,並非作為被告清償證 明,而係作為被告持之向機關請款之用,而被告請款後, 迄未交付山海旅行社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為校友會,性質為社團型之聯 誼團體,非一般政府機關,難認需有上開事先收後收據而 事後請款支付之流程。何況上開高應大校友會現金支票傳 票開立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證人鄭榮田亦證述同年月 26日得款並於27日交付完畢,均係事先請款再予清償之明 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提出高應大勞務採購契約乙份, 主張契約條款上記載「驗收後付款」等文字,足佐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而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查:該勞務採 購契約係高應大「104 年1 月建工- 燕巢校區交通車租賃 」之招標契約,是與本件系爭旅遊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間, 顯係二事,況該契約主體為高應大,與本件被告即高應大 校友會,根本分屬不同當事人,原告所舉事證實屬張冠李 戴,與本件請求毫無干係可言,從而原告以此請求再開辯 論,核無必要,併予說明如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