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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瑛廷       羅卿瑜 被   告 黃慶德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旅 行社)成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山海旅行社 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扣除山海旅行社向 觀光局申請補助18,000元部分,被告尚需給付山海旅行社48 ,250元之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已於102 年10月12日依約 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1 日遊,然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山海旅行社48,250元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業將該筆債 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旅遊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即山海旅行社員工伍春金接洽而 與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而伍春金於102 年11月29日代 理山海旅行社同意將旅遊費用折讓為48,000元,並於當日收 受被告所給付之旅遊費用48,000元,縱認伍春金非有權代理 山海旅行社,惟伍春金既與被告有內部合作關係,且尚能出 具山海旅行社所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印之收款證明( 下稱系爭收款證明),故被告就伍春金之上開行為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旅遊費用48,250元自非有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山海旅行社辦理左 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扣除山海旅行社向觀光局 申請補助18,000元部分,被告尚需給付山海旅行社48,250元 之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已於102 年10月12日依約辦理左 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1 日遊。 ㈡山海旅行社已將對被告之旅遊費用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山海旅行社是否授與伍 春金與被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之權 限?㈡山海旅行社是否需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伍春金與被 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負授權人責任 ?㈢山海旅行社是否與被告達成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 旅遊費用之合意?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山海旅行社48,000元? ㈠山海旅行社是否授與伍春金與被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 額及收取旅遊費用之權限?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範圍 ,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 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詳。經查,兩造對於伍春金有權代 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不爭執,而本件被告 抗辯伍春金係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協議旅遊費用金額 並收取旅遊費用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山海旅行社雖與 伍春金有合作關係,但僅授權伍春金招攬業務,並未同意伍 春金代山海旅行社向客戶收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山海旅行社已授權伍春金協議並收取系爭契約旅遊費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伍春金固到庭證稱:伊與 山海旅行社有合作關係,並有收取山海旅行社旅遊費用之權 限,且伊身上並無山海旅行社之印章,係山海旅行社於系爭 收款證明上蓋印後,再由伊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第60頁),然參以證人伍春金與山海旅行社現已終止合 作關係,且與山海旅行社有代收客戶旅遊費用之爭議,此經 證人伍春金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伍春金證 稱其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收受其客戶之旅費當非無疑,另伍 春金亦證稱:如伊為山海旅行社投標旅遊標案時,也會拿到 山海旅行社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系 爭收款證明上之印文亦可能係伍春金為山海旅行社投標標案 而持有山海旅行社之印章時所蓋,故難以系爭收款證明認伍 春金已經山海旅行社授權收取旅遊費用,另觀諸證人伍春金 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山海旅行社102 年11月、12月收款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就部分出團之旅費雖記載找伍春 金收取,惟原告主張此乃事後山海旅行社會計與伍春金對帳 時,伍春金向會計表示該款項已由其收受故找其收取即可, 是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伍春金收款後向山海旅行社轉知收款 事實,然無從憑此認定伍春金係經山海旅行社授權而向客戶 收款事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山海旅行社已授與伍春金與 被告協議及收取旅費之權限,是依前揭說明,實難肯認伍春 金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協議及收取系爭契約旅遊費用 。 ㈡山海旅行社是否需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伍春金與被告協議 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負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 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山海旅行社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經伍春金接洽而成立 ,業經伍春金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5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原告亦自承山海旅行社有授權伍春金簽約之權限 (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山海旅行社已依系爭契約辦理左 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則被告抗辯伊認伍春金為 山海旅行社之員工且有權處理系爭契約所有事宜乙情,要與 常情無違,再者,伍春金到庭證稱:伊收受被告之款項後, 乃交付蓋有山海旅行社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系爭收 款證明與被告收受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而系爭收 款證明上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山海旅 行社投標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2 年港墘里全里民俗文化活動 之投標資料及印模影本上之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大小、文字排列、筆畫及字體均極為相似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原告對山海旅行社投標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2 年港 墘里全里民俗文化活動之投標資料及印模影本上蓋印之山海 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係山海旅行社所有印章所蓋乙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系爭收款證明上之 印文當為山海旅行社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公司章所蓋印,是 以,原告雖否認山海旅行社授權伍春金收受系爭契約旅遊費 用之權限,且無證據證明伍春金已經山海旅行社授權收受系 爭契約旅遊費用,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山海旅行社既已授權伍春金與被告成立系爭契 約,而伍春金甚至可提出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真正印文之系爭收款證明,客觀上堪認伍春金有代理山海旅 行社處理系爭契約旅遊費用事宜,山海旅行社就此即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以保障交易安全。 ⒉至原告雖主張伊傳真與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右下方已記載匯款 帳號,則被告自不得將款項交予伍春金等情,惟細繹該請款 明細雖記載匯款帳號,然並未記載僅得以此方式付款或禁止 被告以現金方式付款,再者,被告所應給付之旅遊費用尚非 鉅額,而伍春金既可代理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並可出 具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之系爭 收款證明,則被告認其得以現金付款與山海旅行社之人員伍 春金之方式給付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要與常情無悖,從而 ,實難以被告收受山海旅行社所傳真之請款明細逕認被告知 悉伍春金無代理收受旅遊費用之權限,而僅得以匯款方式給 付旅遊費用。 ㈢山海旅行社是否與被告達成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旅遊 費用之合意? 承前所述,雖無證據證明山海旅行社已授權伍春金處理系爭 契約之旅遊費用,惟山海旅行社應就伍春金處理系爭契約之 旅遊費用事宜負表見代理之責,復參以證人伍春金到庭證稱 :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雖為48,250元,惟就尾數部分伊多會 折讓,故將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折讓為48,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是以,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認山海旅行 社已與被告達成被告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之 合意。 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山海旅行社48,000元? 經查,證人伍春金到庭證稱:被告已於系爭收款證明上所載 之日期即102 年11月29日給付伊48,000元,伊並交付系爭收 款證明與被告收受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又承前所 述,山海旅行社就伍春金收受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事宜負表 見之責,從而,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認原告已給付山海 旅行社48,000元。至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員工於103 年1 月7 日致電被告詢問系爭契約旅遊費用48,250元何時匯款時,被 告表示因伍春金積欠其款項,故欲以抵債方式給付該筆款項 等情,惟此顯與伍春金前開證述及其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收款 證明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準此以論,山海旅行社既因就伍春金處理及收受系爭契約旅 遊費用負有表見代理之責,而伍春金就系爭契約旅遊費用已 同意折讓為48,000元,並向被告收取完畢,從而,被告已給 付山海旅行社系爭契約旅遊費用完畢乙情,應堪認定,是以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契約旅遊費用48,250元乙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250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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