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瑛廷
羅卿瑜
被 告 黃慶德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
本件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
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旅
行社)成立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山海旅行社
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扣除山海旅行社向
觀光局申請補助18,000元部分,被告尚需給付山海旅行社48
,250元之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已於102 年10月12日依約
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1 日遊,然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山海旅行社48,250元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業將該筆
債
權轉讓與原告,
爰依旅遊契約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即山海旅行社員工伍春金接洽而
與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而伍春金於102 年11月29日代
理山海旅行社同意將旅遊費用折讓為48,000元,並於當日收
受被告所給付之旅遊費用48,000元,縱認伍春金
非有權代理
山海旅行社,
惟伍春金既與被告有內部合作關係,且尚能出
具山海旅行社所有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蓋印之收款證明(
下稱系爭收款證明),故被告就伍春金之
上開行為仍應負
表
見代理之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旅遊費用48,250元自非有理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山海旅行社辦理左
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扣除山海旅行社向觀光局
申請補助18,000元部分,被告尚需給付山海旅行社48,250元
之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已於102 年10月12日依約辦理左
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1 日遊。
㈡山海旅行社已將對被告之旅遊費用
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山海旅行社是否授與伍
春金與被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之權
限?㈡山海旅行社是否需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伍春金與被
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負授權人責任
?㈢山海旅行社是否與被告達成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
旅遊費用之
合意?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山海旅行社48,000元?
㈠山海旅行社是否授與伍春金與被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
額及收取旅遊費用之權限?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範圍
,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
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詳。
經查,兩造對於伍春金有權代
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不爭執,而本件被告
抗辯伍春金係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協議旅遊費用金額
並收取旅遊費用
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山海旅行社雖與
伍春金有合作關係,但僅授權伍春金招攬業務,並未同意伍
春金代山海旅行社向客戶收款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山海旅行社已授權伍春金協議並收取系爭契約旅遊費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伍春金固到庭證稱:伊與
山海旅行社有合作關係,並有收取山海旅行社旅遊費用之權
限,且伊身上並無山海旅行社之印章,係山海旅行社於系爭
收款證明上蓋印後,再由伊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第60頁),然參以證人伍春金與山海旅行社現已終止合
作關係,且與山海旅行社有代收客戶旅遊費用之爭議,此經
證人伍春金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伍春金證
稱其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收受其客戶之旅費當非無疑,另伍
春金亦證稱:如伊為山海旅行社投標旅遊標案時,也會拿到
山海旅行社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系
爭收款證明上之印文亦可能係伍春金為山海旅行社投標標案
而
持有山海旅行社之印章時所蓋,故難以系爭收款證明認伍
春金已經山海旅行社授權收取旅遊費用,另
觀諸證人伍春金
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山海旅行社102 年11月、12月收款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就部分出團之旅費雖記載找伍春
金收取,惟原告主張此
乃事後山海旅行社會計與伍春金對帳
時,伍春金向會計表示該款項已由其收受故找其收取即可,
是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伍春金收款後向山海旅行社轉知收款
事實,然無從憑此認定伍春金係經山海旅行社授權而向客戶
收款事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山海旅行社已授與伍春金與
被告協議及收取旅費之權限,是依前揭說明,實難
肯認伍春
金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協議及收取系爭契約旅遊費用
。
㈡山海旅行社是否需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伍春金與被告協議
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負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
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
⒈山海旅行社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經伍春金接洽而成立
,業經伍春金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5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原告亦
自承山海旅行社有授權伍春金簽約之權限
(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山海旅行社已依系爭契約辦理左
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則被告抗辯伊認伍春金為
山海旅行社之員工且有權處理系爭契約所有事宜乙情,要與
常情無違,再者,伍春金到庭證稱:伊收受被告之款項後,
乃交付蓋有山海旅行社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系爭收
款證明與被告收受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而系爭收
款證明上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山海旅
行社投標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2 年港墘里全里民俗文化活動
之投標資料及印模影本上之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大小、文字排列、筆畫及字體均極為相似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
勘驗無訛,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原告對山海旅行社投標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2 年港
墘里全里民俗文化活動之投標資料及印模影本上蓋印之山海
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係山海旅行社所有印章所蓋乙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系爭收款證明上之
印文當為山海旅行社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公司章所蓋印,
是
以,原告雖否認山海旅行社授權伍春金收受系爭契約旅遊費
用之權限,且無證據證明伍春金已經山海旅行社授權收受系
爭契約旅遊費用,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山海旅行社既已授權伍春金與被告成立系爭契
約,而伍春金甚至可提出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真正印文之系爭收款證明,客觀上
堪認伍春金有代理山海旅
行社處理系爭契約旅遊費用事宜,山海旅行社就此即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以保障交易安全。
⒉至原告雖主張伊傳真與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右下方已記載匯款
帳號,則被告自不得將款項交予伍春金等情,惟細繹該請款
明細雖記載匯款帳號,然並未記載僅得以此方式付款或禁止
被告以現金方式付款,再者,被告所應給付之旅遊費用
尚非
鉅額,而伍春金既可代理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並可出
具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之系爭
收款證明,則被告認其得以現金付款與山海旅行社之人員伍
春金之方式給付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要與常情無悖,從而
,實難以被告收受山海旅行社所傳真之請款明細逕認被告知
悉伍春金無代理收受旅遊費用之權限,而僅得以匯款方式給
付旅遊費用。
㈢山海旅行社是否與被告達成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旅遊
費用之合意?
承前所述,雖無證據證明山海旅行社已授權伍春金處理系爭
契約之旅遊費用,惟山海旅行社應就伍春金處理系爭契約之
旅遊費用事宜負表見代理之責,復參以證人伍春金到庭證稱
: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雖為48,250元,惟就尾數部分伊多會
折讓,故將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折讓為48,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是以,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認山海旅行
社已與被告達成被告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之
合意。
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山海旅行社48,000元?
經查,證人伍春金到庭證稱:被告已於系爭收款證明上
所載
之日期即102 年11月29日給付伊48,000元,伊並交付系爭收
款證明與被告收受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又承前所
述,山海旅行社就伍春金收受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事宜負表
見之責,從而,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認原告已給付山海
旅行社48,000元。至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員工於103 年1 月7
日致電被告詢問系爭契約旅遊費用48,250元何時匯款時,被
告表示因伍春金積欠其款項,故欲以抵債方式給付該筆款項
等情,惟此顯與伍春金前開證述及其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收款
證明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準此以論,山海旅行社既因就伍春金處理及收受系爭契約旅
遊費用負有表見代理之責,而伍春金就系爭契約旅遊費用已
同意折讓為48,000元,並向被告收取完畢,從而,被告已給
付山海旅行社系爭契約旅遊費用完畢乙情,應
堪認定,是以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契約旅遊費用48,250元乙情,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250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