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蔡佳玲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謝威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商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間起,在被告所設新北市新莊
店,以購買美容商品附贈美容服務課程之方式,向被告陸續
購買做臉美容商品,累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詎
新莊店
嗣於102 年4 月26日撤館,被告雖擬轉介原告至臺北
市三重等店進行售後美容服務,但路途遙遠不便前往,且被
告在臺北地區之分店均已撤除,轉介原告之
非加盟店需另行
付費,原告因而拒絕。已購買之做臉商品需搭配美容師服務
,不可能攜回自行使用,
兩造之前協商時,被告公司人員曾
告知原告所購買尚未用畢之商品為98,000元,被告既已給付
不能,為此解除被告尚未履行美容服務部分之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價金98,000元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販賣商品予原告,附贈身體抒壓做臉服務及
相關儀器使用,原告陸續消費購買共263,740 元之產品,目
前尚有價值約100,000 元(牌價約140,000 元)之商品尚未
用畢,
惟除面膜41片(每片價值200 元)以外,均已開封使
用,無法退費,希望能轉介同行繼續使用剩餘商品為原告服
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附贈美容做臉課程服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原告消費資料(見本院卷第
36-50 頁),
所載消費內容均為各項美容商品,訂購單並載
明贈送基礎護理、美容課程作為免費商品售後服務,即可得
證,則美容做臉服務並非兩造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原告
已自陳兩造並未約定此一美容服務限在新莊店履行(見本院
卷第54頁),被告亦已表示願介紹同行繼續使用被告商品提
為原告服務(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北市
已無其他分店,惟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有達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原告主張一部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
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9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