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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雄小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商品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蔡佳玲 被   告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謝威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商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間起,在被告所設新北市新莊 店,以購買美容商品附贈美容服務課程之方式,向被告陸續 購買做臉美容商品,累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新莊店於102 年4 月26日撤館,被告雖擬轉介原告至臺北 市三重等店進行售後美容服務,但路途遙遠不便前往,且被 告在臺北地區之分店均已撤除,轉介原告之加盟店需另行 付費,原告因而拒絕。已購買之做臉商品需搭配美容師服務 ,不可能攜回自行使用,兩造之前協商時,被告公司人員曾 告知原告所購買尚未用畢之商品為98,000元,被告既已給付 不能,為此解除被告尚未履行美容服務部分之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價金98,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販賣商品予原告,附贈身體抒壓做臉服務及 相關儀器使用,原告陸續消費購買共263,740 元之產品,目 前尚有價值約100,000 元(牌價約140,000 元)之商品尚未 用畢,除面膜41片(每片價值200 元)以外,均已開封使 用,無法退費,希望能轉介同行繼續使用剩餘商品為原告服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附贈美容做臉課程服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原告消費資料(見本院卷第 36-50 頁),所載消費內容均為各項美容商品,訂購單並載 明贈送基礎護理、美容課程作為免費商品售後服務,即可得 證,則美容做臉服務並非兩造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原告 已自陳兩造並未約定此一美容服務限在新莊店履行(見本院 卷第54頁),被告亦已表示願介紹同行繼續使用被告商品提 為原告服務(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北市 已無其他分店,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達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原告主張一部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9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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